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8民初4426号 原告:***,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普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城关街道工业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16927535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人民币肆佰伍拾捌万贰仟元整(¥4,582,000.00);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58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方明公司)职工,时任公司副总,一级建造师。2009年09月21日被告方明公司与神威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变电站、热电联产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方明公司承建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变电站、热电联产土建工程,并约定神威药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被告方明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仍需要垫付部分工程施工款。2009年9月28日,被告方明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明公司将其与神威药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变电站、热电联产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全部施工内容由***、***承包。2010年10月份,因工程施工款出现支付困难,又有多家债主要账起诉方明公司,工程进度停滞,农民工到处上访围堵308国道,方明公司随时存在违约的风险,和被降低施工资质等级的风险。***找到方明公司,希望从方明公司借款解决施工款问题,考虑到各方面因素方明公司感觉***、***已无法完成工程施工,便决定委派***作为代表公司接管工地,负责后期工程施工直至完工。为了公司顺利施工,根据***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任公司领导沟通,方明公司承诺由***自行筹措资金,垫资完成工程后续施工,并且公司仍然扣除1%的管理费和税费后的工程款支付给***用于工程施工。当时方明公司还承诺就***自行所筹措资金承诺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于2010年10月28日进驻工地接管工程,全权负责工程后期施工,随着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资金缺口比较大,当时感觉需要垫付几百万的资金才能完成施工,就此***向公司请示,并且就***垫付款项进行施工等有关事情***和时任公司董事长**一起向公司的***书记进行了汇报,余书记当时还问派***去有资金没有,***当时就说***有洪业化工几佰万股份保证从别处借款没有问题,并获得了允许,***先后为工程施工垫付资金6,737,320.37元才使得涉案工程顺利完工。***进驻施工工地后,另行开具施工专用账户,在***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前期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神威药业的工程款后按照约定扣除1%的管理费和税费后将剩余支付给了***,但在工程施工完工后,***于2014年元月和神威药业结算剩余部分施工款580万并打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仅向***支付了116万元,致使***为了完成工程施工而从多方筹措的垫付款项无法清偿。2017年***起诉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2017年01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垫付款5,424,780.37元,2017年12月15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作出的(2017)鲁17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对此***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后又向检察院提起了审判监督申请,但最终又被驳回,致使***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被告方明公司辩称,一、***所述不是事实。方明公司并没有授权***借款垫资,也没有授权***全面接管涉案工程,而是方明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曾经以***、***承包涉案工程资金困难,向其借款一百万元为由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印证***所述不是事实。二、***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87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以涉案工程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经法院判决驳回***的诉求;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和中院(2017)鲁17民终1002号案件中,***以涉案工程同一事实向方明公司主张偿还工程垫资款,经中级法院判决驳回***的诉求。综上***属于以不同的说法进行重复起诉。三、方明公司已经没有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神威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工程款已经以不同形式由诉讼扣划、***领取等方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领取。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方明公司与神威公司签订一份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变电站、热电联产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方明公司承包神威公司的变电站、热电联产工程。2009年9月28日,被告方明公司与***、***签订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方明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和***;被告方明公司按承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提取管理费;***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有工程款必须经方明公司账户统一进行结算,任何时候***和***不得直接收取业主的现金。该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参与施工,实际上由***和案外人***二人合伙进行施工。原告***被被告方明公司派往涉案工地负责监管生产进度和工程款的资金流向。 2012年,原告***以***因神威药业施工项目缺乏资金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以神威药业项目工程款和东明县工业路东侧健康路北的房产作担保的保证书,后原告以实际借给***、***4950000元为由,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耿、***偿还借款,耿、***对此辩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经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4月1日原告***以在2009年9月21日被告方明公司承包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变电站、热电联产土建工程中垫资为由,请求被告方明公司偿还***垫资款5424780.37元,提起诉讼,经过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鲁17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申80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菏检民(行)监【2019】371700001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经核查,***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2012)东民初字第875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与2016年4月1日提起的(2016)鲁1728民初1007号追偿权纠纷及二审(2017)鲁17民终1002号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基本一致;本次诉讼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依据的案件事实与(2012)东民初字第875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2016)鲁1728民初1007号追偿权纠纷及二审(2017)鲁17民终1002号合同纠纷案件证据及依据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次诉讼原告新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领款单”,2022年7月27日***领取神威药业工程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与被告方明公司系内部工程承包关系,请求被告方明公司偿付工程施工款人民币4,582,000.00元,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均是被告方明公司承建的神威药业有限公司变电站、热电联产土建工程,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2012)东民初字第875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2016)鲁1728民初1007号追偿权纠纷案件及二审(2017)鲁17民终1002号合同纠纷案件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基本一致,并且***本次提起诉讼与(2016)鲁1728民初1007号追偿权纠纷案件及二审(2017)鲁17民终1002号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主体一致,仅仅是变换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前诉裁判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45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