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82民初3583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318号办公楼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96657069N。
法定代表人:刘丰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红,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赵顺平,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武,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顺平与被告林时通、郑学才、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煤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闽0982民初358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惠安煤矿公司不服,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惠安煤矿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一、**、赵顺平与惠安煤矿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惠安煤矿公司的诉请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赵顺平将惠安煤矿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赵顺平向本院提交的惠安煤矿公司与林时通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等证据内容来看,惠安煤矿公司显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签约方,不受上述协议的约束,而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而现在被申请人却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惠安煤矿公司列为股权转让纠纷的被告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根据惠安煤矿公司与林时通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施工工程款结算至甲方(申请人)公司账户后,先扣除甲方替乙方(林时通)垫付的工人工资以及扣除回款过程中所需要的财务费用后支付给乙方、第4条:甲方扣除乙方上述费用后,将所剩工程款转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股东按签订的资金分配协议自行分配工程款,乙方任何一人不得就上述工程款的分配问题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主张要求及其他费用;上述约定是经**、赵顺平委托的受托人林时通与申请人签订的,所产生的效力当然及于二位委托人**、赵顺平。事实上,截至目前,惠安煤矿公司已替乙方(林时通)垫付工人工资600余万元,远高于施工工程款的结算额。惠安煤矿公司从未向**、赵顺平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赵顺平起诉状第4页第6-8行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赵顺平为了将本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惠安煤矿公司强行拖入诉讼而作出的虚假陈述,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事实上是惠安煤矿公司履行与林时通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之义务,向林时通指定的账户支付的工程款,而**、赵顺平所述的“股权转让款”。二、惠安煤矿公司是合法经营的矿建企业,现有从业人员1800余人,涉及多个项目的施工,因账户被冻结,导致工资无法正常发放,税款无法缴纳,且正值年关,账户冻结对申请人及千余名从业人员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惠安煤矿公司从不逃避责任,对所发生的纠纷,只要是涉及惠安煤矿公司,均会积极应对,妥善处理。但本案根本与惠安煤矿公司无关,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赵顺平恶意诉讼、虚假陈述,将惠安煤矿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故请本院综合研判,尊重事实及法律,将惠安煤矿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可以按时将工资发放给工人,按时向国家缴纳税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赵顺平申请对惠安煤矿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保全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本案在初步证据证明惠安煤矿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和对惠安煤矿公司企业经营发展、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坚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与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并重原则,惠安煤矿公司申请复议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闽0982民初3583号保全民事裁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李 威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王夏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英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