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823民初1261号
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2712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达公司不承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450元、伤残津贴3915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2200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01年至2011年在龙岩白沙煤矿从事掘进工作,时间长达十年之久,该工种是患矽肺病的高危职业。2013年5月13日,***准备入职金怡公司到上杭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时,拍摄胸部X线片,检查结论为可疑职业病:矽肺病?建议携带职业史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于2013年5月31日前前往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但***未按县疾控中心的建议到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反而于2014年2月21日以由他人冒名代替进行健康检查方式,进行入职前检查,致使金达公司误认为其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让其入职。***于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在金达公司上班,从事的是井下支护工作。2016年1月,***又擅自离开金达公司,未再到金达公司上班。***在入职金达公司前,就已被诊断为矽肺病,在金达公司从事矽肺病危害源极微的井下支护工作,且时间短(不到二年时间),不可能使***得上矽肺病,更不可能致其患矽肺病叁期的结果。因此,***的职业病(矽肺)并非在金达公司上班期间所得,***的工伤待遇依法不应由金达公司承担。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的矽肺病系在金达公司上班期间所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依法也不应由金达公司支付。2014年2月,***入职金达公司后,金达公司依法为其缴交了工伤保险至***擅自离职后二个月(2016年3月止)。假如,认定***矽肺病系在金达公司上班期间所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金达公司支付。至于2016年4月后至***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未缴交工伤保险,是因***已撤离金达公司所造成。因此,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杭劳人仲[2020]27-2号)裁决由金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裁决书》(杭劳人仲[2020]27-2号)按4350元/月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均是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金达公司自***入职以来,均根据工伤保险机构核定,为***缴交了工伤保险费至***擅自离开金达公司止(即2016年3月)。假如***的职业病系在金达公司上班期间所患,***擅自离开金达公司前十二月(2015年4月-2016年3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417.5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依法应当按月工资2417.5元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杭劳人仲[2020]27-2号)以***日工资20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于2013年3月入职金达公司上班,从事井下打钻工作,直至现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诉讼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上杭县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至今没有被推翻。2016年初,***第一次检查患上职业病(矽肺病),正是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1月29日,***的职业病(矽肺)才被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即***的职业病(矽肺)从第一次被发现到最终的诊断,都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在入职金达公司前有一定的煤矿工作经历,但金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在的职业病(矽肺)是***入职金达公司之前所患。***在进行职业病诊断程序中,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通知金达公司提出意见,但是金达公司没有任何异议。之后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给金达公司及***。金达公司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没有异议申请职业病鉴定。2019年2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5月17日,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期间金达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关异议,并且金达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也没有提起不服认定的行政诉讼。2019年12月,***申请职业病的“劳动能力”残疾鉴定。2020年1月8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并送达金达公司和***,金达公司对此仍然没有提出异议。金达公司的上述情形,充分证明其对***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所患上的职业病给予认可。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金达公司与***的工伤待遇纠纷进行了裁决,金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诉称***的职业病(矽肺)并非在金达公司处上班期间所患疾病,对***工伤待遇依法不应由金达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金达公司尽管在2014年2月开始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于2016年3月便停止了对***工伤保险的缴纳。当时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或者终止,金达公司处于生病治疗期间,金达公司停止对***工伤保险的缴纳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金达公司明知***可能有职业病还故意停止***的工伤保险,金达公司的这种故意拒缴***工伤保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利。2019年1月,***被诊断职业病,金达公司停止***工伤保险达3年之久,***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了法律障碍。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停止3年以上而发生工伤待遇的,工伤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支付。另外,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建立职业病档案并报送工伤基金备查的,工伤基金不予支付职工的职业病工伤待遇。据此,上杭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6日裁决金达公司承担***的职业病工伤待遇是合法正确的。因此,金达公司诉称即使认定***的矽肺病系在金达公司上班期间所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也不应由金达公司支付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金达公司诉称《裁决书》(杭劳人仲[2020]27-2号)按4350元/月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金达公司陈述的***“本人工资”时,声称***“本人工资”应当以“工伤保险机构核定,为***缴交的工伤保险费时”用人单位自己申报的所谓***“月平均缴费工资2417.5元”为“本人工资”,与事实不符。金达公司当时为了省钱而少缴纳职工的工伤保险费,自然少申报职工的“本人工资”数额。《裁决书》中查明的***当时的“本人工资”就是依据当时金达公司工班负责人***于2016年2月3日与***结算的工资明细单记录的工资情况。对此,金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也提交了***的《工资结算单》和《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出勤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在金达公司处上班期间实行记日工资制,日工资标准为200元。***的本案“本人工资”不可能2417.5元/月。
综上,本案上杭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裁判法律文书。请求法院驳回金达公司诉讼请求。
金达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6)闽082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2001年至2011年在龙岩白沙煤矿从事掘进工作,接触矽肺病危险源严重职业史过十年之久;2013年5月13日,***准备入职金怡公司到上杭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时,就已检查认为可疑职业病矽肺病;***在金达公司上班时间仅23个月,后擅自离职。***入职金达公司前就患上了矽肺病。
2.金达公司为***缴交工伤保险清单,证明金达公司自***到金达公司上班后,依法为其缴交工伤保险,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2015年6月以前缴费工资2239元、2016年7月至2016年3月缴费工资2477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月平均缴费工资2417.5元;如认定***金达公司上班期间患职业病,其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计算标准依法应为***本人工资即月缴费工资2417.5元。
3.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仲[2020]27-2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金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2月3日写的工资结算单,***是金达公司在工地的工班负责人,证明***在2016年1月10日开始生病。***的工资是200元/天,总计243天,计工资48600元。
2.***2015年-2016年的出勤单,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内容与证据1一致。
3.(2016)闽082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从2014年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4.2019年5月17日的杭人社伤认字(2019)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患职业病,用人单位金达公司。
5.2020年1月8日龙岩市劳动人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福建省龙岩市劳鉴(2020)107号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书,证明***为矽肺病3期,肺功能重度损伤,用人单位是金达公司。该鉴定书也送达给金达公司,金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6.龙岩市劳动人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20)岩市劳鉴认第15号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证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7.上杭县社保中心在2016年6月6日出具的参保证明,证明***在金达公司2013年3月至8月在金达公司处参保。金达公司没有为***连续缴纳三年的保险,2016年3月份就停缴工伤保险。2016年4月至今,也没有续交***的工伤保险。***不符合有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业病待遇的条件。
8.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2016年1月19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9.2016年1月10日、2019年5月13日上杭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住院记录及费用,同时证明2016年1月9日***还在上班,而第二日就生病住院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金达公司仲裁答辩书、金达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上杭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的关于***可报销金额的回复、杭劳仲[2020]27-1号裁决书、(2018)闽08民终字208号民事判决书等。2.上杭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
上述证据经质证:一、***对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金达公司的主张,证明不了***的病不是在金达公司处所患。证据2金达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应该是2013年3月开始。二、金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的实际工资标准,不能证明享受工伤待遇就要按这个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证据2可以看出2016年1月11日以后,***就没有在金达公司处上班。证据3可以证实***在入职金达公司之前已经认定可疑职业病。证据4金达公司收到后是没有提起异议。证据5对鉴定书中的用人单位有异议,用人单位就不是金达公司。因没有办法通过再次鉴定去改变用人单位的事实,金达公司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证明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证据7不能证明***的主张。却能证明***在金达公司处上班,金达公司已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证据8、9除了2016年1月10日的住院记录与本案有关外,其他都与本案无关。三、本院调取的证据。金达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13日,***因要在金怡矿业有限公司就业到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拍摄胸部X线片,检查结论为可疑职业病:矽肺?建议携带职业史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于2013年5月31日前前往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此后***未到市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2014年2月21日,***因要在金达公司就业到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拍摄胸部X线片,检查结论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未发现职业禁忌症。次日,***被录用到金达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钻工作业,未与金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与金达公司因工作待遇问题协商未果,未再到金达公司上班。2016年5月,***以2016年1月到上杭县医院检查出患上矽肺后要求金达公司给予职业病工伤待遇,但被金达公司拒绝承认其为公司工人为由向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达公司之间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9日,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与金达公司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金达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
201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闽082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认为2014年2月21日***到县疾控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未发现职业禁忌症。而在此之前,***也一直未被确诊是否存在职业病,金达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县疾控中心存档的2014年***拍摄胸部X线片不是***本人所拍。对金达公司关于***采取欺骗手段,让人冒名顶替进行健康检查,劳动关系应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确认***与金达公司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金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16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8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达公司上诉提出2014年2月21日***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系他人替代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导致金达公司错误招用不符合健康身体条件的***的事实主张,但金达公司却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实。金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维持本院(2016)闽082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
二、2019年1月29日,福建省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诊断后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闽岩CDC职诊证【2019】34号),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叁期。2019年5月17日,经***申请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人社伤认字(2019)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患职业性矽肺叁期为工伤。2020年1月、3月,福建省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对***的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确认。2020年1月8日,作出福建省龙岩市劳鉴2020年10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伤残一级。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岩市劳鉴认第【15】号《职工工伤停工薪期确认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中记载的用人单位均为金达公司。
三、***在金达公司处工作期间,工资待遇以每天200元计算。2016年1月10日至1月19日,***到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上杭县医院诊断为右侧气胸、肺部感染、矽肺。2016年1月19日至1月27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自发性气胸、矽肺并感染、高钾血症、高胆固醇血症。2019年5月13日至5月17日,***在上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气胸、肺部感染、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矽肺、右肾结石、高胆固醇血症。金达公司为***参保工伤保险的缴费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未参加养老保险。
四、2020年3月间,***向当地社机构了解到其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金达公司亦未向社保机构申报***的工伤保险待遇手续。***遂向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金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315.34元;2.裁决金达公司自2018年3月起直至***终生的伤残津贴5752.42元/月×90%计5711.18元(其中2020年3月之前的24个月计124252.32元一次性支付,2020年3月起逐月支付5711.18元至申请人终生);3.裁决金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58.08元(5752.42元/月×24个月);4.裁决金达公司支付***职业病医疗费18000元。
2020年5月6日,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2020】27-1号、【2020】27-2号裁决书。【2020】27-1号裁决书裁决金达公司支付***职业病医疗费7049.66元。该27-1号裁决为终局裁决,金达公司未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2020】27-2号裁决书裁决:1.金达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450元;2.金达公司自2020年2月起按月向***支付伤残津贴3915元,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3.金达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2200元。对【2020】27-2号裁决书,金达公司不服提起本案之诉,***未提起诉讼。
五、鉴于***工伤保险的缴费情况,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发函给上杭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咨询***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支付情况。27日收到上杭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复函,函复本院***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该复函***无异议。金达公司认为该复函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与金达公司于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支付及标准问题。二是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支付及标准问题
***入职金达公司前,经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职业禁忌症,业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金达公司主张***的职业病(矽肺)并非在金达公司上班期间所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的形式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本案中,***于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间在金达公司从事井下钻工作业,金达公司仅在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6年3月后即停止了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4年2月至今,***与金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达公司并未依法为***缴纳整个用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该行为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依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金达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2019年1月29日才被确诊患职业性矽肺叁期,此前12个月期间,金达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双方均未提供***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的工资待遇实行日工资制每天2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因此,本院认定***的月工资收入及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350元(200元/天×21.75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级伤残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级伤残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依前述规定,***因工致残于2020年1月8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应退劳动岗位,金达公司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仲裁裁决从2020年2月起支付伤残津贴,***对该裁决事项未提出异议。据此,金达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450元(4350元×27个月);自2020年2月起按月向***支付伤残津贴3915元(4350元×90%),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十二个月。***月工资收入本院已认定为4350元。因此,金达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2200元(4350元×12个月)。
综上,金达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450元;
三、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2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915元,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四、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