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2民初3583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武,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时通,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318号办公楼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96657069N。

法定代表人:刘丰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红,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时通、***、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煤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汝良、惠安煤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时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时通、***、惠安煤矿公司立即共同支付**、***转让款4,591,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91,9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以4,591,9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与林时通、***于2019年共同参与山西潞安集团李村煤矿项目投资。后因项目投资经营原因,**、***与林时通、***于2020年5月8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退出项目占资占股比例,甲方(林时通)应于此项目首批工程结算到账后一次性付清退资方。甲方承诺付款时间不超过2020年6月15日。同时确认投资款计2,500,000元、垫付流动资金计3,126,448元、垫付人员工资计415,478元,合计应支付的转让款为6,041,926元。同时约定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在2020年6月15日之前付清乙方款项,甲方按违约条款每日支付乙方违约金8,000元/日。如不能付清剩余款项按5%利息计算支付。***作为前述协议的见证担保方。同日,林时通作为承诺人与**、***签订《承诺书》,对前述转让款支付事宜再次作出承诺,同时***自愿在《承诺书》落款甲方(承诺人)签字盖章处签字捺印,自愿加入债的给付,承担与林时通对于**、***转让款的共同支付义务。

前述协议及《承诺书》签订后,***即委托**代为履行前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参与与林时通、***的相关事宜处理。后**与林时通、***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协议》,再次约定,因甲方(林时通、***)项目运作资金紧张,将投资本金、流动资金及其他费用资金,延至2020年此项目首批工程款结算到账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时间节点与金额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为依据。同时约定由甲方林时通、***共同经营此项目。

后因林时通、***资金短缺,无力继续完成该项目工程。**与林时通、***于2020年8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同意李村煤矿2019年起至2020年7月所有施工量核算金额及相关财务手续挂至执行方即惠安煤矿公司并接收款项。同时约定回款至执行方(惠安煤矿公司)后款项分配:甲方(林时通)乙方(***)无条件同意所有施工结算的工程款回到执行方账户后第一时间归还付清丙方(**)欠款,不占用、不挪用资金,不延缓支付时间。执行方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汇入丙方提供的指定的账户。如首次到账执行账户款项不足以还清丙方欠款的,丙方无条件同意后期工程款到账后执行方以同形式流程第一时间付清丙方款项,直至付清丙方欠款。甲方、乙方承诺2020年第二次工程回款一次性付清丙方所有欠款时间不超过2020年11月30日。并约定甲、乙方同意具体欠款金额以三方签订退股协议为准。虽然前述《协议》惠安煤矿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其与林时通于2020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惠安煤矿公司)同意乙方(林时通)自2020年7月9日之前在李村煤矿所有施工工程盘点、签证全部由乙方(林时通)办理结算,用甲方公司名义结算;甲方扣除乙方上述费用后,将所剩工程款转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股东签订的资金分配协议自行分配工程款。因林时通已在2020年8月5日与***、**签订的《协议》里约定应将款项汇入**提供的指定账户。因此,惠安煤矿公司也应对**承担支付款项义务。

截至目前,前述各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仅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转让款450,000元;2020年12月1日,惠安煤矿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转让款1,000,000元,剩余转让款4,591,926元尚未支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林时通未作答辩。

***辩称,1、***没有见到**、***的实际投资,**、***实际并没有5,591,926元的股份,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仅占总投资6,041,926元的50%,也就是3,020,963元,**、***诉讼标的错误。***在见证过程中没有见到**、***投资的相关手续。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投资本金、流动资金及其他费用明细共计6,041,926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比例,**、***的股份比例不是5,591,926元,最多也就是3,020,963元。2、**、***并未退出合作,《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仍应承担合作的亏损,享有相应权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协议履行后(退还乙方所有资金款项)项目整体盈利亏损与乙方无关。目前**、***并未退出合作,因此**、***对该项目地亏损仍应承担责任,需要对项目清算后再行享有和负担。3、《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款支付时间被2020年8月5日《协议》做了相应的变更,**、***诉请违约金的起始时间错误。《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于2020年5月8日,约定付款的时间是延至2020年此项目首批工程款结算到账后一次性付清乙方,甲方承诺付款时间不超过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支付变更为:甲方、乙方无条件同意所有施工结算的工程款回款到执行方账户后第一时归还付清**、***欠款,不占用、不挪用资金、不延缓支付时间。甲方、乙方承诺2020年第二次工程回款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的时间不超过2020年11月30日。4、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约定,目前支付条件还没有成就。根据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林时通、***承诺第二次工程回款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目前,第二次工程回款还没有支付,因此不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应当驳回。尽管还约定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时间不超过2020年11月30日,但是这个约定的前提条件仍然是林时通、***拿到第二次工程回款,如果林时通、***没有拿到第二次工程回款,这个约定的时间也是一句空话。“第二次工程回款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的时间不超过2020年11月30日”这句话中的两个时间“第二次工程回款”“2020年11月30日”不是选择关系,也没有约定以到来最早的为准。而是第二次工程回款为前提,如果第二次工程回款到账,不占用、不挪用资金、不延缓支付时间,最迟不超过2020年11月30日。5、***的见证担保的内容是担保林时通获得工程回款后确保**、***的股权转让款得到及时支付,不占用、不挪用资金、不延缓支付时间,不是代为偿付的连带担保责任。《股份转让协议》对***的见证担保的义务并没有作出约定。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到林时通包括***承诺工程款到账后第一时间付清股权转让款项,不得占用资金,延缓支付时间。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看,林时通、***无条件同意所有施工结算的工程款回款到执行方账户后第一时间归还付清**、***欠款,不占用、不挪用资金、不延缓支付时间。6、***至今没有获得项目的合作者的身份。根据202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付清股权转让款后,**、***退出项目经营管理,无条件配合林时通变更挂靠公司所有有关**、***的所有权力与责任,权力与责任移交于***,项目由林时通、***共同经营此项目。根据这项规定,股权转让款并没有支付完毕,**、***并没有退出项目的经营管理,***并没有参与此项目的经营,不享有项目的权利和责任。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惠安煤矿公司辩称,1、惠安煤矿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惠安煤矿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由**、***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签约主体来看,惠安煤矿公司显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方,故其不受上述协议内容的约束。而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也仅及于合同当事人,而现在**、***却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惠安煤矿公司列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被告并要求惠安煤矿公司支付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惠安煤矿公司虽与林时通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之权利义务也仅在惠安煤矿公司与林时通之间具有约束力,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惠安煤矿公司的起诉。惠安煤矿公司从未向**、***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起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该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是惠安煤矿公司履行与林时通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之义务,向林时通指定的账户支付的工程款,而非**、***所述的“股权转让款”,惠安煤矿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具有直接付款的前提及依据,是**、***为了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惠安煤矿公司强行拖入诉讼而作出的虚假陈述,依法不应被采信。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到庭***、惠安煤矿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证据内容综合认定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林时通合伙经营山西潞安集团李村煤矿。2020年5月8日,甲方林时通、乙方**、***、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约定:1、乙方退出山西潞安集团李村煤矿合伙经营,甲方将乙方投资本金、流动资金及其他费用资金延至2020年项目首批工程款结算到账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不超过2020年6月15日,并确定投资本金、流动资金及其他费用合计6,041,926元;2、甲方未按协议约定在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乙方款项,甲方按违约条款每日支付乙方违约金8,000元,如不付清剩余款项按5%利息计算支付。***作为见证担保方签名确认。同日,林时通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署了《承诺书》,承诺甲方工程到账第一时间付清款项,不得占用资金延缓支付时间。***在甲方下签名确认。2020年5月25日,甲方林时通、***与乙方**签署了《协议》,约定:付清协议款项后,乙方退出项目经营管理,无条件配合甲方变更挂靠,将权利与责任移交于***等。2020年8月5日,甲方林时通、乙方***与丙方**签署了《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李村煤矿2019年起至2020年7月所有施工核算及所有相关财务手续挂至执行方并接收款项,回款到执行方后款项分配:甲、乙方无条件同意所有施工结算的工程款回款到执行方账户后第一时间归还付清丙方欠款,不占用、不挪用资金,不延缓支付时间。如业主方首次到账执行方账户款项不足以还清丙方欠款,甲方、乙方无条件同意后期工程款到账执行方后以同形式流程第一时间付清丙方款项,直到付清丙方欠款。甲方、乙方承诺2020年第二次工程回款一次性付清丙方所有欠款时间不超过2020年11月30日。林时通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名确认,但执行方(丁方)惠安煤矿公司并未签章。2020年9月3日,惠安煤矿公司与林时通签订《协议书》,约定惠安煤矿公司扣除费用后,将所剩工程款转至林时通指定的账户,林时通股东按签订的资金分配协议自行分配工程款。2020年11月27日惠安煤矿公司受林时通、***的委托将1,000,000元以电子承兑票方式支付给**,至此**、***已收到退还款1,450,000元。由于林时通、***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于2020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与林时通、***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其退出股份的份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与林时通、***于2020年5月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可知,**、***与林时通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投资和经营山西潞安集团李村煤矿项目。在经营期间,**、***退出该项目投资和经营,由林时通继续投资经营,**、***与林时通就退伙时间、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退伙协议,**、***退出合伙体并消灭其合伙人资格,故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实质上是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将乙方(**、***)投资本金、流动资金及其他费用资金,延至2020年此项目首批工程款结算到账后一次性付清退资方”,“投资本金、流动资金及其他费用明细:”“合计:6,041,926元”。该约定明确6,041,926元系**、***在合伙经营中投入财产总额,并非全体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数额,协议约定全部予以退还,故**、***应取得退还份额为6,041,926元。而***主张全体合伙投资额为6,041,926元,**、***占50%股份比例的投资为3,020,963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述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是否应当对退出股份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是如何计算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与林时通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就退还数额、退还方法、退还时间、退还方式等,已作出明确约定。林时通作为合伙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退还义务,而***作为见证保证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虽未约定保证内容和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林时通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在2020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中***已作为协议一方直接承担退还责任,且在2020年8月5日签订《协议》中,***已作为乙方参与协议的约定。**与林时通、***在此协议中约定,林时通、***无条件同意所有施工结算的工程款回款到执行方账户后第一时间归还清**欠款,首次到账执行方账户款项不足还清,林时通、***无条件同意后期工程款到账执行方后以同形式第一时间付清**欠款,工程所有债务、盈亏与**无关。林时通、***承诺付清欠款时间不超过2020年11月30日,**承诺付清欠款后,回款由林时通、***分配。由此可见,***已作为实际合伙人参与退还欠款,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退还责任。***提出其未参与合伙和**、***实际未退出合伙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与林时通、***于2020年8月5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林时通、***承诺2020年第二次工程回款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时间不超过2020年11月30日,该约定系对原协议履行期限变更作出的约定,并非对履行方式进行选择性的约定,因此,林时通、***未在期限届满前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8,000元,不能付清按5%利息计算,现**、***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林时通、***对此也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惠安煤矿公司对本案退出的股份款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2020年8月5日**与林时通、***签订《协议》并未经惠安煤矿公司盖章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约束惠安煤矿公司,故该协议对惠安煤矿公司没有约束力。而2020年9月3日林时通与惠安煤矿公司签订《协议书》,仅是林时通与惠安煤矿公司对施工工程款结算等进行约定,并未包含对**、***欠款进行约定,惠安煤矿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付款行为也仅是履行《协议书》约定委托付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惠安煤矿公司对**、***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惠安煤矿公司对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主张林时通、***应共同退还合伙投资6,041,9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其已收到1,4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主张林时通、***应共同支付4,591,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其并非协议义务主体和不存在违约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惠安煤矿公司以其并非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责任进行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惠安煤矿公司的诉讼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由于本案惠安煤矿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其申请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时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时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合伙退还款项4,591,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0元,由原告**、***负担6,125元,被告林时通、***共同负担4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威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王夏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英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