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3220号
原告:***,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长联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1244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武。
第三人: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2266号。
法定代表人:于逢良。
原告***与被告长春长联软件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乔木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