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27民初3356号
原告:某某供应站,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经营者:张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某某供应站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08942.6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7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30日为828.00元)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五金劳保机电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货物,截至2024年3月20日,双方就货款结算确认后签订了《对账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累计为718942.60元,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210000.00元,尚欠508942.6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免108942.60元,剩余欠款400000.00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期代付,分别在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140000.00元、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188000.00元、2025年1月1日前支付72000.00元。根据《对账付款协议书》第二条及《支付委托书》,原告的减免行为以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完全履行三期付款为前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第三期7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时,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恢复至原状态。因此原减免的108942.60元应重新计入债务,未支付的72000.00元仍属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并且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对7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五金劳保机电材料买卖合同》,就五金劳保机电材料购销事宜进行协商,合同对材料用途及质量标准、验收交货、价格、材料结算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对账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签订了《五金劳保机电材料买卖合同》,现双方就对账及付款问题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为止,乙方某某供应站为甲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累计完成结算718942.6元,甲方累计支付21万元,尚欠乙方五金款508942.6元,双方协商乙方放弃108942.6元,确定甲方对乙方的欠款总金额为40万元。二、双方协商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代付以上的40万元欠款,付款节点为:1.2024年6月30日前,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代付14万元;2.2024年8月31日前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代付乙方18.8万元;3.2025年1月1日前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代付乙方7.2万元。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完毕,则双方所签订的《五金劳保机电材料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各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再无争议。四、本协议为付款问题的最终协议,双方之间关于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以本协议为准。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六、本协议甲方、乙方各一份。”落款处原告及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并盖章。2024年3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载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我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贵公司某某项目中某某工程的施工,项目部与我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因我司内部特殊情况,现无法正常向我司五金材料供应商直接进行付款,特委托贵项目部代为支付我方下欠五金材料款项共计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现我司与五金材料供应商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分为三期支付,委托贵项目部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我司五金材料供应商支付14万元,于2024年8月31日前再向我司五金材料供应商支付18.8万元,最后于2025年1月1日前向我司五金材料供应商支付7.2万元,合计支付40万元。以上所代付的款项在项目部应支付我司的工程款中等额扣除,三期款项支付完毕后,收款方与该项目的权利义务终结再无任何争执。贵公司仅代我司支付以上剩余的工程款项,该代为付款行为不代表我司五金材料供应商与贵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本次委托支付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均由我公司承担,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无关。”落款处委托方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原告签字并盖章。2024年7月5日、2024年9月2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工程款140000.00元、材料款188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剩余款项。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1,4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辩解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五金劳保机电材料买卖合同》《对账付款协议书》《支付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张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五金劳保机电材料,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对账付款协议书》,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第三期支付时间2025年1月1日期限已届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8942.60元货款的问题。202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账付款协议书》已明确记载原告放弃108942.60元货款,确定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总金额为400000.00元,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协议并未附任何条件,自协议成立时生效,且未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时,则原告不放弃108942.60元货款。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720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虽然《对账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代付货款,但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项目部支付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对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第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原告不当然享有直接请求第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从从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供应站支付货款72000.00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00元,保全费1428.00元,合计5380.00元,由原告某某供应站负担304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