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3民初1859号
原告:长春***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号二十一世纪大厦A座。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长春***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
原告***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36900元及利息(以13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68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政府采购“党政信息网核心平台三期工程业务应用安全支撑平台”《沈阳市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平台产品一套,价格共计为1369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2011年11月2日经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全额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付原告136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1.双方签署的《沈阳市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未买方所在地法院。《沈阳市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1、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依据前述规定,本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但也仅是仲裁条款部分无效,而非整个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据此,仲裁条款部分无效,约定管辖法院部分有效,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即由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退一步,假使贵院认为合同关于争议条款约定为无效,那本案也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在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区,即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案涉项目实际履行地在沈阳,整个合同项目的履行均发生在沈阳。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沈阳市,本案应当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为维护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合法权益,申请将本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就本案而言,《沈阳市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党政信息网核心平台三期工程业务应用安全支撑平台”的服务,因此接受服务的地点应当是被告的所在地,即被告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沈阳市浑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