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0815号
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中山市板芙镇中路**顺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9974720B。
法定代表人:聂苏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陈锦活,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省电白县,
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诉被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陈锦活,被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504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045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47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52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691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450元,被告借得款项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依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依约清偿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严重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新身份证复印件;2.**新借据汇总表;3.2016.04.28借据(110450元);4.2016.05.26借据(5000元);5.2016.06.24借据(100000元);6.2016.07.15借据(11000元);7.2016.08.01借据、收据及梁志文的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8.2016.09.06借据、收据及李巧云的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9.2017.01.11借据、收据;10.2017.02.17借据、转账凭条;11.2017.05.09借据、收条。
被告**新辩称,一、本案应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借贷债务,被告借款的目的是履行代管工程的职责,借款用途是解决原告总承包的工程债务。因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总承包的工程项目部,被告仅仅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代为履行确认用款手续而已,不应是该款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基于内部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工作关系,在领取了项目工地的工程款后,将相应工程款额上交给原告,由原告核销内部欠账。因此,本案的借款不属于个人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而个人所代表的项目部与项目部隶属主管单位内部因履行工程所产生的内部资金调拨行为,属于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二、本案所涉的债务是被告代表原告承包管理的项目部所产生的借款,全部借款资金都用于解决该项目工地对外承担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设备租金等工地债务,不是被告个人借款用于生活消费。因此,该债务应当以结算的工程款销账。三、本案所涉的资金用于支付工地的债务后,原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只有原告才有资格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而原告拖延办理结算,甚至故意不采取措施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弃置该债权不予行使,客观上导致了该项目工程款至今不能及时回收,从而导致借款未能销账。因此,原告怠于行使工程债权影响借款销账,不应转嫁责任给被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四、被告在签字认可项目部借款数额峙,在借款凭证上也载明待收回工程款后清偿,这表明原告与被告基于于内部承包管理的关系,双方已经特别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待收回工程款时”,以工程款偿还,不是由被告直接负责还款。由于原告自己不予积极追款,弃置工程债权,故意造就工程款未收回的条件,因此,还款时间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提前还款的义务与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还款条件,且原告有能力、有条件和有义务追索工程款,却不予追索,导致项目部的债务未能销账,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将内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内部资金调拨行为,等同于民间借贷,混淆了纠纷的实质。因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9张)、预借款汇总表;2.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3.工程承包协议书;4.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新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新(男,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正),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于2016年10月28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人同意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本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落款处签**新名。
2016年5月26日,被告**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作发放工人工资之用,此款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归还。”借款人落款处签**新名并捺印。
2016年6月24日,被告**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作发放工人工资之用,此款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归还。”借款人落款处签**新名并捺印。
2016年7月15日,被告**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用作发放金紫荆厂房工人工资之用,此款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归还。”借款人落款处签**新名并捺印。
2016年8月1日,被告**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梁志文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47000元,以发放中山市金紫荆羽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工程工人工资,定于2016年9月1日归还,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如果到期未能还款,则按实际借款时间支付利息,息利率按双倍计算。”借款人落款处签**新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新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新今收到梁志文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元正(¥47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本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特立此据为凭!”收款人落款处签**新名并捺印。
2016年9月6日,被告**新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新(男,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李巧云(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并于2016年10月8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人同意上述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本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特立此据!”借款落款处签**新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新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新今收到李巧云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本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特立此收据为凭!”收款人落款处签**新名。
2017年1月11日,被告**新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新(男)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并于2017年2月1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人同意上述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本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落款签**新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新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新今收到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本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特立此收据为凭!”借款人落款处签**新名并捺印。
2017年2月17日,被告**新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用作支付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诉讼费等费用。”借款人落款处签**新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530000元。
2017年5月9日,被告**新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新(男,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正(¥252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并于2017年6月9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人同意上述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本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落款处签**新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新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新今收到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元正),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本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特立此收据为凭!”收款人落款处签**新名并捺印。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又查,2017年6月8日,梁志文、李巧云分别出具声明书,确认梁志文出借**新的47000元、李巧云出借**新的100000元,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两人在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仅是借款名义上的出借人,借款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由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由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新主张权利。
另查,被告确认系其收到了原告1450450元款项且均由其支配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诚创公司与被告**新虽存在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借款已经以借据的形式确认且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支出的1450450元,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本案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有所不同,原告相当于系以垫资的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故利息方面应参照垫资方面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有约定利息的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约定利息的,对于请求利息不予支持。2016年4月28日的11045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理,47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8月1日起、10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9月6日起、250000元的借款从2017年1月11日起、252000元的借款从2017年5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的本金不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0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10450元部分从2016年4月28日起、借款本金47000元部分从2016年8月1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部分从2016年9月6日起、借款本金250000元部分从2017年1月11日起、借款本金252000元部分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的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其余的本金不再计息);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4元,减半收取892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47元(原告诚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诚创公司负担947元,被告**新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志伟
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