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新疆鑫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民申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鑫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鑫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