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82民初3583号之三
申请人:**,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申请人:***,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武,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318号办公楼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96657069N。
法定代表人:刘丰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红,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时通、郑学才、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煤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闽0982民初358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惠安煤矿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复议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申请对惠安煤矿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保全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本案初步证据证明惠安煤矿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以及惠安煤矿公司企业经营发展、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依职权裁定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西关支行账号为0505××××4837、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北路支行账号为5032××××0010、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账号为1430××××776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北支行账号为1410××××6888的账户存款合计5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威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王夏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英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