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581民109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王海连,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原告***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敏,男,住高平市,由高平市寺庄镇柏枝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系二原告之女),住晋城市。
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郝岳洲,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冰,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住所地高平市。
法定代表人:郭福中,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群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刘禹钊,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红,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海连与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兰花公司)、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伯方煤矿)、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敏、王群,被告兰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冰、被告伯方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群芳、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拆除二原告宅基地上空的电力线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三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二原告宅基地房屋上空铺设了电力线路,该架空电力线路建成后永久形成电力线路保护区。二原告认为三被告未依法办理规划、环评、用地等审批手续,未经得二原告同意便铺设电力线路,且该工程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共工程,本可绕行而未绕行,三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多项法律规定。且该架空电力线路的建成严重限制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给二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亦给二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
被告兰花公司及伯方煤矿辩称,二原告所述电力线路的架设既符合有关线路技术规程,也符合我国电力有关法律规定,未对二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未侵害二原告的任何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电力线路确系被告电力公司于2015年8月架设,全程约2公里,经过寺庄镇柏枝庄村及赵家山村,跨越的民房亦不止二原告一家。被告电力公司通过招标获得该电力线路架设工程,并按照被告伯方煤矿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二原告已于2015年8月收取被告电力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照片15张,三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其给二原告家造成侵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客观呈现了电力线路与二原告宅基地房屋的位置,且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被告兰花公司提供的《关于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小沟掌回风立井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小沟掌回风立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二原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提及本案所涉电力线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两支,共计5000元,原告***称该两支收条系架线铁塔占地和砍树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架线铁塔占用原告***土地并砍伐其树木而给予原告***的补偿,并非架设电力线路穿越其房屋上空的补偿,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电力公司按照被告伯方煤矿提供的设计图纸架设6千伏电力线路,线路自伯方煤矿至小沟掌回风立井,途经寺庄镇柏枝庄村及赵家山村。该电力线路经过二原告宅基地房屋上空时,未经二原告同意。2016年1月1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拆除该电力线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架设电力线路是否对二原告造成侵权;2.三被告是否需要拆除架设的电力线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被告电力公司通过招标获得被告伯方煤矿电力线路架设工程,并按照被告伯方煤矿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该电力线路在跨越二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时,被告电力公司作为该电力线路的施工方、被告伯方煤矿作为该电力线路的发包方及管理者,均未与二原告进行协商,亦未与二原告所在村委达成任何协议,且二原告房屋附近有大片非住宅土地,该电力线路并非必须跨越二原告房屋,因此,被告伯方煤矿及被告电力公司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二原告房屋上空架设电力线路的行为对二原告造成侵权。被告兰花公司与被告伯方煤矿系母子公司关系,被告伯方煤矿作为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兰花公司并非该电力线路工程的发包方和经营者,故被告兰花公司并未对二原告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兰花公司拆除该电力线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电力线路电力达6千伏,从安全方面考虑,二原告在翻修、增高房屋时均受到限制,影响二原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伯方煤矿及被告电力公司应将该电力线路拆除。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二原告已经收取相应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伯方煤矿及被告电力公司拆除架设在其房屋上空的电力线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兰花公司拆除架设在其房屋上空的电力线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架设的跨越原告***、王海连房屋上空的电力线路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王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伯方煤矿分公司、山西潞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轶
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
人民陪审员  郑 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凯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