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三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三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塔路(殷村水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厚清,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北道口。

法定代表人:童土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三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请求给予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据实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中的A-1#~A-3#楼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A-5#~A-8#楼为同年7月11日、A-4#楼为同年9月21日,原判决将竣工时间均认定为2012年6月25日不符合事实。2.案涉应返还质保金的余额为668937.58元,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692350元。润达公司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三一公司为解决业主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安排人员维修,因此产生的维修费、诉讼赔偿款总额除原判决认定的维修费76780元以外,尚有三笔费用共计23412.42元(包括:2017年9月24日维修费2400元、2018年3月8日维修费5000元、生效判决认定的维修费及诉讼费计16012.42元),上述款项亦应自案涉质保金769130元中予以扣减。3.双方签订的《三一•亚龙湾一期A-1~A-8楼及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凭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但润达公司尚有2616659.5元工程款迄今未开具发票,损害了三一公司合法利益,故润达公司应先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三一公司再行支付工程尾款。4.原判决未顾及质保金返还条件、合同义务履行先后顺序,仅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判令三一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缺乏依据且有失公允。第一,润达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三一公司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第二,三一公司代为润达公司维修发生的费用,双方未进行全部结算确认,且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仍有相关工程质量引发的诉讼未了结,客观上应予返还的质保金数额无法确定;第三,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润达公司未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先合同义务,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此质保金迟延支付的责任应由润达公司自行承担。

润达公司辩称,1.案涉8栋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封面记载的竣工日期均为2012年6月25日,且三一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原判决依此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符合事实。2.原判决对三一公司应返还质保金数额的认定正确。第一,一审中,润达公司对三一公司提举的在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均予以认可,表明其没有规避自身维修义务;第二,三一公司主张的超出质保期以外的两笔维修费用(即2017年9月24日维修费2400元、2018年3月8日维修费5000元),不应由润达公司承担;第三,三一公司主张的涉诉质量维修费用16012.42元,因本案一审时该案未审结,依法该质量问题如发生在质保期内,三一公司可依据相应凭证另行主张权利。3.润达公司在工程后期委托三一公司自行开具工程款发票,故三一公司不应以润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润达公司未逃避承担维修义务,且未开具发票的原因在于三一公司自身,故原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和逾期返还利率标准确定由三一公司承担质保金延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合计885853.97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769130元自2017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5日、7月10日,发包人三一公司与承包人润达公司(曾用名衢州市花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该两份合同约定:由润达公司承建宣城三一•亚龙湾A-1#~A-8#楼及综合楼工程;三一公司应在工程审计核对完成后,扣除3%的工程质保金,余款在30天内付清;工程保修金自工程初验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4天内返还50%、满三年后的14天内返还30%、满五年后的14天内返还20%,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计利息,逾期返还的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三一•亚龙湾一期A-1~A-8楼及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由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该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无息退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无息退还50%。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润达公司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25日,三一•亚龙湾A-1#~A-8#楼工程竣工;2013年12月20日,综合楼工程竣工。2014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签订《浙江润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财务核对认定签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5637689元、已付发票金额为23021029.5元、已支付借款未开票金额为1300613元、应扣公司代付费用1052459.53元、应扣质量保修金769130元、应扣决算审计费55217元、加工程质量金50万元、加已开票未付金额224282元。2015年2月10日,润达公司工作人员陈小华向三一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工伤补助金。一审另查明,截至2016年9月4日产生维修费46800元;此后,三一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7月22日各支付维修费4100元、10230元、3400元、4250元,陈小华于2018年6月30日向三一公司借款8000元用于支付维修赔偿款,合计29980元。2019年10月17日,润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三一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第一,依据双方签订的《浙江润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财务核对认定签字单》,三一公司尚欠润达公司工程款163521.97元(25637689元-23021029.5元-1300613元-1052459.53元-769130元-55217元+224282元+500000元)。第二,陈小华于2015年2月10日向三一公司借款10万元支付工伤补助金,应自前述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理由如下:首先,陈小华系润达公司员工,施工过程中其曾向三一公司以借款形式支取过工程款;其次,该笔借款明确用于工程事项即工伤补助;最后,润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委托陈小华向三一公司借款36万元,陈小华仅分两次借款26万元,尚有10万元的授权额度未支借,故三一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小华的该10万元借款行为系代表润达公司。经核算,除质保金外,三一公司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3521.91元。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润达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2.关于三一公司应返还质保金数额及利息问题。经审查认为,第一,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6月25日竣工,依约三一公司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的14天内即2017年7月9日前返还全部质保金,逾期自2017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三一公司在质保期内支付的维修费应予扣除。第二,截至2016年9月4日,三一公司主张维修费为52200元,但其提供的相应维修费清单无任何人员签字盖章,且维修费支付凭证总金额为46800元,故认定该期间维修费数额为46800元;此后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数额应认定为29980元。第三,三一公司主张2017年9月24日、2018年3月8日各支付维修费2400元、5000元,该两笔费用已逾5年质保期的最后期限即2017年6月25日,且三一公司亦未提供该两笔维修费所对应的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的证据,故对该两笔维修费不予认定;三一公司主张扣除业主孙树林因A-7#楼604室房屋质量问题的诉讼赔偿金额,但该案尚未审结,赔偿金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如若确属润达公司的维修赔偿范围,三一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三一公司应返还剩余质保金692350元(769130元-46800元-2998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宣城三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合计75587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92350元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63521.91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9元,由润达公司负担2159元,三一公司负担10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三一公司举证如下:1.民生物业(外部)协作事项联系单8份、土建验房质量统计表2份、房屋质量问题清单(A、B、F区)2份,拟证明:(1)2017年9月24日的维修费2400元,对应维修事项包含A-1#楼605室业主于2015年9月25日投诉的小卧室顶部渗水质量等问题;(2)2018年3月8日的维修费5000元,对应维修事项包含A-7#楼602室业主于2016年6月21日投诉的复式楼小房间墙面渗水质量等问题;(3)业主投诉与实际维修存在时间差,且发生质量问题时间与实际维修及费用结算时间均不一致,上述两笔维修事项均为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2.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业主孙树林因质保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后,经生效判决确认三一公司需赔偿维修费14280.42元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计1732元,合计16012.42元,三一公司业已履行完毕。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拟证明三一•亚龙湾A-1#~A-3#楼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润达公司举证如下:1.发票1组,拟证明润达公司实际开具发票总额达27320910.8元,业已全面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合同义务。2.调查取证申请1份,请求二审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案涉工程款发票开具记录。本院依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调查核实,该局提供润达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纳税、开票情况统计表1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三一公司提举的证据2、3,润达公司提举的证据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三一公司提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其上反映的质量问题与其一审提举的两张收据、维修费用清单记载情况能够对应的仅为A-1#605室、A-1#501室、A-5#601室、A-7#602室、A-7#604室,故对此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与案争质量维修问题无关,故不予认定。原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对案涉A-1#~A-8#楼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认定有误,其他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润达公司施工范围问题。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三一•亚龙湾一期A-1~A-8楼及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三一•亚龙湾A-1楼~A-8楼及综合楼工程中建筑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四、承包人同意将工程范围内的基础桩基、外墙涂料、塑钢门窗、防护门(电子对讲门、单元门)、全玻门、卷帘门、车库门、不锈钢构件、铁艺、住宅智能系统、可视对讲系统、消防及水电工程等项目由发包人指(定)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但发包人需支付承包人上述工程总价款项3%的施工配合费……。”二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5637689元,仅为土建工程造价。

关于竣工时间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反映,A-1#~A-8#楼竣工日期均为2012年6月25日,其中A-4#楼综合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其他楼栋综合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2年7月11日。

关于双方争议的质量维修费用问题。①三一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开具的编号为No2149818号收据,记载代为润达公司支付“A4楼514室、A1楼605室、A5楼601室、A4楼414室”维修费合计2400元。该收据对应2017年8月20日形成的且经物业公司确认的《A区维修清单》,反映:“A4#514室外墙裂缝渗水,吊绳子、材料及人工费900元。A1#605室屋面渗水维修500元。A5#601室东边外墙渗水,六层线条处吊绳维修600元。A4#414室外墙裂缝渗水,吊绳子、材料及人工费400元。”其中,物业公司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序号为18的《民生物业(外部)协作事项联系单》反映,“……A1#605小卧室顶部渗水”。物业公司出具的未记载日期的《房屋质量问题清单(A、B区)》反映,A-5#601室存在“室内前面多处霉变,开发公司已维修,业主要求恢复原貌”的问题。②三一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开具的编号为No7217014号收据,记载代为润达公司支付“委托物业维修A区业主维修费”合计5000元。该收据对应同日由罗义云出具的领条,物业公司确认领条原因为:“A1#501东边外墙渗水维修、北面小房间墙纸恢复,维修费600元、墙纸恢复2800元,共计3400元。A7#601复式楼屋面渗水维修费800元、内墙恢复400元,共计1200元。A7#602屋面渗水维修费600元。合计5200元。”其中,物业公司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序号为1的《民生物业(外部)协作事项联系单》反映,“……A1#501客厅隔墙开裂……”;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序号为24的《民生物业(外联)协作事项联系单》反映,“A1幢501业主报修:阳台顶部雨水管四周渗水,经客服中心工程部查看,情况属实……”;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序号为35的《民生物业(外部)协作事项联系单》反映,“A1#501室阳台顶部有渗漏”;2014年元月3日出具的序号为67的《民生物业(外联)协作事项联系单》反映,“A1#501阳台外墙渗水”。物业公司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序号为16的《民生物业(外联)协作事项联系单》反映,“……A7#602复式楼小房间墙面渗水(附图)……”。③本院作出的(2019)皖18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反映,业主孙树林、范金华于2010年9月7日购买案涉A-7#604室,其在入住时发现房屋阁楼层的框架柱及其边上的填充墙垂直度不垂直、客厅及主卧室各有处层高极差超过规定要求,经与三一公司多次协商维修方案未果,遂于2017年12月18日起诉,请求判令三一公司赔偿损失67510元(维修工程造价22336.86元×3倍)并支付评估费用500元。一审法院以(2017)皖1802民初6571号受案后,作出三一公司向孙树林、范金华支付维修费14280.42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三一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的终审判决。2020年3月20日,三一公司通过一审法院向A-7#604室业主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14524.42元(维修费14280.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4元)。该案一审中,三一公司举证证据反映A-7#604室业主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

关于双方争议的发票问题。①案涉《三一•亚龙湾一期A-1~A-8楼及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签订本补充协议,以便双方日后共同遵照执行。……七、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三)工程价款的支付(按每四幢房屋完成到同一付款工作面作为一个付款单位),每四幢工程总价款按建筑面积×550元/㎡计算。1.工程具体付款:(1)一层结构楼面浇捣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凭财税部门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支付,下同)。……(6)余款等发包人受(收)到承包人完整的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后,送审计部门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按工程决算总价款扣留3%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十一、承包人同意,招标文件、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等有关文件中涉及到的工程价款计取办法、实际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工期、质量及奖罚办法等内容,凡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②案涉《浙江润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财务核对认定签字单》还载明:“备注:乙方应补开发票2616659.50元。”该单证上“乙方代表”落款处由陈小华签字并盖有润达公司印章。③2020年9月1日,本院依润达公司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核查该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税票情况。该税务局提供润达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纳税、开票情况统计表1份,反映润达公司截至2012年1月9日已开具发票金额合计为26989535.8元,营业税税目包括建筑安装、房屋和土木工程建设、其他建筑业三种。润达公司经核对统计表后,提举与统计表能够对应的完税凭证金额合计22216125.8元,并补充提举2010年7月29日金额为331375元的发票复印件,认为该统计表反映的开具发票情况不完整;统计表上序号为1、7、8、17、28的合计金额4773410元,其未能提举对应完税凭证。润达公司据此认为,结合发票开具记录能够证明其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实际超过工程造价金额,业已全部履行开票义务。三一公司经核对统计表后,认为该统计表中所涉发票包含了案外人实际施工的水电、保温等另行分包的工程,故应以双方核对确认的《浙江润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财务核对认定签字单》记载为据。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4年3月5日形成《浙江润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财务核对认定签字单》后,润达公司未再开具工程款发票。对此,润达公司表示,是时陈小华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因税务部门技术、改革原因致开票未果,其后将上述材料交给三一公司财务人员,双方协商由三一公司财务人员代为办理、开具发票,并表示相应税金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一公司否认存在陈小华委托其公司财务人员代为开具税票的事实。就开具剩余工程款税票事宜,三一公司表示“必须要一并解决,因为这是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润达公司表示“同意开具发票,只要税务机关允许”。

另,三一公司已于2018年8月2日收到宣城市建设监督管理局返还的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事实清楚,双方此节争议的重心在于三一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23412.42元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应否由润达公司承担。第一,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工程竣工时间看,A-4#楼工程的质保期限届至2017年9月20日,其他商住楼工程的质保期限均届至2017年7月10日。第二,A-7#604室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始于收房后的2012年11月8日,相应的维修费用系经诉讼后于2020年1月最终确定为14280.42元,虽维修费用确定时间超出质保期限,但性质属于润达公司应在质保期内解决而未予解决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该维修费用及衍生的诉讼费用合计16012.42元(14280.42元+244元+1488元)均应由润达公司承担。第三,案涉2017年9月24日收据所涉维修费2400元、2018年3月8日收据所涉维修费5000元,共涉及7户业主,该维修费用结算均发生于工程质保期满后。结合三一公司举证看,分为如下情形:一是2017年9月24日维修费2400元,对应物业公司2017年8月20日《A区维修清单》,其上反映的A-1#605室质量问题始于2015年9月25日,该维修费用500元系为解决质保期限以内发生的质量问题;A-4#514室、414室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1300元(900元+400元),即若按该维修完成时间,亦未超出A4#工程的质保期限。二是2018年3月8日维修费5000元,其中A-1#501室、A7#602室质量问题分别始于2013年12月、2016年6月21日,相应维修费用4000元(3400元+600元)亦为解决质保期限以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三是该两份收据项下涉及的A5#601室、A7#601室质量问题,三一公司未举证证明起始时间,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案涉工程质保期内质量问题频发,且存在较多业主进行质量投诉与实际维修时间跨度数年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A5#601室维修完成期日即2017年8月20日与质保期限止期即2017年7月10日相隔较近,A7#601室与A7#602室相邻、质量问题相似等事实,应予认定该2户质量问题亦发生于质保期限内。据此,三一公司主张上述维修费用7400元(2400元+5000元)由润达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三一公司尚应返还润达公司质保金的数额为668937.58元[原判决认定数额692350元-23412.42元(16012.42元+7400元)]。双方对原判决确认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3521.91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为三一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第一,双方签订的《三一•亚龙湾一期A-1~A-8楼及综合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凭财税部门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款”,表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条件形成的合意为润达公司先开具发票、三一公司后支付工程款,据此该开票与付款之间构成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对待给付义务。第二,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经结算签署《浙江润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财务核对认定签字单》,共同确认润达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3021029.5元、需补开具发票金额为2616659.5元,此节印证润达公司是时未完成开票的先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本院依润达公司申请向税务部门调取的开具发票记录反映的数额超出案涉工程价款总额达1351846.8元(26989535.8元-25637689元),加上润达公司提供的未含在前述税票开具记录中的2010年7月29日金额为331375元的发票,超额为1683221.8元;润达公司据此辩称其已超额开具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是从当事人施工范围情况看,存在润达公司总包、三一公司指定分包水电等部分工程的情形,润达公司主要进行土建施工,结合税票开具记录反映的税目中包含建筑安装、其他建筑业以及润达公司无法提供与之对应的、完整的纳税凭证等事实,故仅依该税票开具记录不足以证明相应的发票均系润达公司为案涉土建工程而开具;二是前述开具发票记录反映润达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双方结算之前的2012年1月9日,而此后双方当事人结算时就发票问题进行核对并共同确认了已开票及未开票数额,故润达公司此节辩驳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双方确认润达公司需补开具发票后,润达公司未继续完成开票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规定,三一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润达公司辩称其曾委托三一公司代为开具发票,但对此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第五,案涉质保金系以土建工程造价为基数按3%比例扣留的工程款,从本质上来说,仍具有工程款的基本属性。基于上述分析,三一公司上诉主张润达公司先履行开具金额为2616659.5元的发票后,其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合计732459.49元(668937.58元+63521.91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如前所述,鉴于润达公司未履行在先合同义务,故三一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润达公司诉称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三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二审在补充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0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三一•亚龙湾一期A-1#~A-8#楼及综合楼土建工程向上诉人宣城三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616659.5元的工程款发票(具体开票方式按税务部门规定办理),上诉人宣城三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合计732459.4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9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9元,由上诉人宣城三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被上诉人浙江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如梦

书记员卢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