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412号
原告:王某,男,1998年12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住所地:大理市。
负责人:刘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大理分公司”)、第三人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大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80.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某云南公司大理分公司2019年实体渠道VI标识改造项目(二标段)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被告在大理州的非自有、非自租渠道网点进行形象提升改造,包括VI标识钢架制作、铝塑板贴面施工、拆除及清理等细项,工程地点为弥渡、南涧、巍山、祥云,合同含税总费用为654,750元。之后,第三人将《中国某云南公司大理分公司2019年实体渠道VI标识改造项目(二标段)框架合同》项目中VI标识改造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按照第三人、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48,436.75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项,被告、第三人均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第三人扣除税费后,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36,180.50元。原告认为,被告、第三人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处。
被告某大理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法院应当围绕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以及被告是否对第三人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等核心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二、农民工、施工班组或者单纯提供劳务的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投入施工的内容和范围,无法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力、租赁机械、对外购买材料等实际施工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另外,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规避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或者义务,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形已经存在先例。三、《中国某云南公司大理分公司2019年实体渠道VI标识改造项目(二标段)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以及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具体内容为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分别为提交竣工资料并验收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80%,提交结算资料并审核定案后,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尾款。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未能完成结算和审核定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金额至今未能最终确定,《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外,第三人对被告负有先合同义务,在第三人未向被告履行约定义务之前,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付款金额尚不明确,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被告对第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四、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框架协议中第三人与被告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当在工程交付之日或结算之日起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第三人自2019年起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应付款项的诉讼时效经过被告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五、原合同(框架协议)明确禁止第三人转包分包,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才知晓第三人违法转包的事实,因此在初步结算的金额上被告有权利依约定扣减相应违约金后再确定应付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王某与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未支付给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48,436.75元(分文未支付),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136,180.5元。原告所诉的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框架合同的经过及合同内容均符合事实,某公司承包案涉合同后将部分合同分包给原告,原告诉状陈述的分包部分也属实,原告完工后办理过结算,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是2019年,就原告所做的工程部分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与某公司结算的金额是148,436.75元,就原告所做的案涉工程某公司与其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支付工程款是符合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某公司负责管理及材料采购,就案涉工程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书面《承包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在本省内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IP电话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等。第三人某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国内贸易代理;对外承包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等。2019年2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某云南公司大理分公司2019年实体渠道VI标识改造项目(二标段)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被告在大理州13个市县公司范围内的非自有、非自租渠道网点进行形象提升改造,包括VI标识钢架制作、铝塑板贴面施工、拆除及清理等细项,工程地点为弥渡、南涧、巍山、祥云,合同含税总费用为654,750元(预估)。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完成情况进行结算,移交完成竣工资料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实际发生量总金额的80%,即首款;结算资料送审计后,根据审定金额支付剩余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于同月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中国某云南公司大理分公司2019年实体渠道VI标识改造项目(二标段)框架合同》项目中VI标识改造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数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有权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有权掌握建设单位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后项目部的支付情况……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月下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由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验收,工程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结算金额为148,43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工程款项,被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的约定,第三人扣除税费后,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36,180.50元。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148,436.75元全额欠付。
另查明,原告无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第三人某公司有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为有效的:原告提交的《中国某云南公司大理分公司2019年实体渠道Ⅵ标识改造项目(二标段)框架合同》复印件一份22页、《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页、验收证书复印件四份、网点结算明细复印件四份、结算总价复印件一份、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某大理分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并交付了案涉工程,并且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有权请求第三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大理分公司系发包方、第三人某公司系总承包方、原告系分包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被告某大理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并且被告某大理分公司欠付第三人某公司工程款。对于被告某大理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后,由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验收,工程合格),工程结算金额为148,436.75元。同时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的约定,第三人扣除税费后,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36,180.50元。且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过第三人及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为148,436.75元。综上,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8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在结算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关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等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人民币136,1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元,由被告中国某云南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