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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4民初1210号 原告: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住所: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原告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某某汽配制造厂)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配制造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配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发包给被告的河西厂房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6358704.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并返还原告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15816.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对河西厂房建设工程进行竣工备案并交付竣工备案相关资料;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将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河西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价为1776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开始进行施工,但因工程量增加及其他原因,该工程直至2019年1月11日才竣工,原告于2019年3月开始使用该厂房及综合楼生产及办公。但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导致该工程未能办理竣工备案及不动产产权证,厂房及综合楼始终处于不合规状态,原告无法利用自身资产进行融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提交相关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均一直推脱,直至2022年7月才将最终结清申请单及相关证明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方收到申请后,不认可被告的工程造价金额,双方遂共同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审核,最终审核价为16358704.84元,而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7974521.04元,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1615816.20元工程款,但被告拒不认可该审核价,导致该工程结算陷入僵局,原告的自身利益及经营无法得到保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目前没有结算完毕,原告所称的工程总结算为16358704.81元是其单方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价款并未最终确认,双方也并未共同委托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原告所称的数据完全是一厢情愿的。2.案涉项目截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6422379.96元工程款。其中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双方对账合计为15711439.96元,从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发生710940元,两项合计16422379.96元。3.案涉项目已竣工多时,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促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但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目前为止,尚有民工工资尚未结清,民工师傅怨气很大,多次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这些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所诉完全与客观事实相悖,如果其要将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其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核算,举证责任在原告,若其无法举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当事人均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于2005年1月14日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马某。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7年10月1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河西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776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2019年1月11日被告单位作出《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2020年7月15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盖章。 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编制《工程结算书》,在该《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为29032223.62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我公司(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收到贵公司交来的1#综合楼,1-3#厂房,门卫室、配电房工程结算书一套(装订成册)。为此,我公司聘请第三方(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存在偏差金额7963480.93元(含让利)。为了尽快确定最终的工程结算价,现定于2021年11月24日在我公司四楼会议室对项目结算价进行三方核对。” 2022年7月,原告委托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评审结果,竣工结算总价为16358704.84元,鉴定书第23页第六点写明“…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河西厂房建设工程结算送审价为29032223.62元…”。该鉴定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2023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发包给被告的河西厂房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6358704.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并返还原告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15816.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对河西厂房建设工程进行竣工备案并交付竣工备案相关资料;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3675.12元。理由是被告有一笔款项是原告走账的,即2018年9月7日的1550226.08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6422379.96元,原告第二项诉请的计算公式为:已支付的16422379.96元-鉴定结论的竣工结算总价16358704.84元=63675.12元。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自述涉案工程的部分资料在被告处,部分资料在他人手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6422379.9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工程款的认定;2.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备案并交付竣工备案相关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合同工程款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都进行过结算,但存在偏差而无法达成共识,原告在2022年7月单方委托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所附材料中将被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即工程造价29032223.62元整套资料,一并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结合该《工程结算书》,作出了鉴定结论,对此,本院认为,虽该鉴定为原告单方提交,但原告在提交材料时将被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并提交,该《工程结算书》是被告意见的体现,原告所作鉴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单方提交,故本院对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涉案工程款为16358704.84元,已支付的16422379.96元-鉴定结论的竣工结算总价16358704.84元=63675.1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3675.12元。 2.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备案并交付竣工备案相关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被告在完成竣工验收后,应当将相关资料交与原告,协助原告完成备案登记,庭审中,被告自述涉案工程的部分资料在被告处,部分资料仍在他人手中,故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10月1日原告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6358704.84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工程款63675.12元。 三、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进行竣工备案并交付竣工备案相关资料。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824元(原告已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制造厂负担4657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沿革信息裁判1篇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