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芙中路西顺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9974720B。
法定代表人:聂苏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128号(厂房二)一层第4、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41000587G。
经营者:黄贵华,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展廷,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依颖,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亚新,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阳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以下简称东山总汇)、原审第三人陈亚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山总汇对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东山总汇起诉诚创公司要求承担租金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诚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东山总汇对诚创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首先,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事后追款均发生在东山总汇与陈亚新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东山总汇与陈亚新享有和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陈亚新,合同中并未出现诚创公司,也未反映陈亚新代表诚创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合同保证金也是陈亚新支付给东山总汇,且从东山总汇提供的证据《费用明细表》来看,截止2018年4月15日,东山总汇主张权利的承租方也只是陈亚新,并非诚创公司。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诚创公司属于涉案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完全是错误的。诚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亚新,陈亚新为实际施工人。诚创公司此行为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影响陈亚新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既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必然是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者和承租人。因此,租金支付的责任应由陈亚新承担,与诚创公司无关。最后,一审判决以陈亚新不具有使用涉案设备的备案资质,来判决诚创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于法无据。是否具有涉案设备的备案资质,不影响租赁合同成立的合法性、有效性。按一审判决的逻辑,莫非没有驾驶证的人就不能签订租车合同。(二)本案中,2016年10月1日前租金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租金东山总汇丧失胜诉权,应当予以驳回。东山总汇主张三台提升机分别自2015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1日起计至2018年4月15日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法律规定,追索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故东山总汇应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向承租方主张权利,但东山总汇并未举证证明向承租方主张权利。因此,即便诚创公司需要在实体上承担租金的支付责任,2016年10月1日前的租金也过了诉讼时效,东山总汇丧失了胜诉权,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全部租金均未过诉讼,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拆架费3100元不应予以支持。东山总汇诉请拆架费3100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且东山总汇一审当庭确认提升机已经由第三方拆除放在工地,故也不存在东山总汇支出拆架费的问题。(四)东山总汇在承租方违约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东山总汇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个月,租金按月计算,每月先付租金后使用。东山总汇表示从未收到过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第一个月租金未付的情况下,承租方就构成违约,而租用3个月届满,承租方仍未付租金,东山总汇的权利就确定受到严重侵害,此时,东山总汇应当采取措施(比如拆除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然而,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近两年多的时间里,东山总汇一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任由损失不断扩大,故损失扩大部分就由东山总汇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全部租金均应支付,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诚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山总汇辩称,(一)东山总汇坚持认为诚创公司是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二)一审适用诉讼时效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东山总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亚新述称,(一)陈亚新与诚创公司形成委托关系,不影响承担责任,诚创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其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认为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租赁纠纷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山总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创公司立即向东山总汇清偿租金126956元(以月租金4800元为基数,自机械进场之日起算至实际退场之日,暂计至2018年3月)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租金之日止);2.判令诚创公司立即向东山总汇返还安装材料费6600元;3.判令诚创公司立即向东山总汇支付回程运输1500元及拆架费3100元。一审庭审中,东山总汇确认请求租金计至2018年4月1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陈亚新(承租方即甲方)与东山总汇(出租方即乙方)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工地生产需要,租用乙方三斗车四绳提升机3套,甲方可在南朗镇工业区使用;租期为3个月,租金按月计算,每套租金为1600元,三套合计租金每月4800元;甲方如拖欠租金累计超过30天时,乙方有权锁停主机,在停机期间租金照计,并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拖欠总款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5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不作租金抵扣,货物全部退还时在保证金中扣除一切及租物的维修、报废等费用后,凭原收据多退少补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甲方;租赁物进场由乙方负责运到甲方工地,卸车由甲方负责;退场时由甲方负责运回乙方仓库,由乙方负责卸车。如需乙方代运,回程运输费每套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三人陈亚新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东山总汇在合同落款处乙方(代表)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0月27日起,东山总汇按合同履行出租义务,将三套租赁物交给诚创公司在南朗镇南朗工业区的工地使用,三套租赁物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日进入工地。2015年12月10日,诚创公司就向东山总汇租赁的物料提升机(出厂编号:06311、06325、06326)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备案,就涉案设备办理了《中山市井架物料提升机检验申报备案表》;2015年12月24日,广州穗监施工机具监测有限公司对编号分别为06311、06325、06326的三套物料提升机进行检验评定,并出具《广东省建筑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一份,报告显示,诚创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将涉案物料提升机用于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的中山市金紫荆羽绒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宿舍、门卫、连廊工程。2017年12月30日,诚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陈亚新(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金紫荆厂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并于2015年11月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乙方进场施工。然而当施工至2016年6月底,完成工程的框架部分时,由于乙方与业主方因工程款问题致使工地全面停工,至今已一年多……乙方同意工程已完工部分的质量、材料、人工等一切工程费用和税金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退场,并保证日后不会有第三方向甲方主张材料款、工人工资或其他任何款项、费用,否则造成甲方损失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诚创公司在协议书落款处盖章确认,陈亚新在落款处签名确认。诚创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诚创公司是涉案的南朗镇南朗工业区金紫荆厂区的备案施工单位,诚创公司承接工程后,发包给陈亚新,陈亚新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15日,因诚创公司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且涉及工程款纠纷,东山总汇将租赁物完全搬离工地,并于2018年5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一审受理后,东山总汇于2018年5月24日向一审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诚创公司的银行存款138156元。担保人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一审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935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诚创公司的银行存款138156元。另查,东山总汇在起诉后,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一审提交追加陈亚新作为本案被告加入诉讼,但申请书中并未明确诉求陈亚新承担本案责任。由于东山总汇在庭前调查及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向诚创公司主张清偿责任,不向陈亚新主张清偿责任,故一审依法追加陈亚新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诚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租金的清偿责任;二、东山总汇的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三、诚创公司是否应承担材料安装费、运输费等其他费用的金额;四、东山总汇是否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关于焦点一,东山总汇主张陈亚新向东山总汇出示了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等凭证,让东山总汇相信陈亚新为诚创公司工地的包工头,涉案的租赁物物料提升机是只能租赁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用于施工,且安装使用需要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施工设备,陈亚新个人是不具备租赁使用涉案的物料提升机的资质,从《中山市井架物料提升机检验申报备案表》、《广东省建筑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来看,诚创公司才是涉案设备的实际租赁方和使用人,应当就未付租金向东山总汇承担清偿责任;诚创公司主张,诚创公司并非《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即使陈亚新借用诚创公司的资质,但陈亚新在涉案合同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诚创公司一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陈亚新主张,陈亚新确实承包了诚创公司的工程,陈亚新与诚创公司系合作关系,但对外都是以诚创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陈亚新没有取得施工资质。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诚创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企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亚新,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虽然《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是由陈亚新、东山总汇签订,但涉案的物料提升机并非一般市场上流通交易的建筑材料等商品,而是需要施工资质的单位向主管行政部门进行安装备案才可以使用的施工用设备。从《中山市井架物料提升机检验申报备案表》、《广东省建筑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涉案物料提升机均是以诚创公司的名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检验的。因此,诚创公司为涉案物料提升机的备案使用人,陈亚新不具有使用涉案设备的资质,诚创公司才是涉案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应当就本案设备的租金向东山总汇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拖欠租金的金额,按1600元/套/月的标准,分别自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止,三套提升机的租金总额合计142080元[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入场的两套设备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1600元/月÷30天×9天)+三套设备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的租金(4800元/月×29.5个月)]。关于焦点二,诚创公司、陈亚新主张,东山总汇主张租金最早从2015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此,一审认为,涉案机械设备的入场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日,东山总汇主张租金从机械入场之日起算,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距东山总汇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原诉讼时效两年,因此东山总汇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东山总汇起诉之日为2018年5月9日,故一审认为东山总汇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根据东山总汇所提交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对于双方责任与义务的约定,提升机的安装、拆卸、回程运输等费用由甲方陈亚新负责。如焦点一所述,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诚创公司,一审认为,合同书中约定陈亚新负责的此部分安装、拆卸、回程运输部分的费用,诚创公司亦应向东山总汇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安装费6600元,东山总汇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陈亚新(南朗镇工业区工地)共3套提升架费用明细表》为证,诚创公司、陈亚新均予以否认,东山总汇亦未能提供相关收据或发票。一审认为,东山总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安装费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东山总汇主张被告清偿安装费6600元的诉求,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拆架费3100元,陈亚新对于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由其现金支付,一审认为,东山总汇持有收据并主张由东山总汇支付拆架费,更为真实可信,陈亚新、诚创公司均未能提交其支付拆架费的依据,故一审采信东山总汇主张,诚创公司应向东山总汇清偿拆架费3100元。关于回程运输费,合同明确约定为500元/套,故涉案三套设备的回程费共计1500元,诚创公司亦应向东山总汇清偿。关于焦点四,诚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三个月,东山总汇在租金期限到期后,应当按照减损规则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截至2018年4月15日,东山总汇才将被建设方拆除的设备运离工地,对损失的扩大也应当承担责任;东山总汇主张,合同约定,合同租期至提升机退回东山总汇仓库之日止,虽然陈亚新未按时支付租金,但当时有提出工程完工撤场后再结算,双方在某种程度上达成撤场后再结算的约定,在租赁提升机行业里,约定的租期时间都比较短,实际上都存在超期,之后再结算的情况。一审认为,诚创公司、陈亚新并未提交通知东山总汇撤场的证据,东山总汇亦确认双方某种程度上达成撤场后再结算的约定,故一审采信东山总汇主张,诚创公司主张东山总汇长期未收租金未及时减损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不予采信。但同时,东山总汇长期未收租金的情况下仍继续租赁是因为同意了撤场再结算的方案,无权再要求2018年4月15日撤场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8年4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日息万分之八计算。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诚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山总汇支付截止2018年4月15日止的未付租金142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08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二、诚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山总汇支付回程运输费1500元及拆架费3100元,合共4600元;三、驳回东山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3元,保全费1211元,合共4274元,由诚创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诚创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就涉案设备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备案的不是诚创公司,但确认该申报备案表上的公司是诚创公司的。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涉案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租期、租金和滞纳金第1款约定:租赁期定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期从货至工地当天起至提升机退回乙方(即东山总汇)仓库之日止,如超过上定租期时则实际时间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建筑设备,故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东山总汇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东山总汇是否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二、诚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租金的清偿责任。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东山总汇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问题。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根据涉案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租期、租金和滞纳金第1款约定:租赁期定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期从货至工地当天起至提升机退回乙方(即东山总汇)仓库之日止,如超过上定租期时则实际时间计算租金。该合同虽然约定了固定租期,但实际租期则以甲方将提升机退回乙方仓库之日来确定,相应的租金也应计算至甲方将提升机退回乙方仓库之日。该合同约定退场的主要义务由甲方承担,但甲方并未及时将提升机退回给乙方,乙方确认涉案提升机实际退场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故,一审认定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涉案的租金为继续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定期给付的债务,每一期的债务随着时间经过已经确定产生,债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否则,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将丧失胜诉权。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前后,对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即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对于东山总汇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的租金,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制度,东山总汇于2018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即本案拖欠租金的金额,按1600元/套/月的标准计算共计为88640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共计18个月零14天,三套提升机的租金为:1600元/月÷30天×14天×3+1600元/月×18个月×3)。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东山总汇主张计算标准日万分之八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对此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诚创公司主张东山总汇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扩大的部分损失问题。因涉案合同约定,租期为3个月,租期从货至工地当天起至提升机退回乙方(即东山总汇)仓库之日止,如超过上定租期时则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同时约定退场的主要义务由甲方承担,在甲方即陈亚新、或者诚创公司既未及时履行退回提升机至东山总汇仓库的义务,也未通知东山总汇撤场的情形下,因此产生的租金属于东山总汇依据涉案合同应获得的实际租期利益,不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对诚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诚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租金的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诚创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企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亚新,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是由陈亚新、东山总汇签订,但涉案的物料提升机并非一般市场上流通交易的建筑材料等商品,而是需要施工资质的单位向主管行政部门进行安装备案才可以使用的施工用设备。从《中山市井架物料提升机检验申报备案表》、《广东省建筑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涉案物料提升机均是以诚创公司的名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检验的。因此,诚创公司为涉案物料提升机的备案使用人,陈亚新不具有使用涉案设备的资质,诚创公司才是涉案设备的实际承租人,现东山总汇向诚创公司主张权利,诚创公司应当就本案设备的租金向东山总汇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诚创公司与陈亚新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拆架费3100元,陈亚新对于金额予以确认并主张由其现金支付,但东山总汇持有收据并主张由东山总汇支付拆架费,陈亚新、诚创公司均未能提交其支付拆架费的依据,故一审采信东山总汇主张,认定诚创公司应向东山总汇清偿拆架费3100元,并无不妥。关于回程运输费,合同明确约定为500元/套,故涉案三套设备的回程费共计1500元,诚创公司亦应向东山总汇清偿。
综上所述,诚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支付租金88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64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三、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3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财产保全费1211元,合共4274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负担932元,上诉人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山建筑机械总汇负担932元,上诉人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飞龙
审判员 陈亦和
审判员 姜新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