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8955号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安平行商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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