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初739号
原告:永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3号楼7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云桥路636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视星娱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子营路26号1层1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中视星娱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永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信公司)与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咪咕公司)、第三人中视星娱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咪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咪咕公司赔偿永信公司经济损失63074011元;2.咪咕公司赔偿永信公司合理开支406240元,包括律师费400000元、公证费6240元;3.咪咕公司在咪咕视频APP首页显著位置及咪咕视频官网首页(http://www.miguvideo.com/)显著位置连续60日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向永信公司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一、永信公司拥有电视剧《瀛寰之志》(简称涉案电视剧)的完整著作权。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经过一系列协议的签署,永信公司先后支付中视公司合同对价后,永信公司根据约定从中视公司处受让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内容包括发行权等著作权权益。2013年11月22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永信公司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完整著作权。二、咪咕公司未经审查擅自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构成侵权。咪咕公司未经永信公司授权,在其网站和APP上完整播放了涉案电视剧,历时超过一年,点击量超8000万次,且为对外首播,咪咕公司的行为存在严重恶意。咪咕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永信公司就涉案电视剧享有的发表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咪咕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永信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经评估,涉案电视剧的市场价值为83148200元。
咪咕公司辩称,一、咪咕公司就涉案电视剧所获授权的源头是中视公司,而中视公司负责涉案电视剧的发行工作,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电视剧<瀛寰之志>合作协议书》内容表明,中视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制作方负责涉案电视剧的发行工作。虽然在《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视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转让给永信公司,但在事实履行过程中永信公司依然实际委托中视公司发行涉案电视剧。二、咪咕公司已经获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授权,授权链条自中视公司、浙江东阳影尚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阳影尚公司)、新疆聚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新疆聚秀公司)、天津聚视创盟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津聚视公司)、霍尔果斯捷成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捷成华视公司)层层授权至咪咕公司,且涉案电视剧的母带留存在中视公司,咪咕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版权链尽到了完整审查义务。三、永信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咪咕公司仅仅在咪咕视频网站传播涉案电视剧,没有证据证明咪咕公司在咪咕视频APP传播涉案电视剧。四、咪咕公司尽到了能够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永信公司关于咪咕公司就传播涉案电视剧存在过错的说法不能成立。五、即使认定咪咕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且需承担赔偿责任,永信公司就涉案电视剧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永信公司基于评估意见书主张涉案电视剧市场价值八千余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六、永信公司要求咪咕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不能成立。咪咕公司发行涉案电视剧未损害涉案电视剧人声誉,未对永信公司造成影响。
中视公司述称,一、中视公司负责涉案电视剧的发行工作,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电视剧<瀛寰之志>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视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制作方负责涉案电视剧的发行工作。虽然此后中视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转让给永信公司,同时也约定了“中视公司应当将涉案电视剧的母带等相关音像及书面资料移交给永信公司”,但在事实履行过程当中永信公司依然实际委托中视公司发行涉案电视剧,即双方通过事实履行的方式变更了《著作权转让协议》关于发行权的约定。涉案电视剧的母带等源文件依然保留于中视公司处,而永信公司自2013年以来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表明其一直是委托中视公司完成涉案电视剧的发行工作。2019年8月,中视公司通过微信沟通经永信公司同意后,即准备通过网络平台咪咕公司发行涉案电视剧。为配合涉案电视剧的发行工作,永信公司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其附件的原件给中视公司,用于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的公证。涉案电视剧所获得发行款50.4万元仍在东阳影尚公司的账户,中视公司的账户属于与永信公司的共管账户,永信公司持有相关财务章,没有永信公司的同意无法从共管账户取出相应款项。二、中视公司认可咪咕公司获得涉案电视剧的授权链条的真实性。三、咪咕公司向法院所提交涉案电视剧的视频为中视公司所提供,其中明确载明涉案电视剧的出品人是中视公司。四、永信公司完全可以就涉案电视剧许可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发行并收取发行费用,并非在咪咕公司传播涉案电视剧1年后即不能继续发行涉案电视剧。永信公司将其全部损失等同于咪咕公司传播涉案电视剧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五、东阳影尚公司与新疆聚秀公司就涉案电视剧的许可使用费仅为1.2万元/集,合计50.4万元,该价格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由于涉案电视剧是积压剧,目前市场行情也就是1万元/集。六、中视公司不认可永信公司所提交评估意见书中认定涉案电视剧市场价值八千余万元的意见。该电视剧的市场价值应当交给市场去评估,而非不相关的价格评估师等进行评估。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永信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2012年7月19日,永信公司(甲方)与中视公司(乙方)签订《电视剧<瀛寰之志>合作协议书》,主要载明: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作为电视剧《瀛寰之志》的出品单位在完成片上版权处列第一署名,并与乙方共同享有电视剧《瀛寰之志》的版权(著作权)。(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负责电视剧《瀛寰之志》的策划、拍摄、制作和发行的全部工作。第五条其他约定1.双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电视剧《瀛寰之志》的制作权、发行权以及其他权利或财产权益,也不得自行与第三方投资者进行合作。
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8日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中视公司、永信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中视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创作完成的电视剧《瀛寰之志》,申请者以制片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I-00079779。
2013年11月7日,中视公司(甲方)与永信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YXZS20131107-1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第一条著作权转让。1.甲方自愿将其与乙方合法共同拥有的电视剧《瀛寰之志》中的著作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为乙方。2.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甲方转让的著作权。第二条转让的价格及支付。1.双方协议,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著作权的价款为1500万元。2.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的次日(2013年11月8日)将应支付给甲方的著作权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和乙方商定的银行账号。同日,中视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载明:致永信公司:本公司就出让在电视剧《瀛寰之志》中享有的著作权给贵公司一事,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为切实使该协议得到有效落实,我公司特向贵公司做出如下郑重承诺:2.我公司转让给贵公司的电视剧《瀛寰之志》的著作权不仅包括版权,还包括发行权等著作收益权。
2013年11月8日,永信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中视公司汇款1500万元。同日,中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永信公司汇来的编号为YXZS20131107-1《著作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著作权转让价款1500万元。同日,中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方中视公司,被委托方永信公司,委托方现委托永信公司代表我公司办理著作权变更事宜,具体委托内容如下:一、委托方全权授权被委托方,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办理电视剧《瀛寰之志》著作权变更事宜。二、被委托方代表委托方签署的与电视剧《瀛寰之志》著作权变更事宜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件,委托方全部予以承认。
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的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永信公司经中视公司转让,于2013年11月7日取得了电视剧《瀛寰之志》在中国的著作权,申请者中视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I-00111104。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本案中,永信公司主张咪咕公司侵害了其就涉案电视剧享有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53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2月30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监督永信公司代理人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操作前,公证员打开公证处计算机,之后打开双核浏览器,任意输入若干网站地址进行检测,确认计算机和因特网保持连接后关闭浏览器,核对计算机上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并将上网保存在缓存中的网页文件以及上网产生的已访问过的网页历史记录全部清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永信公司代理人主要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双核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咪咕视频”,进入咪咕视频网站首页www.miguvideo.com/mgs/website/prd/index.html,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瀛寰之志”进行搜索,显示涉案电视剧导演、主演、简介及剧集列表信息,依次点击部分剧集链接后显示视频播放画面,并将上述操作相关界面截图保存。
(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677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4月29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监督永信公司代理人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操作前公证员打开公证处计算机,之后打开谷歌浏览器,任意输入若干网站地址进行检测,确认计算机和因特网保持连接后关闭浏览器,核对计算机上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并将上网保存在缓存中的网页文件以及上网产生的已访问过的网页历史记录全部清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永信公司代理人主要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Google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咪咕视频”,进入咪咕视频网站首页www.miguvideo.com/mgs/website/prd/index.html。进入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查询,显示:网站名称为咪咕视频,网站主域名为miguvideo.com,开办者名称为咪咕公司,联网备案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返回咪咕视频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瀛寰之志”进行搜索,显示涉案电视剧导演、主演及剧集列表信息,依次点击1-42剧集链接后显示视频播放画面,并将上述操作使用“超级录屏”录制保存。
(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50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9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监督永信公司代理人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操作前,公证员打开公证处计算机,之后打开谷歌浏览器,任意输入若干网站地址进行检测,确认计算机和因特网保持连接后关闭浏览器,核对计算机上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并将上网保存在缓存中的网页文件以及上网产生的已访问过的网页历史记录全部清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永信公司代理人主要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Google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咪咕视频”,进入咪咕视频网站首页www.miguvideo.com/mgs/website/prd/index.html。进入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查询,显示:网站名称为咪咕视频,网站主域名为miguvideo.com,开办者名称为咪咕公司,联网备案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返回咪咕视频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瀛寰之志”进行搜索,显示涉案电视剧导演、主演及剧集列表信息,依次点击部分剧集链接后显示视频播放画面。通过百度搜索“芒果视频”,进入芒果视频网站首页www.mgtv.com,在搜索栏中输入“瀛寰之志”点击“全网搜”进行搜索,显示涉案电视剧导演、主演及剧集列表信息,播放源处显示咪咕视频的标识,点击后进入咪咕视频网站播放,并将上述操作相关界面截图保存。
永信公司称其分别于2020年1月2日、5月20日向咪咕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咪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咪咕公司已签收邮件,并提交2份《律师函》、咪咕公司的回函、(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802号公证书及邮单查询打印件予以佐证。其中,2020年5月20日的《律师函》载明:致咪咕公司:2020年1月2日,永信公司委托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向贵司独资股东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阐明永信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完整著作权,并完成著作权登记,而咪咕APP及视频网站未经永信公司授权擅自播放了该剧。该函于2020年1月5日签收。此函签收后贵司回复永信公司《承诺书及附表》,内容为天津聚视公司的单方承诺。2020年4月29日,经永信公司核查发现涉案电视剧仍在咪咕APP及咪咕视频网站上完整播放。截至2020年5月20日该剧在咪咕视频网站累计播放7500万次,为此永信公司委托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再次致函贵司。贵司播放该剧已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贵司并未就此停止播放,至今仍可在贵司的咪咕APP及视频网站上播放、收看涉案电视剧。咪咕公司认可其中所提及的天津聚视公司单方承诺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表明咪咕公司已尽到审核义务,具有合法授权。
本案庭审中,永信公司认可咪咕公司于2020年8月底停止侵权行为。此外,永信公司主张咪咕公司还在咪咕视频APP上传播了涉案电视剧,咪咕公司不予认可。永信公司认可未对咪咕视频APP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但主张根据咪咕公司的回函内容、咪咕视频APP上至今还留有播放涉案电视剧的片花等痕迹、咪咕视频APP与咪咕视频网站系关联播放、咪咕公司提交的《版权合作协议》上记载涉案电视剧可被授权在移动端平台播放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咪咕公司在咪咕视频APP上亦存在侵权行为。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电视剧第一次播出是在咪咕视频网站上。
三、关于永信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
本案中,永信公司主张依据其损失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并提交《<瀛寰之志>评估意见书》《电视剧<瀛寰之志>内部审计报告》《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等予以佐证。其中,《<瀛寰之志>评估意见书》中载明:评估人为***、***、***,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瀛寰之志》在本次评估基准日即2020年1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83148200元。
关于合理开支,永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00000元,公证费6240元,并提交收款回单、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收款回单中记载:付款人为永信公司,收款人为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摘要为律师顾问费,金额合计为400000元。付款通知书中记载:(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677号公证书收费为5220元,(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802号公证书收费为1020元。
四、关于咪咕公司及中视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本案中,咪咕公司抗辩不侵权的主要理由为:中视公司通过咪咕公司网络平台发行涉案电视剧系经过了永信公司的许可,且咪咕公司经层层授权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购买成本。为此,咪咕公司提交中视公司与永信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图、《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内容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
其中,中视公司与永信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时间为2019年8月至9月,内容主要是关于样片及标准版的制作、优酷平台等播放分账和采购、宣传等事宜,但未体现双方沟通的影片名称。
《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京)剧审字(2012)第074号,剧目名称为瀛寰之志,长度42集。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申报机构为中视公司。”2019年8月22日,中视公司申请对《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公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69号公证书,证明影印本与中视公司出示给公证员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原本相符。
2019年11月25日,中视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载明:兹将影视节目《瀛寰之志》在授权区域和期限内的授权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东阳影尚公司,具体授权如下:授权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网络直播、排播、轮播、音像制品发行权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授权期限为从该剧获得发行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年有效期。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被授权方有权以任何形式将授权权利在授权区域和期限内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包括独占授权)并有权许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转授权。
2019年11月20日,东阳影尚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载明:授权方合法拥有授权作品的相关权利,现将授权作品的授权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被授权方新疆聚秀公司,具体授权如下: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授权作品为《瀛寰之志》。授权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点播院线放映权、维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10年,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
新疆聚秀公司、天津聚视公司、捷成华视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三公司认可咪咕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涉及三公司的相关授权书、《内容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相关事实:2019年11月20日,东阳影尚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许可新疆聚秀公司,许可期限至2029年11月19日止,同时新疆聚秀公司有权以独占授权的形式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并有权许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授权。许可费用为行业价格1.2万元/集,合计50.4万元。对此新疆聚秀公司已经予以支付。2019年9月25日,天津聚视公司与咪咕公司签署《内容合作协议》,该协议为框架协议,约定天津聚视公司授权咪咕公司使用影视作品。2019年11月,新疆聚秀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许可天津聚视公司,授权平台范围包括咪咕视讯等,许可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同时天津聚视公司有权以独占授权的形式转授权给任何第三方并有权许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授权。2019年12月,基于《内容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天津聚视公司确认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专有形式授权咪咕公司使用,授权平台为咪咕视频,授权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2020年5月,新疆聚秀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许可捷成华视公司,授权平台包括咪咕视讯等,许可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20年5月,捷成华视公司与咪咕公司签署《版权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基于该框架协议,捷成华视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咪咕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止。
诉讼中,咪咕公司称其在向天津聚视公司、捷成华视公司购买涉案电视剧时,上述两个公司提供的版权材料只有涉案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及其上游授权链条的授权书,其在本案被诉后才知晓中视公司和永信公司共同享有著作权。中视公司不仅是涉案电视剧的共同著作权人,且负责涉案电视剧的发行工作,且涉案电视剧片尾及网页查询信息均显示中视公司为出品单位,其已经层层授权获得了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中视公司称其在授权东阳影尚公司时,给了东阳影尚公司其与永信公司签订的《电视剧<瀛寰之志>合作协议书》和涉案电视剧片子,没有告知东阳影尚公司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已经转让,因为其认为其一直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
上述事实,有《电视剧<瀛寰之志>合作协议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677号公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802号公证书、(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69号公证书、《内容合作协议》《版权合作协议》、授权书、《<瀛寰之志>评估意见书》、收款回单、付款通知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涉案侵权行为停止的时间为2020年8月底,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永信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永信公司提供了《电视剧<瀛寰之志>合作协议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永信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在咪咕公司、中视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永信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对于侵害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二、咪咕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永信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一)咪咕视频APP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永信公司主张根据咪咕公司的回函内容、咪咕视频APP上至今还留有播放涉案电视剧的片花等痕迹、咪咕视频APP与咪咕视频网站系关联播放、咪咕公司提交的《版权合作协议》上记载涉案电视剧可被授权在移动端平台播放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咪咕公司在咪咕视频APP上亦存在侵权行为,咪咕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永信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咪咕视频APP上传播了涉案电视剧,故对永信公司主张咪咕公司在咪咕视频APP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咪咕视频网站上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电视剧系在咪咕公司运营的咪咕视频网站上进行播放,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电视剧第一次播出是在咪咕视频网站上。对此,咪咕公司抗辩称其在涉案网站上提供涉案电视剧已获得授权,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视公司亦主张其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电视剧。永信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永信公司与中视公司于2013年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中视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包括发行权在内的著作权转让给永信公司,双方针对涉案电视剧亦进行了著作权变更登记,故永信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唯一著作权人。中视公司并非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永信公司的授权,故中视公司主张其有权许可他人发行并在信息网络上播放涉案电视剧,缺乏事实依据,中视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咪咕公司抗辩称其从中视公司处获得授权并经过多家公司转授权后有权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且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电视剧第一次播出是在咪咕视频网站上,而咪咕公司在涉案网站上提供涉案电视剧并未获得永信公司的许可,且其提供行为可以使不特定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视剧,故咪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永信公司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鉴于咪咕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永信公司发表权的侵犯,发表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永信公司要求咪咕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和范围,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确定。此外,咪咕公司的涉案行为亦构成对永信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咪咕公司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永信公司主张根据评估报告予以确定,咪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永信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人系自然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永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永信公司所受损失和咪咕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传播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二、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6240元;
三、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咪咕视频网站首页(http://www.miguvideo.com)显著位置连续30日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向永信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永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永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01元,由原告永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201元(已交纳),由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