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

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01民初37号 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文心二路85号万商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路199号商会大厦D座27楼2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与被告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粤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原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4479.34元,并承担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24日为116340.54元;2.本案诉讼费2352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双方”)于2021年签订了《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4楼项目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该项目于2022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完成,并于2022年3月7日达成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5.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⑤幕墙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后,除保修金,发包人一次性付清余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3%,保修期两年满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之约定:被告一应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达成的2022年3月7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并应于2024年2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该项目结算总价款为6951834.34元,被告仅仅支付了4977355元,剩余工程款1974479.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原景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金额1974479.34元及利息均不予认可。(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74479.34元,缺乏依据。1、被告与原告、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都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4#标准厂房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合同变更供应各方主体补充协议》,约定原发包人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承包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款282万元,现将合同剩余423万元转移到现发包人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各方对方认可无异议。2、变更主体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新都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4#标准厂房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工程款暂计423万元。工程付款条件:①、幕墙门窗工程安装全部完成,经发包人和监理方初验合格,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进度款给承包人;②、幕墙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后,除保修金,发包人一次性付清余款,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3%,保修期两年满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3、原告主张于2022年3月7日与被告达成结算,被告不予认可。结算表并无被告盖章确认,甲方代表处的签字人***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并未授权其结算权限,***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本人也知情并向被告承诺过没有对外结算签字权限。***本人签字的原意是:就U型玻璃计价和计量没有被业主确认以前本工程无法结算。工程量未经审计,其中关于工程项目的增量均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针对“超白钢化U型玻璃”,原告按照双面计算面积,但被告与业主却是按照单面计算,被告对原告的结算表有异议,无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只是代表该涉案建设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而被告的总包单位与业主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因为涉案工程属于专业工程,专业性较强,当时签合同时原告代表***答应会协助被告完成与业主方的竣工结算对量审定,且在此之前不会起诉被告。现在原告上报结算书内的工程量远大于业主方目前审定的工程量,原告非但没有积极协助被告要回被业主方扣掉的工程量,反而以单方上报的结算书为依据起诉被告付款。因此,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4、即便认定结算款为6951834.34元,原告主张的拖欠金额1974479.34元亦有误。具体如下:①、根据变更主体补充协议,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82万元,但原告却仅提供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00万元的转账凭证,未计算上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2万元;②、2021年7月17日和2021年7月29日,***因为要支付班组工资,让被告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的方式分别转了30万、15万、15万给***,该款项原告未计算;③、结算款未扣除工程扣款,需扣除工人清理垃圾费6445元。因此,即便认定结算款为6951834.34元,被告剩余未支付的费用也为548034.34元(6951834.34-4977355-820000-600000-6445)。且由于未进行竣工结算,根据合同条款只能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6951834.34*0.9=6256650.91),目前,被告已超额支付147149.09元(4977355+820000+600000+6445-6256650.91),哪怕是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6951834.34*0.97=6743279.31),被告也只需支付339479.31元(6743279.31-4977355-820000-600000-6445)。(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1、因双方未经结算,关于工程90%至97%的结算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即便存在利息,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有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发包人付款每延付1天(如遇国家法定休息日,付款相应延后),支付1000元/日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结算总价的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总价暂且认定为4131834.34元(6951834.34元-2820000元),故违约金最高不超过41318.34元。 二、根据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滥用司法资源,故意隐瞒证据不予提交,保全错误且故意超额保全,已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被告将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一)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都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4#标准厂房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合同变更供应各方主体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82万元。且该补充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明确知悉该事实,却故意不提供该项证据,且举证时仅举证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转账记录。(二)、告明确知悉被告财务***已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60万元,同样隐瞒不予举证。(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亦属于虚构事实。被告均是与原告代表***友好协商支付的,被告在2023年1月14日与原告代表***协商支付20万元。2024年原告未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并冻结了被告账户,且被告收到起诉书后与原告积极协商,希望原告不要封账户,原告无意协商,故意在年底恶意封账,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滥用司法资源,故意隐瞒证据不予提交,主观上存在故意超额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金额的过错,被告将追究原告保全错误且故意超额保全的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审慎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二、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该证据反而显示原告再次强调U型玻璃是按合同约定的内外双面展开面积计算。对被告的证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庭后提交的通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情况和庭审情况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签订《新都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4#标准厂房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原告和被告及案涉项目的原发包人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都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4#标准厂房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合同变更供应各方主体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原发包人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自负预付款2820000元,现将本内容剩余4230000元转移到现发包人被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的工程内容是铝单板幕墙、U型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价暂定4230000元,该合同的附件2为原告的案涉工程的报价书。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和支付“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5.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⑤幕墙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后,除保修金,发包人一次性付清余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3%,保修期两年满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发包人付款每延付1天(如遇国家法定休息日,付款相应延后),支付1000元/日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结算总价的1%”。被告对原告施工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施工位置为洋浦新都厂房项目4#厂房铝板幕墙、U型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5月份幕墙班组进度款确认中已明确了超白钢化U型玻璃幕墙价格为1255238.05元(1705平方,单价736.21元)。案外人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8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8月13日、2022年1月28日和2023年1月14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厂房工程款1000000元、500000元、277355元和厂房幕墙200000元,另外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21年7月17日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项目负责人***支付150000元,附言为幕墙班组。被告的财务人员***又于当天通过支付宝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分三笔各支付50000元。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完成,并于2022年3月7日达成结算,被告代表***签字确认,对其中的幕墙部分中的第3项幕墙面积于业主审核后结果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应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达成的2022年3月7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并应于2024年2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案涉项目结算总价款为6951834.34元进行支付,因被告仅支付了4977355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新都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4#标准厂房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和原发包人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都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4#标准厂房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合同变更供应各方主体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对案涉工程也已给出工程造价为6951,834.34元,质保期也已过,该6951834.34元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代表***虽在《结算汇总表》注明:“超白钢化U型玻璃幕墙(3300×90×8mm)-FS02-U型玻璃幕墙面积与业主审核后结果计算”,但与原、被告之间所签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12.2(4)的约定不符,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工程量确认单第10项和案涉合同的报价书的约定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结算汇总表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与原发包人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都工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4#标准厂房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合同变更供应各方主体补充协议》中明确海南恒基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已支付预付款2,82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77355元,另外要扣除工人清理垃圾费6445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034.34元(6951834.34元-2977355元-2820000元-600000元-6445元),本院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规定,被告应于2022年3月7日结算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479.31元(695183434元×0.97-4977355元-820000元-600000元-6445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被告应以339479.3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的质保期于2024年2月20日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034.34元,故被告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应以548034.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超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4803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9479.3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4803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二、驳回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6.56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526.56元,由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46.56元,由被告杭州原景建设环境有限公司7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