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5执1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198910X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申请执行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鄂0115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7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6175000元及利息2947000元(后续利息以6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827元、执行费73199元。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2021)鄂0115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波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执行员 刘 君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