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02民初2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康桥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天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鄯文秀,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109号佳地花园东篱小筑。
法定代表人白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雨哲,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地址太原市小店区武宿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文才,院长。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鄯文秀、赵海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参与二被告发起的强电设备采购招标,并以919.66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原告与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生产发货完毕,并履行了其余相关合同义务。合同执行过程中,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9036770元。2015年11月4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剩余款项1518640元由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代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三方签订了《付款委托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收到上述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9830元。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义务,导致设备安装后一直无法运行。经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催告后,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不重新委托另一家单位对购买原告的设备进行调试供电。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运行一年后支付总价款的5%,原告剩余款项159830元未到总价款的5%,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暂时不予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后,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9036770元,余款159830元因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调试培训等维保义务,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以支付。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配电工程项目图文信息中心、体育馆、学术交流中心三个项目的单体土建工程于2017年6月完工,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将采购的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了必要的检测,检测中发现设备维保装置丢失,就与原告联系,希望尽快配齐并调试送电,但原告一直推脱。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已向原告高价购买了维保装置,但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检测调试设备,致使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项目无法送电,延误工期长达四个月之久。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已自行联系了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设备进行检测和调试。原告拒绝调试检测设备,并没有安排使用培训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向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检测调试费用95000元,并因工期延误额外支出上述项目工作人员四个月工资共计112800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5‰,为45983元,约定违约金金额显然低于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遭受的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以弥补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违约造成的严重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责令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售后服务,判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7800元的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状中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159830元,该金额与原告起诉状的数字相同,构成自认。原告依约进行供货及安装指导,于2015年4月17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供应设备在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正常运行。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迟延送电系主体工程延误及二被告丢失原告供应设备导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提高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配电工程项目中的图文信息中心、体育馆、学术交流中心三个项目使用的是原告出售的设备,三场馆单体土建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完工,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月将上述采购设备安装完毕,并会同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进行了检测,检测中发现设备维保装置丢失。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作为教育机构已经计划安排上述场馆在同年九月投入实际使用,考虑到供电设备还需预留运行检测时间,便与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起联系原告,希望尽快配齐维保设备,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派人调试送电,并培训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设备使用人员,保证在开学后能够使用上述场馆,但原告一直推脱不予履行义务,致使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项目上述三场馆无法送电,延误工期长达四个月之久。最终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场馆使用,自行联系了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设备进行了供电调试,上述三场馆才于2017年11月底完成了供电。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以919.66万元的价格购买卖方箱变、高压柜、变压器等机电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到货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后一年(以先到为准);买方在签收货物之前,应对货物进行数量和外观等方面的全面检查,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任何损坏或短缺,买方有责任保护现场并拍照,立即填写货损情况证明,责成运输单位负责人及卖方现场签字,并在货物抵达后最迟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同时提供给卖方货损证明原件;设备到货后由卖方进行现场培训、安装的指导及调试,正式投产日期作为该批次设备货到验收合格和该批次设备质保周期计算起点的依据,且只是证明该批次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参数在出具初步验收证明时符合合同要求,但不能视为卖方对该批次设备中存在的可能引起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以及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责任已被解除的证据;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出来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40%作为提货款,设备调试、试运行合格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35%作为调试运行款,设备运行一年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5%质保金,每批货款均由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监督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卖方接受买方要求,派出技术人员进行安装指导、调试及培训,派出技术人员参加买方的验收及投产开工,准备随时处理出现的问题;如果由于卖方现场技术服务的延误、疏忽或错误而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误工期一周卖方将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卖方这部分违约金总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本合同经双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上有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加盖有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有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张润锁的签字,但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未在该《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2014年3月14日,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备齐,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8月17日,本案诉争《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分两次运抵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2015年11月4日,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收款单位,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作为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兹委托贵校代为我公司支付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强电设备采购》合同(编号:20131108-TG)里约定的设备价款剩余部分壹佰伍拾壹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整(1518640)元,该笔设备款项从贵院后面需要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项里面扣除,特此委托。”因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图文信息中心、体育馆、学术交流中心的土建工程未能完工,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部分产品直至2017年7月才安装完毕。2017年10月10日,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压试验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相关电气设备进行高压试验,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5000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剩余货款159830元。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5份售后服务单证明其主张,该5张售后服务单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7年10月28日,前4张售后服务单有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17年10月28日售后服务单上没有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有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张润锁的签字。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认可尚欠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159830元货款未予支付,但认为依据合同设备运行一年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5%质保金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对2017年10月28日售后服务单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其拒绝调试检测设备导致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山西吉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95000元高压试验费,以及多支付工作人员工资112800元,共计207800元。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机电设备买卖合同》、《高压试验委托合同书》、《委托付款书》、售后服务单、甲方来厂验收交接单、产品发运交接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张润锁虽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而该合同又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故该合同对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剩余货款给付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鉴于原、被告已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委托付款书》,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应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也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节,考虑到设备运行时间迟延系由于相关场馆土建工程未能完工所致,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且本院作出判决书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极为接近,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本院对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其销售的设备进行安装指导及调试,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相关场馆土建工程未能完工而迟延安装所购设备,只应导致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的时间顺延,而不能导致其义务的免除;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28日售后服务单没有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只有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视为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安装指导及调试义务;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区图文信息中心、体育馆、学术交流中心三个场馆配电工程的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也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完成,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售后服务单也印证了相关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一般要持续数天;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未履行了安装指导及调试义务的违约行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的数额一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仅是“由于卖方现场技术服务的延误、疏忽或错误而造成工程延误”的违约金,并非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安装指导及调试义务的违约金,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安装指导及调试义务必然会增加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负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违约金数额确定为80000元较为适当。关于被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一节,当事人可在具体的售后服务纠纷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9830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9元,共计57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6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三虎
人民陪审员 温丽媛
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