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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务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8955号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安平行商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