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444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优,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兴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表。
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西顺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苏生。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创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诚创公司共同支付打桩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从被告诚创公司承接的中山市南朗工业基地金紫荆厂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量根据地质资料或设计图纸提供的数据,暂定桩长28米,直径管桩400A-95约160条,约4480米;工程造价暂定456960元,直径管桩400A-95管桩包工料单价102元/米;进场施打桩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付95%工程款,余下部分桩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付清。工程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总工程量为4962.8米,合计金额552603.6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明确其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承包单位、乙方)与***(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中山市南朗镇工业基地金紫荆厂区的桩基础工程委托给乙方;工程量根据地质资料或设计图纸提供的数据,暂定桩长28米,直径管桩400A-95约160条,约4480米;工程造价暂定456960元,直径管桩400A-95管桩包工料单价102元/米;桩机进场费4500元(如本工程总量超出4000米不计算进场费);进场施打桩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付95%工程款,余下部分在桩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工程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与***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量为4962.8米,工程款总金额为552603.6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南朗金紫荆厂房打桩工程款200000元,***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工程款。***追讨其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据***提交的基桩低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显示:中山市金紫荆羽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宿舍、门卫、连廊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诚创公司,桩基施工单位为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检测基桩为直径管桩400mm、单桩承载力特征值1350kN、桩身砼设计强度等级C80的工程桩;按中国《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根据所测波形特性,结合桩的砼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将基桩桩身结构完整性按以下几类桩划分:Ⅰ类桩桩身结构完整,Ⅱ类桩桩身存在轻微缺陷,不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检测结果及结论:共检测84根工程桩,其中Ⅰ类桩84根。
庭审中,***述称,1.***挂靠于诚创公司,诚创公司分包给***,***则转包涉案基础(桩)工程给其;2.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其挂靠的公司,其未取得相关建设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本案中,无建设资质的***与无建设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故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虽然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在本案中,涉案基础(桩)工程经检测工程基桩为Ⅰ类桩,验收合格,合同相对人***仍应支付本案工程款。***主张***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涉案基础(桩)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3月3日,且***与***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工程款,故本院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13日的次日,即2016年3月14日。***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诚创公司的责任。因诚创公司非涉案基础(桩)工程的发包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诚创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故***主张诚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诚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打桩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伟基
审判员 何明伟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粟昭林
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