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莱富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瑞莱富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3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瑞莱富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福南路29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U57W5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永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会展经济中心607室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QA0N9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瑞莱富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永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执行(2022)津0112执4196号执行案件被查封的设备等全部执行措施,准予其拉回设备。事实与理由:***与***曾一起合伙经营,(2022)津0112执4196号执行案件中法院查封的设备属于合伙资产(有证据为证),***欠申请执行人天津瑞莱富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而被法院欲执行的财产是合伙资产,该资产大部分都是***出资的。所以都被执行也侵害***的利益,同时之前***个人还向***借款30万元(***以以上设备等全部押给***,到期不还任由***变卖),***见***不能归还借款,打算强行低价变卖以上被查封设备,***得知后怕合伙资产被极低价格处理,于是***个人(不代表合伙)向***借款30万元给付***,***也答应把以上设备等交付***,所以原则上该被查封的设备属于***个人所有了。所以,该设备首先***已经从***处取得所有权,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财产了。如不解除执行设备措施,否则会严重损害***的权利。 本院查明,申请人天津瑞莱富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永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4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06736.1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当于306736.10元的存放于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厂房内的设备。2022年5月,本院作出(2022)津0112执保842号保全结果告知书,查封天津市永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喷砂机、***等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202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2民初43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市永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天津瑞莱富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各项损失300000元;二、原告天津瑞莱富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放弃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空厂房之日止的厂房占有使用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2950.50元,保全费2053元,共计5003.50元,由被告天津市永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对查封天津市永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存放于天津瑞莱富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天津市永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存放于天津瑞莱富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并无证据证明为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