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634号
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
法定代表人:聂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主要负责人:崔锦旺,主任。
被告:中山市古镇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主要负责人:崔锦旺,主任。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文,男,工作人员。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稳,男,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曹二经联社)、中山市古镇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陈锦活,被告曹二经联社、***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二经联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5356.19元(施工合同内的质保金78235.5元、N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62640.12元、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35448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432716.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62640.1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委会在上述工程款1354480.57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中标被告曹二经联社发包的“古镇***富民工业园(二期)道路及排水工程”。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曹二经联社签订关于“古镇***富民工业园(二期)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曹二经联社的要求,原告进行了N段增加工程施工。经被告曹二经联社及***委会的要求,原告进行了A段增加工程的施工,所有施工工程均已完工并由两被告验收投入使用。经被告曹二经联社委托,广东正中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古镇***富民工业园(二期)道路及排水工程”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4年8月25日,广东正中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确定书,确定合同范围内的审定造价为1564710.03元。此外,经曹二经联社审定,N段增加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62640.12元。另外,对于A段增加工程,被告曹二经联社、***委会,监理单位以及原告四方于2013年11月18日确定了工程量,被告曹二经联社、***委会同意按照市场单价进行确定。经被告曹二经联社、***委会委托第三方机构核定,A段增加工程的造价为1354480.57元。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曹二经联社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曹二经联社共支付了工程款1486474.53元,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付。鉴于被告***委会在A段增加工程与被告曹二经联社是共同业主单位方,故被告***委会对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二经联社、***委会共同辩称,对N段工程的工程款262640.12元及质保金78235.5元无异议,对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一般政府指导工程都会比预估的数额下浮35%,因此,对原告主张的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不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中标被告曹二经联社发包的“古镇***富民工业园(二期)道路及排水工程”。2013年6月20日,发包人曹二经联社与承包人诚创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418189.25元,合同工期120天(2013年6月20日施工至2013年10月18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到审定合同价款的95%,总工程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的保修期满后通过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曹二经联社的要求,原告进行了N段增加工程施工。经被告曹二经联社及***委会的要求,原告进行了A段增加工程的施工。对增加工程部分,原告与被告***委会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古镇***富民工业园(二期)道路及排水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了增加富民工业园(一期)的道路施工工程和该施工现场内进行了填泥工程,并将该工程工期延长至2014年1月31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1月25日,《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涉及的“古镇***富民工业园(二期)道路及排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被告曹二经联社委托,广东正中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古镇***富民工业园(二期)道路及排水工程”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4年8月25日,广东正中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确定书,确定合同范围内的审定造价为1564710.03元。2014年1月31日,“古镇***富民工业园(二期)道路及排水工程N段增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曹二经联社对N段增加工程的工程量签订了《工程量签证单》,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了N段增加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262640.12元。对于A段增加工程,被告曹二经联社、***委会、监理单位以及原告四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量签证单》确认A段增加工程量内容。原告并就A段增加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曹二经联社、***委会发出《工作联系单》,恳请被告按照市场单价及相关规定结算。2014年12月18日,经被告曹二经联社、***委会委托第三方机构核定,第三方机构出具《中介预算》,确定A段增加工程的造价为1354480.57元。上述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曹二经联社、***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遭到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主张施工合同内的质保金78235.5元、N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62640.12元、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354480.57元。
诉讼中,被告曹二经联社、***委会对原告请求支付施工合同内的质保金78235.5元、N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62640.12元并无异议,但对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其认为工程造价1354480.57元仅是中介预算,不是双方实际结算金额,工程款应按政府指导意见以中介预算金额下浮35%计算。因双方对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对A段增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按原告的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原告向鉴定机构缴交了鉴定费15500元。2017年10月15日,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A段道路排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231544.95元。原告对《A段道路排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同意按该鉴定意见书裁决。被告尊重造价意见书的评估结论,但具体的付款金额,被告坚持按照中介预算价格下浮35%计算,具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裁量。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曹二经联社、***委会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施工合同内的质保金78235.5元、N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62640.1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介预算》确定的工程造价1354480.57元进行结算工程款。被告则主张应按《中介预算》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35%进行结算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双方又确认未对A段增加工程进行过工程款结算。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经鉴定机构作出《A段道路排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231544.9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结果经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并对鉴定过程予以明确具体说明,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231544.95元。被告辩称应按《中介预算》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35%进行结算工程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曹二经联社尚欠原告施工合同内的质保金78235.5元,N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62640.12元,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231544.95元,合计1572420.57元。被告曹二经联社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曹二经联社支付上述核定的金额157242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委会与被告曹二经联社共同对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作为A段增加工程的共同建设单位,应对A段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关于鉴定费15500元的承担问题,原告基于举证需要向本院申请鉴定,而被告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对于A段增加工程未能结算均负有相应责任,且均同意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委会、曹二经联社各承担50%的鉴定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2420.57元及利息(其中以1309780.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62640.1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镇***民委员会在上述工程款1231544.95元本息范围内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承担共同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18604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镇***民委员会对受理费18604元中的14571元承担共同责任(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鉴定费用15500元,由原告中山市诚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古镇镇***民委员会共同负担77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妙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涓霞
张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