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6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6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和保证金事实有误。首先,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共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均一致,“整个竣工验收完毕并签署验收证书后,支付到合同结算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核算出的合同价格)的90%。”目前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结算价的90%。三份合同累计临时结算工程款2657.83万元,上诉人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357.56万元,支付比例为91.9%,已超合同约定支付97.82万元。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来源不明表单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保证金实属错误。《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仅做财务复核账目之用途,与到期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企业询证函》包含所有的债权债务,既包含到期债务也包含未到期债务,《企业询证函》并非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取决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三份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务账面也不会存在具体哪一份合同的支付情况,仅记录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所有的结算金额累计以及上诉人的累计支付情况。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已办理的结算明确,支付清晰,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以一份来源不明的表单及包含未到期债务用于复核财务账目所用的企业询证函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通过专业造价机构审核,发现结算办理存在错误,已确定需要调减临时结算金额71.94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明确提出需扣减该部分结算金额,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审理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客观事实,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上诉意见,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调减临时结算金额为740956.42元。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均有权提出修正,上诉人提出调减的临时结算金额我方不同意,现在工程已经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现在不支付工程款不合理,上诉人给我公司的结算是当时现场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的单价,工程量是甲方确定的,不是我公司单独制作的,而是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的,并且上诉人尚欠我公司款项3248488.24元,我公司只是申请了到期应付款项,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实际业主已支付上诉人98%以上的工程款,上诉人陈述支付90%工程款并没有实际支付完毕,因此我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支付我方工程款1267157.41元。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6715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共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分别为2017年1月的《砼冬季保温材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6】第19号)、2017年8月的《拦砂坝结构砼及砌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7】第007号)、2021年6月的《上下库环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21】第00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工程价款进度结算。 2023年2月17日,被告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涵》,载明(本公司欠贵公司)截至2022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进度款(不含应付质保金部分)921155.18元、应付质保金236986.00元、民工工资质保金367907.00元、履约质保金3220220.00元。 截至2020年6月,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7】第007号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书,累计应结算工程价款7553677.18元、累计应扣款金额607775.00元,累计实际结算金额6945902.18元。 2022年10月1日,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6】第019号合同完(竣)工工程价款结算书,累计应结算工程价款4739722.00元、累计应扣款金额473974.00元,累计实际结算金额4265748.00元。 截至2022年11月,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21】第002号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书,累计应结算工程价款1248992.28元、累计应扣款金额376260.00元,累计实际结算金额12105732.28元。 截至2023年7月,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21】第002号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书,累计应结算工程价款14284983.28元、累计应扣款430350.00元,累计实际结算13854633.28元。 原告提交的称其从被告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丰宁项目部财务部得到的财务表(2023年6月)载明: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21】第002号合同(***),累计结算产值1248992.28元(与2022年11月的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书的结算工程价款相同),累计结算按合同预留10%为1248199.23元,账面应付工程款1133036.18元,账面应付工资保证金374460.00元,共计应付1507496.18元,到期工程款259296.95元,到期债务共计259296.95元。 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21】第002号合同(***),累计结算产值1327806.00元,累计结算按合同预留10%为132780.60元,账面应付工程款737972.00元,账面应付工资保证金39834.00元,共计应付777806.00元,到期工程款684859.40元,到期债务共计684859.40元。 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6】第019号合同(***),累计结算产值4739722.00元(与2022年10月1日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6】第019号合同完(竣)工工程价款结算书应结算工程价款相同),账面应付质保金236986.00元,账面应付履约保证金86015.06元,共计应付323001.96元,到期质保金236986.00元(与2023年2月17日被告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涵》中金额相同),到期履约保证金86015.06元,到期债务共计323001.96元。 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7】第007号合同(***),累计结算产值7553677.18元(与2020年6月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7】第007号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书中累计应结算工程价款),账面应付履约保证金165000.00元,共计应付165000.00元。 以上合计共计应付2773303.24元,到期工程款944156.35元,到期质保金236986.00元,到期履约保证金86015.06元,到期债务共计1267157.4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同书、结算书、企业询证函、财务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工程价款结算书、《企业询证涵》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称其从被告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丰宁项目部财务部得到的财务表(2023年6月)有异议,称该财务表没有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对其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是经一审法院核对被告质证中无异议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相关结算数据及询证函的数据与“财务表(2023年6月)”中的数据高度吻合,且结算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正如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一样,被告是一个财务制度非常健全的公司,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被告对案涉项目管理非常规范。庭后一审法院多次联系被告提供“财务表(2023年6月)”有关的财务数据,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提供。本案的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财务表(2023年6月)”具有证据高度盖然性。 庭审中,被告反复抗辩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结算工程款的90%以上,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给付的条件尚不具备,不应再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将案涉的三个合同捆绑到一起,认为只要达到90%就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事实是三个合同不是同时签订、同时施工的,而是按照工程的进度前后进行的,合同也是相互独立。而《上下库环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21】第002号)是2021年6月才签订并施工的,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1267157.41元。二、驳回原告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4.42元,减半收取8102.2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签订《砼冬季保温材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6】第19号)、于2017年8月签订《拦砂坝结构砼及砌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7】第007号)、于2021年6月签订《上下库环库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21】第002号)。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均一致,约定“1)预留当月工程进度付款总金额的3%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2整个竣工验收完毕并签署验收证书后,支付到合同结算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核算出的合同价格)的90%;3)整个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待业主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到位后甲方再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含返还的民工保证金),剩余5%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该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未办理全部工程竣工结算。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程价款进度结算。 2020年6月,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7】第007号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书,累计应结算工程价款7553677.18元,累计应扣款金额607775.00元,累计实际结算金额6945902.18元。 2022年10月1日,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16】第019号合同完(竣)工工程价款结算书,累计应结算工程价款4739722.00元,累计应扣款金额473974.00元,累计实际结算金额4265748.00元。 2023年7月,合同编号葛丰蓄合字【2021】第002号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书,累计应结算工程价款14284983.28元,累计应扣款430350.00元,累计实际结算13854633.28元。 根据前述三份工程价款结算书,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中,上诉人累计应结算工程价款26578382.46元,扣除甲供材、水电、房租、保证金、进度结算修正扣款等费用后,累计实际结算金额25066283.43元,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累计实际结算金额为25907565.46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575628.28元。 2023年2月17日,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两份,载明当事人双方往来款项,并在第一份询证函标明(本公司欠贵公司)截至2022年12月31日应付工程进度款(不含应付质保金部分)921155.18元、应付质保金236986.00元、民工工资质保金367907.00元、履约质保金3220220.00元;第二份询证函标明(本公司欠贵公司)截至2022年12月31日履约保证金675000.00元;两份函件均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财务表格一份,表格最终载明到期债务共计1267157.41元,但该表无表格名称,亦无当事人双方或项目部签字、盖章,被上诉人称该表系从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丰宁项目部财务部所得,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上诉人主张调减临时结算金额740956.42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给付条件以及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调减临时结算金额740956.42元的情形。首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双方形成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3575628.28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整个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业主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到位的情况下,工程款需支付到95%,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并且验收完毕,但是整个工程竣工结算并未进行,且被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主张业主已结算到98%,但并无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达到给付95%工程款的条件,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和上诉人已支付款项数目,可以认定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了付款。一审法院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从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丰宁项目部财务部所得的财务表以及上诉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该表上所显示的工程款,但该表格并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其出处,而《企业询证函》亦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给付欠付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而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仅确定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所有的结算金额累计以及上诉人的累计支付情况,但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能认定系某一合同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应总体认定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主张其给付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应调减临时结算金额740956.42元,但双方对此并没有进行核对,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的单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可在与被上诉人最终结算中一并审核处理。综上所述,葛洲坝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6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4.42元,减半收取810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4.42元,共计19306.63元,由丰宁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