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新闻社与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40474号 原告:中国新闻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12号。 负责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云桥路636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联公司咪咕动漫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新闻社诉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新闻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咪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新闻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咪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涉案网站***中侵犯原告中国新闻社涉案作品《守护“蜀山之王”的“马背巡护队”:4年“绕”地球3.5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2、判令被告咪咕公司在涉案网站上置顶及不低于五家全国公开媒体显著位置向原告中国新闻社公开道歉,时间均不低于30天;3、判令被告咪咕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新闻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158元(其中经济损失100,000元、律师费2,000元、取证费用1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咪咕公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新闻社确认庭审前被诉侵权视频已被删除,故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新闻网是知名的中文新闻门户网站,24小时面向广大网民和网络媒体,快速、准确地提供文字、图片、视频、新媒体等作品。中新视频是由原告中国新闻社推出的、内容包括各类热点新闻视频以及原创的视频访谈节目。《守护“蜀山之王”的“马背巡护队”:4年“绕”地球3.5圈》(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是视听作品,时长4分16秒,为原告中国新闻社记者***、***、***赴四川甘孜州康定市贡嘎山镇的玉龙西村这一偏远地区挖掘的极具新闻价值的独家报道,原始拍摄素材长达5小时,历时两周制作完成,微博播放量达到1.6万次。原告中国新闻社对前述作品依法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等权利。经调查,被告咪咕公司在未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网站)向观众提供原告中国新闻社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完整内容的在线播放服务,播放量高达294万余次。涉案作品为知名作品,被告咪咕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已严重侵犯原告中国新闻社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中国新闻社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咪咕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首先,涉案作品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被告咪咕公司仅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不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视频,不存在任何过错;再者,被告咪咕公司有相应审核机制,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第四,原告中国新闻社系法人主体,其诉请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被告咪咕公司就被诉侵权视频未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故原告中国新闻社索赔金额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中国新闻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国新闻社提交了涉案作品“中国新闻网”上发布截图、涉案作品署名方著作权确认函、被诉侵权网站ICP备案信息截图、侵权录屏及取证证书、咪咕视频APP主体信息截图、侵权录屏及取证证书、被诉侵权视频播放量截图、取证费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作品的基本事实 “中新网|视频”(***)发布了涉案作品,并在网络页面中标明发布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17:07,时长为4分16秒,来源为“中国新闻网”;另在涉案作品的视频画面左上角标明“中新视频”,在视频播放完后显示的片尾画面中有“中新视频”“独特视角看世界”“cnstv@chinanews.com.cn”“186XXXX****”等信息,另在视频下方标明版权声明为“中新视频版权属中新社所有,未经书面许可的使用行为,本社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视频所在网页下方有涉案作品的文字内容,在文末记载有“*********四川甘孜报道”。 2022年3月14日,案外人***、***、***等人均出具《确认函》,记载其分别作为自2010年3月、6月、7月任职至今的中国新闻社四川分社的在职员工,在中国新闻社的主持下参加了涉案作品的创作工作,并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声明该作品为法人作品,作品著作权自创作完成时即归属于中国新闻社所有。 二、关于被诉侵权视频的基本事实 2022年4月24日,原告中国新闻社委托代理人在“咪咕视频”网站上通过时间戳取证如下情况:登录***被诉侵权网站首页,在搜索框内输入“守护蜀山之王的马背巡护队”,在搜索结果第一页最后一栏显示为涉案被诉侵权视频“守护蜀山之王的马背巡护队:4年“绕”地球3.5圈”,下标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点击前述视频,显示视频和讲解内容与涉案作品一致,时长为4分11秒,在视频页面左上角有“中新视频”字样,右上角有“CCTV集成播控”和“咪咕视频”字样;在涉案被诉侵权视频播放完后显示的片尾画面中有“记者*********四川甘孜报道”“中新视频”“独特视角看世界”“cnstv@chinanews.com.cn”“186XXXX****”等信息;而在播放页面评论部分下方有“关于咪咕视频”的网站介绍,标明网站备案号为沪I**备15019882号-4。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域名为“miguvideo.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咪咕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15019882号-4。 另在“咪咕视频”APP中显示被诉侵权视频时长为4分14秒,还显示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以及“2.0亿次播放”等内容,视频下方还有“咪咕视讯央视易橙联合运营”的字样,其余显示情况同前述被诉侵权网站一致。而打开手机应用市场,在搜索栏输入“咪咕视频”,打开该APP的下载页面,在“关于应用”中显示开发商为被告咪咕公司。 本案庭审中,原告中国新闻社主张被告咪咕公司在被诉侵权网站和APP上直接提供的被诉侵权视频。被告咪咕公司庭审陈述在涉案网站和APP的视频内容有三种来源渠道,分别是被告咪咕公司自行上传、合作企业提供以及用户自行上传,而其主张被诉侵权视频系来源于用户上传。 三、关于本案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IP360全方位数据权益保护开放式平台”显示的手机号码为186XXXX****,“过程/移动互联网取证”任务名称为“咪咕视讯-咪咕网站-马背巡护队”在2022年4月24日消费了150元。另在2022年1月25日,为“咪咕视讯-咪咕网站-马背巡护队”mp4手机录屏取证消费了8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中国新闻社陈述其网站取证花费150元,APP端取证花费8元,共15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中国新闻社是否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咪咕公司是否实施了在被诉侵权网站和APP上提供涉案权利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3、如构成侵权,被告咪咕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中国新闻社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首先,被告咪咕公司抗辩涉案作品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客观事实本身不能受到著作法的保护,但本案争议的涉案作品属于融合时事叙述和现场采访,并将背景故事的介绍、评论与场景拍摄和人物采访的视频进行剪辑结合,融入了作者的思想与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因此,被告咪咕公司认为涉案作品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作品视频页面左上角有“中新视频”标记并且在片尾声明部分有“中新视频”等信息;同时,结合涉案作品文字稿件下方报道记者的记载和其出具确认函等一系列的证据,可知原告中国新闻社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之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被告咪咕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在案事实,原告中国新闻社系涉案作品权利人,故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被告咪咕公司实施了在被诉侵权网站和APP上提供涉案权利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 经比对,被告咪咕公司在其经营的被诉侵权网站和APP上提供的被诉侵权视频与涉案权利作品内容一致;被告咪咕公司虽认可在被诉侵权网站和APP上有涉案作品的事实,但认为其仅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等均存在不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应当根据案情加以判定。同时,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就被告系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加以举证证明。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被告系涉案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通过网络实施行为的方式权利人难以知晓,该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因此,应允许举证责任的适当转移以查明案件事实。《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六条亦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相关作品,则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就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如被告不能举证,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中国新闻社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视频在被告咪咕公司运营的被诉侵权网站和APP上可正常播放且所有视频均未见网页跳转到其他网站的事实,而且被诉侵权视频画面右上角有“咪咕视频”水印,再结合其庭审中关于被诉侵权网站和APP上视频来源渠道的自述;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被告咪咕公司对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且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咪咕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视频来源于案外人且其仅提供了存储空间之待证事实,故被告咪咕公司未能就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尽到合理的举证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咪咕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在被诉侵权网站和APP上提供涉案作品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提供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中国新闻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咪咕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首先,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由于原告中国新闻社确认庭审前被诉侵权视频被删除故撤回该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中国新闻社就被告咪咕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咪咕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发行的时间、知名度、对外许可费用,被告咪咕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作品的点击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咪咕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关于原告中国新闻社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虽然被告咪咕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但原告中国新闻社确为本案聘请了律师且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同时,原告中国新闻社还在本案中主张取证费15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的诉讼标的、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以及前述取证费用的支出情况亦酌情予以确定。最后,关于消除影响之诉请,原告中国新闻社主张因被告咪咕公司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要求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视频在被告咪咕公司的网站和APP上向公众提供时均保留了左上角的“中新视频”水印和片尾的署名信息,且被告咪咕公司已经停止侵权且本院也部分支持了原告中国新闻社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请,已足以弥补原告中国新闻社的损失并制止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新闻社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新闻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3元,由原告中国新闻社负担人民币1,125.6元,被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