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巴石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坡头咸阳世纪瑞士城2号楼1单元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巴石旅游有限公司(巴石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巴石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光明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重要事实没有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时光明电力公司完成以及巴石旅游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谁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部分大量完全引用被上诉人陈述作为认定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巴石旅游公司向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两次工程款并收取了光明电力公司开具的发票。发包给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光明电力公司。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即便鉴定出被上诉人公章不实,认为合同无效,就应当按照既定的事实作出完全的事实认定及认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到底应向谁主张的认定及判决,不能单凭合同公章不真实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巴石旅游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双方争议在于双方是否签订施工合同,在审理中该合同系伪造本公司公章的虚假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与巴石旅游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数额也明显不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发包、承包工程关系,具体施工单位与本案调查重点无关。巴石旅游公司已向案外人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审已出示转账的发票。两次向光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代案外人支付,已计入与案外人的总工程款1360万元中。光明电力公司起诉剩余工程款为200万元,虚假合同中为600万元,向光明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也能说明发包给案外人,与巴石旅游公司无关。发票是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要求案外人开具。与案外人的合同原件伪造本公司公章的虚假施工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新龙源公司,对于被答辩人并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受害方的利益应当由侵权者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都属于实际的被欺骗方,故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光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明电力公司以其于2018年5月15日与巴石旅游公司签订的《110KV秦杜线、杜庙线、***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110KV秦杜线、杜庙线、***线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7月2日经渭南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于同日将送电线路设备向渭南供电局进行移交。巴石旅游公司陈述与光明电力公司并未签订《110KV秦杜线、杜庙线、***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巴石旅游公司陈述将上述工程及其他工程发包给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完工后,其向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24年3月21日,巴石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110KV秦杜线、杜庙线、***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巴石旅游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中的“咸阳巴石旅游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110KV秦杜线、杜庙线、***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因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110KV秦杜线、杜庙线、***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巴石旅游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证据不力,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后申请追加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举证说明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巴石旅游公司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7日向光明电力公司汇款100万元、200万元,附言分别为工程款、电力改造工程款。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1日向光明电力公司汇款100万元、20万元,附言分别为杜庙/***/秦杜迁改、代巴石付110秦杜等线路改造工程款。光明电力公司应景宇鹏要求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8月6日分别向巴石旅游公司出具各30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景宇鹏。
巴石旅游公司称,景宇鹏为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未向景宇鹏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巴石旅游公司认可光明电力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是其施工,称其和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巴石旅游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1360万元工程款支付完毕,一审中提供有其向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委托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案涉工程借款及电子回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巴石旅游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新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光明电力公司付款的表述均认为系受对方委托、代对方支付。光明电力公司主张巴石旅游公司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的合同,经鉴定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本人所签、合同印章也非巴石旅游公司印章,其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该合同系与景云鹏联系签订,却未能提供景宇鹏系巴石旅游公司代理人相应证据。巴石旅游公司也拒绝追认景宇鹏实施的行为,光明电力公司应请求景宇鹏履行债务或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景宇鹏赔偿。光明电力公司主张巴石旅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6元,由上诉人渭南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