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318号办公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刘丰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3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安煤矿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且被上诉人实际已经在山西省蒲县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却又以未约定履行地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属罔顾客观事实。本案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揽蒲县后堡煤矿部分井下劳务,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后堡项目部井下综采队组管理办法》,约定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在后堡煤矿提供综采设备回撤、安装、检修、维护等劳务,故本案涉案合同为劳务合同,合同履行地点为山西潞安集团蒲县后堡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山西省临汾市蒲县,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应由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系劳务合同,该合同的争议标的应为劳务,而非给付金钱,故本案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前提,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当按法定管辖进行处理,但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新泰市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或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2019年3月12日其与惠安煤矿约定,由其组织人员从事惠安煤矿安排的井下人员劳务工作。2019年3月15日,其按照惠安煤矿的要求缴纳了10万元安全保证金。2019年7月份惠安煤矿通知其停止派出人员下井。现***以不再从事井下服务工作,惠安煤矿应退还收取的10万元井下安全风险抵押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安全抵押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主张惠安煤矿返还安全抵押金的义务,故本

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潇男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