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某某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江苏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21994号 原告:长春某某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某某江苏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春某某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江苏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0900元;2.判令某某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8090元;3.某某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JIT-CC-JC017672的《商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某某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身份认证系统产品,合同总金额3618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产品到货实施部署完成,系统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款项。同时约定某某某乙公司从约定付款日起,按应付但未付合同金额3‰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某某乙公司交付产品,某某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然某某某乙公司仅支付280900元,剩余809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某某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品牌为某某正元的身份认证系统产品,合同还约定:产品价款合计为361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且收到乙方依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首付款的50%,软硬件产品到货实施部署完成,系统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依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的50%。系统验收:吉林江机特种工业有限公司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经“国家保密科技测评中心”测评认证合格后,由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正式验收申请和相关验收文档,甲方在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甲、乙双方协定的验收报告进行验收,并签订《系统终验报告》,如果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交的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未做出具体验收安排,将视为终验通过。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支付方式为:从约定付款日起,按应付但未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百分之五)。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某甲公司依约向某某某乙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2020年12月31日,某某某乙公司出具项目验收报告一份,载明“验收结论:经过检查和测试,所检验的内容均通过检查或测试,并且系统运行正常,同意通过验收”。某某某乙公司仅付款280900元。 审理中,原告某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开具的合计金额36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某某甲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向某某某乙公司交付上述发票的证据和具体时间。因某某某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材料,逾期,某某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某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某某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某乙公司依约交付产品,且已经某某某乙公司验收合格,某某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由此,对于原告要求某某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某某某甲公司未举证其向某某某乙公司交付发票的证据和时间,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40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江苏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春某某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及违约金合计84945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某某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74元,由原告某某某甲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某某某乙公司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