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4003民初157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西街**。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四路23小区**。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诉称,2018年4月28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为其所有的企业财产、机器设备及雇员,分别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企业财产综合保险,应缴保险费金额为350,000元;机器损坏保险,应缴保险费金额为200,000元;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应缴保险费金额7,500元;公众责任保险,应缴保险费金额为34,000元;雇主责任保险,应缴保险费金额为106,500元,以上五份保险单应缴纳保险费金额合计为698,000元。被告办理完保险后,我公司及时将对应的各险种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送达给被告,并告知及时缴纳保险费,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以各种原因推脱,后期我公司又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无奈,我公司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函要求支付保险费,但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生效五份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698,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新疆石河子市,保险标的物亦在该地。故奎屯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四路**小区***号,被告向原告投保的标的物系其公司财产、机器设备及雇员,标的物所在地位于新疆石河子市。以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管辖依据,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