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22165号
原告:光予照明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予照明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60.8元及以160,060.8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MYGC-XXXXXXX”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所需灯具,用于“米域申会”项目,合同总价款266,768元。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针对采购合同签署了编号为“MYGC-XXXXXXXB1”的补充协议,双方对采购事项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调整为317,801元。上述采购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就合同总价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剩余160,060.8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317,801元没有异议。被告经营的宁波路XXX号“申会”场地于2019年5月试营业,2019年9月正式营业,被告向产权人承租场地装修后向会员共享办公场地,后因产权人违约而关闭场地,原告提供的部分灯具满足部分场地的试运营。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交付货物的凭证,而被告的员工均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已经全部交货。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交货后被告再付款,因为没有交付凭证,所以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买卖灯具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总价款为266,768元;2、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对采购合同进行补充,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17,801元;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开票义务,也侧面证明了原告履行了交付灯具的义务;4、被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60.8元;5、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时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根据被告的付款计划,2020年4月是最后付款期限;6、订单详情,证明原告根据增补订单对合同进行了调整;7、送货单,证明原告委托悦森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8、“米域光予采购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
本院认为,证据1-3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6、7为打印件,并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签章确认,应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5、8无法核对微信数据原始载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调取了案涉8张增值税发票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采购合同,编号为“MYGC-XXXXXXX”。合同1.1条载明,被告基于其项目的工程施工需求,向原告采购所需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负责货物的维修保养。3.1.1条载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66,768元。3.2.1条载明,预付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合同11条约定的材料(身份材料)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3.2.2条载明,交付验收款:货物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成果,自交付合格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3.2.3条载明,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5%,自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貳年期满的六十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3条载明,被告支付每一笔款项之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并受到被告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十五日内支付相应款项。4.1条载明,交付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4.2条载明,交付地点为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号B1-6F。4.6条载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附件一的标准要求,于收到货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货物的验收。4.7条载明,验收期内,被告发现交付货物不符合规定的,原告应当无条件免费向被告更换与合同约定的同产品型号、数量的相同货物。10.1条载明货物种类为灯具和电源,总金额为266,768元。
2019年7月3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载明,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采购的货物对应合同价款,调整为317,801元。协议第4条载明,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系成为原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协议为准。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6,707.2元。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合计金额为317,801元。庭审中,原告称重复开具了106,707.2元发票,原因是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开具合同总金额317,801.2元发票时,遗忘了已经向被告开具首付款106,707.2元发票的事实。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载明,案涉8张发票均已办理抵扣认证,1张金额为106,707.2元发票的抵扣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1张金额为25,368元发票的抵扣时间为2019年9月3日,6张合计金额为292,433元发票的抵扣时间为2020年4月8日。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7,74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均认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317,80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货物交付情况,原告虽未能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送货单,但是本院认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计157,740.2元,可以推断被告对原告已经交付部分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2、采购合同4.6条、4.7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1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果验收不合格原告应当免费更换货物。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质量等方面提出异议。3、被告已经将案涉合同、协议对应的317,801元发票及原告重复开具的106,707.2元发票办理抵扣认证,可以推断被告对案涉货物已经交付、被告已经完成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货物交付的时间,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从被告对案涉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情况可以推断,截至2020年4月8日,原告已经交付全部案涉货物,被告已完成对货物的验收。
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结合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应当自交付合格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317,801元的95%计301,910.95元,因本院已经认定交付货物时间为2020年4月8日,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采购合同还约定保留总价款5%的保修金,计15,890.05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期满6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5,890.0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付款项301,910.95元减去被告已付款项157,740.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4,170.75元。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计算利息的基数为被告应付款项144,170.75元。利息起算时间为交付货物时间(2020年4月8日)起算60个工作日满后的次日即2020年7月3日。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予照明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170.75元;
二、被告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予照明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144,170.75元为基数的迟延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光予照明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原告光予照明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1.73元,被告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9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