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长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浪,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北道口。
法定代表人:童土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15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葆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判决润达公司赔偿葆瑞公司因修复润达公司承建的不合格工程而产生的修复费用1192709.59元,赔偿葆瑞公司因延误工期造成的违约损失共计971200元,其中人员管理费用233200元,预期利润损失548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二项共计2163909.59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润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修复润达公司承建的不合格工程,葆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标准,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实际花费了1192709.59元。其中,造价咨询费3600元;修复设计费用2万元;招标代理费11060元;整改加固费用1158049.59元。实际花费远大于法院所认定的金额。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已完工程造价缺乏合法证据。正确的鉴定方法应该是首先按2004年江西省定额计算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造价,然后按2004年江西省定额计算经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造价,之后计算经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造价占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造价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合同总价款3432335元乘以前述比例得出已完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用已完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加上签证工程造价得出润达公司已完工程造价。2.原判决未查实葆瑞公司应支付进度款比例是多少,而这一事实关乎葆瑞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即使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钢结构部分已完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262584.9元,此外,双方对土建部分983620元的结算价予以认可,那么,润达公司已完工程结算价为2246204元,只占合同总价的65%,已完工工程量仅为65%。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只需支付到50%。葆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10万元,已经达到合同总价61%,葆瑞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3.原审判决对不合格工程折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葆瑞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因润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而润达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基于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本金及利息的损失。两种损失分属不同的法律性质,且数额差距巨大,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分别处理,不能予以抵销。原判决对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失混为一谈,且不顾数额差距擅自予以抵销,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越权处分了当事人并未主张的权益。四、在原审中,润达公司并未主张要求葆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葆瑞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
润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程当属合格。1.对于已完工程部分而言,相关的各分项工程特别是主体的钢门式钢架部分均经过工程监理、设计、勘探等单位验收,在相关的工程验收表格(资料)签名、盖章确认合格,葆瑞公司也在上述工程表格(资料)中加盖公章、确认合格,应当说案涉工程属于合格工程。2.在本案一审中,经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说明了诉争工程客观情况,同时也印证了该工程的监理、设计等单位,特别是葆瑞公司在工程表格(资料)中确认工程合格与客观实际相符合。二、葆瑞公司所谓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效力。1.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葆瑞公司所实施的整改加固过程,均在本案一、二审结束之后由其单方所为,润达公司一无所知,也没有一、二审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参与。所有的工程设计、所用材料、工程规模、工程费用是否合理由其任意决定,既不公平,更与法律相悖。2.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要件。从《再审申请书》的表述看,葆瑞公司所实施的整改加固已全然脱离原审鉴定意见,随心所欲、大手大脚地进行了相关施工,均未经润达公司或相关法院许可,亦与原审中的鉴定意见相去甚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葆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确定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存在错误。(四)原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一)关于葆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中,葆瑞公司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因修复案涉工程,实际花费了1192709.59元,其中,造价咨询费3600元;修复设计费用2万元;招标代理费11060元;整改加固费用1158049.59元。本院认为,对葆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应不予采信,理由包括:1.葆瑞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包括:(1)2019年6月21日,葆瑞公司与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就葆瑞公司厂房加固设计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9年8月8日,葆瑞公司向该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2019年7月25日,葆瑞公司与武宁县诚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武宁县1#厂房整改加固工程签订的《九江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2019年7月31日,葆瑞公司向该咨询公司支付10000元代理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3)2019年,葆瑞公司与江西省谷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就葆瑞公司1#厂房整改、整改加固预算、1#厂房未施工项目预算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载明预算价为183万元。2019年7月31日,葆瑞公司向该咨询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3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4)2019年8月6日前,葆瑞公司与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就葆瑞公司1#厂房整改加固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价款为1158049.59元。本案二审中,审判人员于2019年8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葆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长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参加了询问。在询问中,葆瑞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葆瑞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上述证据,与其在二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2.葆瑞公司依据新证据所主张的1#厂房整改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为1158049.59元,该数额不仅超过了葆瑞公司单方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修复费用740962.42元,而该中心所作鉴定意见经当庭质询存在瑕疵;更是远超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博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修复费用67581.28元,亦超过了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认定的1#厂房已完工工程的总价,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难以认定。3.原判决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一分项工程验收单中均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章,并注明“符合要求”。现葆瑞公司主张仅1#厂房的整改加固工程费用即为1158049.59元,明显不合常理。4.江西博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葆瑞公司、润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原判决采信该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为67581.28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决采信江西博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已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葆瑞公司认可润达公司完成了80%多的工程量,根据江西博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润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亦已超过80%,葆瑞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的65%,而其自认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的61%。据此,原判决认定葆瑞公司存在欠付润达公司已完工程工程款的事实,并不不当。江西博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屋面板和墙面板是按照实测厚度计算造价,相关工程造价为439506.56元。考虑到屋面板和墙面板厚度不符合设计和国家规范要求,为“非标准材料”建筑工程,一般做法,凡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可采取加固处理,以达到设计要求。无法加固处理的,应拆除重做。案涉屋面板和墙面板为压型彩钢板,“非标准材料”。如拆除重做,会浪费社会物质资源。如使用,会减少抗力和使用寿命。因屋面板厚度不足,金属屋面不能作为接闪器,影响建筑防雷,但维修费中已做防雷处理,一审法院就该部分工程款,认定为工程造价439506.56元的一半即219753.28元,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确定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葆瑞公司主张厂房修复费用1421939.65元、因润达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员管理费用损失233200元、预期利润损失548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亦存在其自身违约的因素。润达公司不仅诉请葆瑞公司承担因保全错误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也诉请葆瑞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判决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况,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判决所作之判项,均在葆瑞公司、润达公司所主张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葆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振峰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