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9民初11275号
原告: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2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70258018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品骏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北楼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6G039E。
法定代表人:段召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品骏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9.6元,减半收取599.80元,由原告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肖 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漫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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