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1489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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