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802民初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一四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二十三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号。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80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新C-×××××号牌小型轿车沿夏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900M处时与在田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系被告电信公司员工,车辆也是电信公司的,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系电信公司员工,车辆也是电信公司的。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新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夏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莫线19KM+900M处时与在田间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电信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掌骨骨折、腕部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因伤三次住院共计35天。伤情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电信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5000元,原告同意折抵。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电信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也系被告电信公司所有,其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侵权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原告要求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90250.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20元×3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15元×90天);4、伤残赔偿金73460元(36730元×20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四个月,并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予以支持150日较为适宜,经计算为24022.60元(58455元÷365天×150日);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陪护37天,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予以支持60日较为适宜,经计算为9609.04元(58455元÷365天×60日);7、交通费。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原告因伤治疗是事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8、法医鉴定费248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9、复印费65.80元,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票据用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95800.8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经济损失107391.6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480元、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电信公司已赔付原告住院费5000元应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391.64元(其中5000元支付给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60.56元【(95800.80元-10000元)×70%】;
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248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1966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