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丰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被上诉人惠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20728元。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68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令由长治市上党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存在错误,应直接由用人单位向上诉人支付该费用。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错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惠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798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6868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2020年5月的工资8100元。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到被告惠安公司从事井下管网安装工作,2018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平车遇障挤伤左手,当日被送往长治市华丰显微手足创伤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关节囊、甲床破裂,左手中环指末节指骨粗隆骨折。经对症治疗后于2018年5月29日出院。2018年6月5日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长县人社工伤【2018】1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3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长劳鉴委字【2019】11-213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左手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2020年6月2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20146的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先行发放了16050元。
被告惠安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开始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2018年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5129元,2019年下半年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5639元。
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2017年6月-2018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49.73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月9日被告收到并签收。后原告向长治市上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7月17日长治市上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上劳人仲裁字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惠安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19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34元,扣除已支付的160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9982.92元;被告惠安公司负责向长治市上党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原告予以配合,该待遇核发后支付原告;被告惠安公司核实原告2020年4月、5月份的工资数额并支付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9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20年5月份工资7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所受伤被长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由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三项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根据山西省的相关规定对该费用进行核发。因被告惠安公司并非该三项费用的支付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安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6月9日收到该通知,并在30日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9日已解除,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即按原告2019年7月份的参保基数5639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即5639元×6个月=33834元。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要求依据其提供的中信银行的账务明细清单中显示的2018年6月1日收入工资6970元和2018年8月3日收入工资6030元之和平均计算而得出的6500元视为其原工资福利待遇明显偏颇,而依据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原工资待遇更具客观性,更符合常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故本院依据被告认可的2017年6月-2018年5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5549.73元计算,计算期限为4个月,即5549.73×4=22198.92元。以上,被告惠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98.92元,共计56032.92元,被告先行支付的16050元应当从该金额中扣除,即被告现应支付于原告的数额为39982.92元。原告诉请的2020年5月份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惠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理由是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情形下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可视为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针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把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复杂。本情形的立法本意是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基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主观恶意长期拖欠或拒付劳动报酬,才是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而本案中原告***的2020年5月工资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虽未支付,但在2020年9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纠纷、被告单位财务核发工资需要一定时间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延期发放工资并非主观恶意的拖欠或拒付。故原告的上述情形不符合法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9982.92元。三、限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长治市上党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长治市上党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发后,支付于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惠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基于惠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提出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称其于2011年2月在高河煤矿从事井下管网安装工作,于2018年5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20年6月8日向惠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9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惠安公司认可***于2015年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定***的经济补偿为6个月工资,原审法院已查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549.73元,即***应获得经济补偿为5549.73元×6个月=33298.38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已对该相关费用予以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原告***与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9982.92元。三、限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长治市上党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长治市上党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发后,支付于原告***)。
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3298.3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明先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郝志芳
二0二0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荣蓉
书记员 张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