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01执9007号
申请执行人:光予照明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75弄3号1楼199-17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700号5楼501室Q-110单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光予照明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沪0101民初22165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予照明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170.75元;二、被告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予照明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144,170.75元为基数的迟延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义务人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光予照明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米域璞翼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不动产等查询,于2022年1月19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实控0元,期限一年,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