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初7335号
原告:长春***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博才路399号栖乐荟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铁北街新村委。
法定代表人:于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岭,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9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应付未付金额作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报酬全部支付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就公主岭市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大厅”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大厅”项目所需系统进行开发,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59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55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开发义务,并于2018年12月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报酬。鉴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付报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双方合作真实,欠款事实明确,但因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另外我方认为,对方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仅同意支付本金,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技术服务开发合同,我方拖欠的是开发研发经费和报酬,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并未进行任何约定,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22日,原告***元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恒大公司委托乙方***元公司研究开发公主岭市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大厅”系统开发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该合同第五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贰佰伍拾玖万元整即2,590,000.00元。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即1,550,0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即1,040,000元。”第十二条:“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形式:含源文件的光盘介质,数量一套;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时间:合同签订后60日内,地点:长春市。”第十三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由甲方组织专家组进行系统终验。”第二十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_____方违反本合同第_____条约定,应当无(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恒大公司于***元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项目验收报告》,其中“1.项目基本信息:公主岭市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大厅’开发项目。2.验收内容:全流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网上办事大厅等所有软件及系统均部署调试完毕,均已正常投入使用。3.验收的依据和准则:合同书。4.验收结论:同意验收。”双方分别于该报告尾页签章。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恒大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元公司出具《***元剩余款项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内容为:确认恒大公司尚欠***元公司“剩余货款”共6,848,861元,并约定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日,恒大公司分六次向***元公司进行清偿。证明事项:1.截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6,848,861元的事实;2.6,848,861元中包含本案所涉款项的事实。3.通过还款计划能够佐证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合格的事实。4.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尚欠原告案涉合同所涉款项共2,59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计划履行情况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该份还款计划中确认的金额并不包括利息,视为原告对利息的放弃。原告认为该份还款计划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从未放弃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曾做出过放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合同所涉款项共2,59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元公司成立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8,634.7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含:电子计算机及计算机网络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
恒大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于淑兰,注册资本为1240万元人民币,所属行业为房地产业,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目前经营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加以审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恒大公司委托***元公司开发公主岭市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大厅”系统开发项目,由恒大公司向***元公司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合同条款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忠实恪守并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软件及系统开发的义务,并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了恒大公司的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和案涉开发项目验收合格之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但其至今仍全部未履行。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因合同条款中未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仅应承担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本金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此,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该利息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案涉合同为有偿合同,在原告将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却未能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案涉合同条款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参照上述关于买卖合同规定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因该时点晚于合同约定的被告最迟付款期限,原告上述主张系其对自身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该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签订了还款计划,且其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即使应支付利息损失也应自还款计划违约之日起计算,之前的利息应视为原告放弃。但该份还款计划系被告向原告单方作出的承诺,且其在仅履行一次后剩余款项至今皆未履行。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过程中原告曾明确作出过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的部分款项与案涉合同相关,现被告仅依据该份单方作出的还款协议即主张原告已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追索,有违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元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研发经费和报酬共2,5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2,590,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元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通洋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