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恒昌水暖机电有限公司和兰州融涓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民初5109号
原告:兰州恒昌水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岑忠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兰州融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崔小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锋,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锋,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锋,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恒昌水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水暖公司)诉被告兰州融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涓商贸公司)、***、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盛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岑忠宝及被告融涓商贸公司、***、武汉盛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水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回货款201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与兰州国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卡式单项电表,规格型号为5(40)A,数量3351块,单价186元,合同总价623286元。合同签订后,兰州国投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部推荐使用被告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因此,原告与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驻兰办事处负责人***取得联系,被告***提出,要进他们厂的电表,必须原告先向其付款,款到厂家后才能生产、发货,进价每块电表145元。自2014年4月起,原告分七次向被告***指定的被告兰州融涓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付款5208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每次付款货到后,由被告***将电表送到各工地,各工地出具收货清单,原告按收货清单与兰州国投商贸有限公司结算。2015年9月14日经原告、被告***和兰州国投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对账,被告***实际供应电表3470块,单价145元,总价503150元,少送货价款201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多付的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遂酿成纠纷。
被告融涓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融涓商贸签订合同属实;2、经融涓商贸公司的财务核对,原告共支付货款4858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520800元;3、被告融涓商贸公司实际供货3472块,后经原、被告协商,以3470块计数付款,原告应付503300元,剩余17500元未付。
被告***辩称,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被告武汉盛帆公司的辩称意见同上。
原告恒昌水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采购合同》一份;2、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七份;3、收据一份;4、收条4份;5、便条一份;6、做账单一份。被告融涓商贸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被告武汉盛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恒昌水暖公司与被告融涓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需方恒昌水暖公司向供方融涓商贸公司订购IC预付费电表,规格型号为5(40)A,数量2992块,单价为每块145元,供货金额共计为433840元。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7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六份,显示用途为货款、电表款,金额分别为127600元、127600元、60000元、90000元、11000元、69600元,共计485800元,均盖有兰州融涓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有2014年5月27日兰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显示用途为借款,金额15000元,收款人为***;2014年5月12日收据一份,显示交款单位为兰州恒昌水暖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整,收款事由为货款,并盖有兰州融涓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融涓商贸公司供给原告电表3470块,单价145元,总价款503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涓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支付货款505800元(485800元+20000元),而被告融涓商贸公司实际供货价值5031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融涓商贸公司退回多付货款2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5月27日显示用途为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兰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为货款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融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货款也支付给被告融涓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武汉盛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武汉盛帆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盛帆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融涓商贸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兰州恒昌水暖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65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恒昌水暖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兰州恒昌水暖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兰州融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丁振红
审 判 员  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革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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