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民初45号
原告:咪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某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某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法务部副总监。
原告咪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某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爱某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咪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9日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万元,又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咪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咪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3205元,退还咪某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