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5民初10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周晓彧,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钰龙、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2012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同终止日前所有已参与分红部分的共计壹拾万股(100000股)的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以上股权由甲方负责于2015年12月31日前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后的股权可取得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转移合同约定的100000股权的所有权,或给付价额3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诉请返还的15万元系对履行终止协议约定义务的给付,且新合同并未约定股权事宜,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盛帆公司辩(诉)称,终止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时间倒签为2015年1月1日。两份合同具有承继性。原告收到终止协议约定的15万元后,以处理家事为由请假,至今未上班,实质上却与本公司具有竟业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股权激励的宗旨。本公司已发函解除双方的终止协议。被告的反诉请求:一、由原告返还补偿金10万元、购房补贴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第一条,期限五年,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第五条(四)、除薪酬外,甲方还为乙方补贴购买武汉众盛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第一年0万股,第二年5万股,第三年5万股,第四年5万股,第五年5万股,五年共计20万股,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期虚拟期权股可以享受同等分红权,但无所有权;(五)、合同有效期内,因甲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允许乙方以零价格购买乙方已到期的虚拟期权股,购买后的股权由甲方负责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购买后的股权可取得武汉众盛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因乙方原因解除该合同的,上述期权股的一切权利归甲方所有;(九)、自本合同生效一年后,乙方以自己个人名义在离甲方工作场所拾贰公里内买房,乙方可凭本人有效购房证明到甲方人力资源部备案,甲方给予乙方壹拾万元作为其购房补贴,但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乙方需要退回其住房补贴壹拾万元。
2015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协议书,主要内容: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甲乙双方的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新的劳动合同条款重新确定劳动合同关系;四、甲方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共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直接兑现乙方劳动合同中的住房补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另外伍万元(¥50000.00)住房补贴在新合同期内按公司统一标准执行;六、本协议签订后,合同终止日起向前所有已参与分红部分的期权股共计壹拾万股(100000股)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以上股权由甲方负责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后的股权可取得与武汉盛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
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以下简称后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解除事项、违约责任、薪酬等内容。
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协议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及购房补贴5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填具《请假单》。同年6月2日,原告申请离职。同年7月到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制造中心)从业。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终止协议的函,主要内容:因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不到两个月时间内,单方擅自离职,并到同行业单位工作。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协议的根本违约,故解除终止协议,并保留对原告违约行为及违反保密约定行为追究违约责任并追偿损失的权利。
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夏劳人仲不字(2016)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书》、请假单、辞职申请单、社保查询信息表等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后劳动合同,均无效力上的瑕疵,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股权问题源于劳动合同约定,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商事交易中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确立的“先裁后诉”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与本诉合并处理。根据终止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起,甲乙双方按新的劳动合同条款重新确定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以上股权由甲方负责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约定,结合签订后劳动合同的事实,遵循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方法,双方约定的股权变动不仅附加了期限,而且附加了履行后劳动合同这一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在收到现金给付后即离职,违反了法律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后合同维持劳动关系的目的无法实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具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若支持原告之诉请,背离了公平原则与合同正义,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文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