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丰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长治市。
上诉人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35元,上诉人只赔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98.92元,扣除已支付的16050元,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39982.92元;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根据长治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20年8月9日下发的长工伤字(2020)35号文件通知,自2020年9月1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直接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账户内,因此之后工伤保险基金对上述费用不再是向上诉人单位赔付,而是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与事实不符且使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及《长治市工伤保险业务操作办法》,一审法院认定最终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人仍是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后到长治市××区工伤保险机构要求赔付时,该机构人员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赔付应由单位申报,只针对单位不针对劳动者本人。一审判决后长治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下发的长工伤字(2020)35号文件不能作为依据。
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16元,共计164128元;3、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皮带司机。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驻潞安古城矿项目部井下N1306回顺工作面钉皮带扣时将左手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华丰显微手足创伤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手示指砸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关节囊破裂,左手示指中节骨粉碎性骨折。发生事故后,被告向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月22日,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屯人社工伤【2018】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1月17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19]1-414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9年12月9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经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内向原告支付65000元,但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9473元。2020年1月3日,原告向长治市屯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共计167612元。2020年5月7日,长治市屯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屯劳人仲裁字[2020]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16元,共计51290元,因被告已支付3947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817元;原告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机构标准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核算赔付。一审法院生效判决(2017)晋0424民初351号及(2017)晋0424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根据查明事实,长治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统一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相关款项也是拨付给用人单位,并不对劳动者本人,故最终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人仍是用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屯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16元。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可予撤销。被告辩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因已有类似判决,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16元,共计16412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9473元,再支付124655元。三、撤销原告***与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长治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20年8月9日下发的长工伤字(2020)35号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仍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长治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20年8月9日下发的长工伤字(2020)35号文件仅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放至劳动者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账户”,并未减免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显然不当,上诉人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惠安煤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志芳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闫明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