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011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展廷,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依颖,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西顺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9974720B。
法定代表人:聂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展廷,被告诚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锦活、杨明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756000元(计算依据:自2016年7月23日起算至外脚手架实际全部拆除并返还之日,暂计至2018年4月22日,为8000平方米×0.15元/天×30天×21个月=75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期间,***明确租金仅计至2018年4月22日,之后的租金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诚创公司是“中山市金紫荆羽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宿舍、门卫、连廊工程”的施工单位(位于中山市××南朗工业区),***系挂靠诚创公司承接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18日代表诚创公司与原告签订《外脚手架及内门字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外脚手架属租赁性质,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逾期的需按每天每平方米(共8000平方米)补0.15元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与诚创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可知,诚创公司对***已施工部分进行追认并承接尚未施工部分的权利义务。截至2018年4月27日,诚创公司一直使用涉案外脚手架,但两被告自2016年7月23日起拒不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成讼。
诚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本案租金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涉案脚手架为租金性质,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租金,即应由***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其次,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我方跟***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仅证明双方是工程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退一步,即使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因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对上述问题亦有明确。最后,我方认为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外脚手架的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合同已到期。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涉案合同已停工,原告收取了2016年7月22日之前的款项,在***逾期时,原告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现脚手架依然放在工地,无法知晓谁在使用脚手架,且即便要支付,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合同由我与原告在2015年9月18日签订,有收款收据。合同约定租金按单价36.5元每平方米,扣除门字架6.5元每平方米,于2016年6月底已清离场地。双方是按每次进度付款,最后一笔款项包括尾款及工人工资已于2017年5月9日付清,不拖欠原告租金。另我方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但其没有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年11月4日,经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中山市金紫荆羽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宿舍、门卫、连廊工程”符合施工条件,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是诚创公司。2.2015年9月18日,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外脚手架及内门字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金紫荆厂房工程外脚手架及内门字架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承包范围是双排落地式全钢脚手架搭设、安全围护,梯口提升架防护,安全通道挡板、安全网挂设等按当地有关部门外脚手架搭设要求进行规范施工,柱距1.5m,步距1.8m,水平拉杆1.6m,桥面铺满铁网;单价及结算方式为按本工程地上3层,由3幢组成施工蓝图建筑总面积约8000平方米左右计算,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6.5元不含税票,包木工夹柱及走梁底用长短钢管;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0%在次月10日前付清进度款,全部封顶付到总工程款的85%,外架拆除之前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在拆除外架2个月内付清,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的,承包方有权停工;工程期限是外脚手架属租赁性质,使用期限从脚手架搭设之日起至全部拆除之日止总工期为10个月,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该日期以工地项目部书面通知搭拆日期为准,如超过期限,每天每平方米应补0.15元给***作为延期材料租金及维修费、工人补贴费,此租金应在每个月月底一次性付清,否则***有权停工或拆除脚手架。3.庭审中,***自认***有通知过其拆除脚手架,但因***意见反复不一,未明确是否拆除。诚创公司、***承认涉案脚手架尚在工地,且因未拆除致使其剩余工程无法开展。4.***在诉讼中主张其于2017年5月9日向***付清租金、工人工资,***确认收到合同期内款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供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诚创公司、***均不确认,但诚创公司承认其和***系工程承包关系。因***并非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签订人,协议书内容亦主要是诚创公司、***针对金紫荆厂区的工程款清算事宜,未涉及外脚手架租赁事项,且其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不予采信。2.***在诉讼期间主张诚创公司、***系挂靠关系,且***系代表诚创公司签订《外脚手架及内门字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诚创公司确认和***之间为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诚创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故本院对其主张持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签订的《外脚手架及内门字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外脚手架使用期限至2016年7月22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涉案外脚手架仍搭设于金紫荆厂区工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有权向***主张2016年7月23日后的租金及租金的具体金额是多少;2.诚创公司应否对***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论述: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外脚手架及内门字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外脚手架使用期限为10个月,超过10个月的以工地项目部书面通知拆除日期为准,即***作为承租方在其确定不再承租使用涉案外脚手架时理应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其主张已口头通知***拆除及已付清合同期内租金,该主张无法排除涉案外脚手架在上述合同到期后一直由其支配的事实。据此,认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且***未予阻挠或提出异议,***理应按照《外脚手架及内门字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继续使用的租金。对于具体金额,***主张自2016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2日共计756000元(8000平方米×0.15元/天/平方米×30天×21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因本院对***提供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不予采信,且***对其主张的诚创公司、***存在代表关系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诚创公司无需对***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外脚手架及内门字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租金在每个月月底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7月起开始拒付租金,***应从2016年8月开始知道自身权利受侵害。按一年的诉讼时效计算,***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即2017年5月21日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截止至2018年4月22日,***实欠租金396000元(8000平方米×0.15元/天/平方米×30天×11个月),***理应向***付清该款。对于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96000元及利息(以39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05元,由被告***承担2975元(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体恒
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