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08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23小区24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金桥里团结西街1栋48、49、50、5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石河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奎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奎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石河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中各项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费没有依据。五项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对每项保险责任承担方式、未交保费的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照上述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保险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18年9月的投标行为真实存在,涉案保险合同已于2018年9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9年4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函仅是对此前解除合同行为的确认。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8年9月25日,上诉人就涉案保险项目发布公开比选的招标公告,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5日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项目的内容与本案涉案保险项目完全一致,保险期间约定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2019年1月,上诉人就上述保险项目再次开展招标,被上诉人独家投标。上述两次招投标均失败,该五份保险项目未再启动。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已对此前2018年4月28日的保险合同予以解除,并开展新的招标以便双方重新签订保险合同。由于两次招标都未成功,最终双方未能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双方已不再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保险合同于2018年4月28日成立后,因上诉人未交保险费,被上诉人未对保险标的物依法进行保险监管,也未实际承担事故风险,涉案的保险合同未履行,对未履行的合同于2018年9月予以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费没有依据。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额的保费及利息,而是应当承担一定类似于违约金的过错责任。
人保奎屯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五份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就已生效,是否支付保险费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否支付保费,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均不能产生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奎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已生效五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70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双方协商办理保险事宜。2018年4月20日,被告在编号为65001500001506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编号65001700003294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编号65001000001661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投保单、编号65001400000066综合财产险(2009版)投保单、机器损坏保险(2015版)投保单、机器损坏保险(2015版)投保标的清单、机器损坏保险(2015版)附加险条款投保清单、编号65001000000112机器损坏保险(2015版)风险问询表、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电信石河子分公司印章,并在相对应各保险项目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投保人签章处加盖电信石河子分公司印章。2018年4月28日,人保奎屯分公司出具编号:PQBB201865400000000010号、PQSD201865400000000001号、PZBV201865400000000325号、PZCG201865400000000008号、PZCL201865400000000037号五份各对应险种保险单,各险种保险金额分别约定,各险种保险费合计7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8日24时止。其后,双方就保费交付沟通协商无果。2019年4月28日,电信石河子分公司向人保奎屯分公司发出《中国电信石河子分公司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函》,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因前期与贵公司签订的《企业财产、机损险、公众责任、火灾公众责任、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在中国电信石河子分公司内部审计检查中,不符合分公司审计要求和工作流程,未履行规范的招投标流程,不同意支付此笔保费;现分公司申请解除此保险合同,合同期间发生的保险理赔也不向贵公司申请理赔,对此保费无法支付,感到抱歉。中国电信石河子分公司2019年4月28日。”2020年10月,人保奎屯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第十四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及延付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以保险合同案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对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各持己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可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将给付保险费作为生效合同的前提条件,不给付保险费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交付保险费与否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均不能产生影响。故对于被告电信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双方间仅是要约,未签订合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电信石河子分公司在各投保单加盖公司印章交付人保奎屯分公司,人保奎屯分公司签发对应各险种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电信石河子分公司应履行交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原告人保奎屯分公司自述2020年6月2日书面催收保险费,要求被告2020年6月30日前交付保险费,对于原告主张延付保险费利息依据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向该院起诉止确定为2245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保险费700000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有:1.201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以自己的投标行为解除了2018年4月28日所签订的本案所涉五份保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本案所涉五份保险合同在2018年4月28日成立并且生效,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更换,未履行交付保费义务,被上诉人为配合上诉人工作参加了两次招投标。投标行为并不是对涉案五份保险合同的解除。2.上诉人员工刘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国电信石河子分公司关于解除的函》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出具,目的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内部管理的要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诉人出具此函后双方针对此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就此终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要求上诉人出具函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的上级来检查工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不交费的情况说明,***要把该情况说明交给上级单位处理。经核实,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只有***要求上诉人书写函里面所具有的内容,并没有录制解除函的原因,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是2019年8月9日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就本所涉五种保险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该五份保险投保时间是2019年8月9日,实际支付保险费的时间是2019年10月,实践中存在先投保后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上诉人就本案诉涉五种保险,进行了两次比选投标,被上诉人均参与投标。
二、上诉人认可收到了本案所涉五份保险的保险单。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称本案2018年4月28日的五份保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保费7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4月28日与上诉人订立涉案的五份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提供的证据是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投保单、被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投标标的清单、风险问询表、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等证据,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了保险单。分析保险单的内容,保险单对投保的险种、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费的金额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五份保险合同自2018年4月28日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有按照保险单约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费的义务,上诉人未支付保费构成违约,并不影响双方间保险合同的生效。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参加的两次比选投标不影响该五份合同的成立、生效,该五份保险合同亦不因被上诉人参加两次投标而解除。2019年4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的《中国电信石河子分公司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函》亦说明上诉人认可该五份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保费及延期支付保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5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