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知民初16号
原告: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庆尚南道巨济大路3370(鹅州洞)。
法定代表人:李诚槿,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惠,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玮,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鸣捷,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诉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因本案系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审理难度较大”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提审。2020年9月29日,本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负担。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陶 冶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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