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民终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林,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BB高压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中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B高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船舶关键部位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沪东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柳晓林,被上诉人AB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东中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沪东中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压缩机马达仅存在产品瑕疵,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即构成产品缺陷,产品缺陷的判断不应因沪东中华公司采取了其他防范措施或及时终止使用而受到影响。2.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不应排除产品所有权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沪东中华公司更换马达并重新试航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ABB公司辩称:1.涉案压缩机马达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且就马达产品并不存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涉案压缩机马达不构成产品缺陷;2.涉案压缩机马达由沪东中华公司向案外人香港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A公司)采购,ABB公司并非销售方,沪东中华公司无权绕开销售合同的约定向ABB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责任;3.沪东中华公司未能证明产品构成缺陷,主张的损失是船舶建造试航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属于产品质量缺陷损害赔偿的范围,沪东中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后,ABB公司又提出,沪东中华公司主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沪东中华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沪东中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沪东中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沪东中华公司为建造LNG运输船HXXXXA轮需要,向案外人香港A公司采购用于船舶燃料系统的LD压缩机马达,马达型号为AXXXXS,马达生产厂家是ABB公司。2018年10月14日,沪东中华公司为在建HXXXXA轮进行气体试航期间发生1#LD压缩机马达(系列号:4650XXX,型号:AXXXXS)异常震动事故。经ABB公司专业人员拆卸检测,并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调查报告》,马达异常震动的事故原因是“转子鼠笼铜条与铁芯槽口之间的锁紧不当或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后,沪东中华公司重新采购新马达更换以及重新试航等,产生费用约677,802.38美元。沪东中华公司为HXXXXA轮向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投保船舶建造险,并约定免赔额为40万美元。因此,在大家财险完成理赔后,沪东中华公司仍有40万美元损失(按照事故发生之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76.48万元)。沪东中华公司认为,马达异常震动原因属于产品质量缺陷问题,ABB公司理应对产品质量缺陷给沪东中华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沪东中华公司请求判令:ABB公司赔偿沪东中华公司人民币2,764,800元及自沪东中华公司起诉之日起至ABB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ABB公司辩称:1.涉案压缩机马达为沪东中华公司向香港A公司采购,沪东中华公司应依据采购合同向其销售方香港A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无权向ABB公司主张涉案压缩机马达损失。2.涉案压缩机马达出厂时质量符合标准要求,电机振动过高系沪东中华公司使用不当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涉案压缩机马达不存任何产品质量瑕疵,更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3.沪东中华公司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沪东中华公司主张由ABB公司承担所谓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沪东中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6月,沪东中华公司与船东PANAFRICALNGTRANSPORTATIONCO.,LTD.签订了船壳编号为HXXXXA的LNG运输船建造合同。2015年2月10日,沪东中华公司为建造LNG运输船HXXXXA轮需要,向案外人香港A公司采购用于船舶燃料系统的LD压缩机马达,马达型号为AXXXXS,马达生产厂家是ABB公司。2016年10月HXXXXA轮开工建造,2017年9月下水。2018年10月10日HXXXXA轮出海进行气体试航,试航期间于10月14日发现1#LD压缩机马达(即涉案压缩机马达)驱动端有异常振动,为保证试航其他项目的进行,沪东中华公司与船东协商后,决定单独使用2#LD压缩机马达完成剩余的试验项目,并紧急联系生产厂家ABB公司工程师登轮检查,因进行多次零负荷及带负荷试验后无法查出原因,ABB公司工程师建议将涉案压缩机马达返厂检测。征得船东同意后,沪东中华公司继续单独使用2#LD压缩机马达完成剩余气体试航任务并于10月31日回靠至沪东中华公司零号线码头。HXXXXA轮回靠后,沪东中华公司组织将涉案压缩机马达拆下送至ABB公司。鉴于交船日期(2019年1月31日)临近,为保证HXXXXA轮按时交船,沪东中华公司从船东备件中空运同型号进口马达安装于该轮,后于2018年11月16日采购同型号进口马达归还船东。由于1#LD压缩机马达的相关试验未做完,在空运进口马达安装调试完毕后,沪东中华公司重新安排气体试航计划,于2018年11月25日至27日完成第二次气体试航。2018年12月12日HXXXXA轮正式命名为“PXXXA”,并于2019年1月8日交付。
2015年5月,ABB公司与香港A公司签订《合作伙伴采购订单》,出售一批电机用于沪东中华公司新造船项目使用,其中型号AXXXXS电机共计8台。涉案压缩机马达在两次退回ABB公司工厂进行重新平衡仍无济于事后,于2018年12月10日至13日第三次返厂接受检查,以彻查该压缩机马达异常的转子运动和轴承振动的根本原因。调查小组成员包括沪东中华公司成员、高级测量师、船级社专家、现场经理、ABB公司质量经理及其团队、ABB公司电机和发电机全球技术支持中心专家。2018年12月24日,调查小组出具调查报告,结论为:压缩机马达的设计无缺陷;本次严重振动的根源或是转子鼠笼铜条与铁芯槽口之间的锁紧不当或不够;转子鼠笼铜条与铁芯槽口之间的锁紧不当或不够的原因是尺寸公差和(或)锻压机性能不足。结合一审庭审中沪东中华公司与ABB公司的陈述,涉案压缩机马达在第三次返厂检修后于2019年1月17日运回沪东中华公司处,现存放于沪东中华公司仓库。
沪东中华公司为HXXXXA轮向及大家财险投保船舶建造险,并约定免赔额为40万美元。2020年9月受大家财险的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进口马达采购费、服务费用、二次试航拖轮及引航费、氮气及LNG费用、燃油消耗费用及相关人工费等,最终定损金额为442,653.27美元,剔除免赔额40万美元后,实际理赔金额为42,653.27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沪东中华公司系涉案压缩机马达的购买者和使用者,ABB公司系生产者,因HXXXXA轮进行气体试航期间发生1#LD压缩机马达异常震动事故,导致双方对涉案压缩机马达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纠纷。沪东中华公司作为船舶建造人,在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就保险免赔金额部分,并未依据采购合同向销售者香港A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是选择依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向ABB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根据诉辩意见及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压缩机马达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产品质量问题主要包括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两种,当产品质量不符合应有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取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条件,但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构成产品瑕疵,依法应由销售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当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时,则构成产品缺陷,由此带来的损害适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可见,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是一种具有不当安全危险的产品瑕疵。
本案中,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异常的转子运动和轴承振动,该种异常振动不符合应有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可以归于产品瑕疵范畴,至于是否构成产品缺陷,还要看其是否构成安全危险。
沪东中华公司为船舶建造方,在正式交付船东前,HXXXXA轮系处于试航状态的在建船舶,故产品缺陷在本案中应指向危及试航船舶人员和涉案压缩机马达以外财产的安全风险。根据查明的事实,HXXXXA轮在首次试航中因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异常振动,遂单独使用2#LD压缩机马达完成试航任务,在此过程中并未造成试航船舶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损害。沪东中华公司自行出具的《案涉马达的主要功能和作用以及振动超标对船舶的危害分析》中,两台低负荷(LD)压缩机的作用一是保证液货舱压力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二是充分利用挥发的天然气,给船舶提供动力和电力,最后总结压缩机马达振动超标危害包括“船舶处于不能使用或者漂航状态、货物(天然气)损失、资源浪费以及空气污染等”。但该危害分析报告同时说明压力超过安全区域会强制开启船艏部透气,且该LNG船设计安装了两台低负荷压缩机,并配备了发电机燃油以备紧急情况下给船舶提供动力,沪东中华公司未能证明在船舶已存在上述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涉案压缩机马达振动超标仍将对船舶人员和涉案压缩机马达以外财产构成不合理的安全危险。至于单独一台低负荷压缩机不能满足货舱挥发气总量,导致天然气浪费及交船后的维修费用、空气污染等,并不属于安全风险范畴。据此,沪东中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产品缺陷。
二、涉案压缩机马达是否已造成他人实际损害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是指缺陷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客观存在,包括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压缩机马达系沪东中华公司采购用于船舶建造,试航中因发现振动过大即停止使用,船舶靠岸后即拆下检测,并未实际造成人身及压缩机马达以外的财产损害,且检测结束后ABB公司已将该马达送回沪东中华公司处,对于马达本身是否已经修复并可投入使用双方各执一词。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已对HXXXXA轮造成实际损害,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三、沪东中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责任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此处的“他人”和“被侵权人”应该是产品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而沪东中华公司在涉案设备到达并装上船舶后系该设备的所有人,在船舶没有交付以前不存在危及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即便存在此种情形,生产者承担的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两种方式的侵权责任,或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之责任。
本案中,沪东中华公司称其系基于产品缺陷存在较大安全风险而向ABB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赔偿项目主要系更换进口电机及二次试航所产生的费用,沪东中华公司认为该费用系为消除涉案压缩机马达缺陷带来的危险而支出的成本,应由ABB公司承担。但一方面,涉案压缩机马达在第一次试航过程中即停止使用(单独使用2#压缩机马达完成该次试航),船舶靠岸后即拆下送交ABB公司检修,沪东中华公司亦确认涉案压缩机马达现仍存放于其仓库,并未再安装于船舶上使用,故就该压缩机马达本身而言并不存在财物损毁情形,且马达自身的损害与船上人员或其他财产安全的保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或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即使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安全风险,自其停止使用并拆下并送检后,缺陷所可能带来的安全妨碍已被排除,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亦被消除,更不存在侵害持续状态。沪东中华公司作为船舶建造方,调用船东备用电机安装上船,后进口同型号电机归还以及二次试航等产生的费用成本,均系其为履行向船东交付船舶的合同义务而采取的措施,目的系为避免合同违约风险,已超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法或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是为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安全不受侵害,沪东中华公司诉请主张的费用损失,本质上系因更换压缩机马达而额外增加的船舶建造成本,属于非人身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支出,此种纯经济损失原则上无法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内得到补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对沪东中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沪东中华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HXXXXA船货物系统LD压缩机马达问题导致损害之技术分析报告》,以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超标准的异常振动,即使涉案船舶另有一台LD压缩机,也会对船货及人员安全产生不合理危险。该报告由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出具,王某、胡某某出庭就报告作出说明并接受询问。
ABB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C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出具技术分析报告,也并非马达生产制造领域的专业机构,该报告不具专业性;该报告系C公司接受沪东中华公司委托出具,仅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由沪东中华公司单方提供,事实记载存在诸多错误,未进行现场检验,结论不具真实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报告分析和评估的内容均为假设性的,有关各项费用和损耗的分析与压缩机马达产品质量也不具关联性;该报告既不能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也不能证明沪东中华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证认为,C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联合调查报告等材料对涉案压缩机马达异常振动原因及其影响所作的分析,系沪东中华公司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出具报告的人员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出庭接受了询问、就有关问题陈述了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其所能证明的内容及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材料及事实予以认定。
ABB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沪东中华公司主张,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缺陷造成其损失,ABB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ABB公司辩称,涉案压缩机马达采购合同中就产品质量的瑕疵或缺陷的救济进行了约定,沪东中华公司无权绕过采购合同安排直接向生产者ABB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就涉案压缩机马达的质量问题,沪东中华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ABB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方,无权主张采购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法院应根据沪东中华公司选择的请求基础规范进行审理,销售合同的约定不影响产品责任的构成。一审法院有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沪东中华公司采购ABB公司生产的涉案压缩机马达用于船舶建造,涉案压缩机马达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定义的产品,ABB公司系生产者,沪东中华公司系使用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ABB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压缩机马达对沪东中华公司承担产品责任。
ABB公司二审中提出,沪东中华公司提起涉案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沪东中华公司在一、二审中所提出诉讼请求的请求基础规范并无变更,ABB公司的该时效抗辩意见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本院对ABB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压缩机马达装配于在建船舶上产生异常振动,多次检测的主要指标超出行业标准限值,不符合应有的使用性能,船舶更换其他压缩机马达后再次试航后顺利交付。结合双方当事人参与的联合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沪东中华公司的危害分析和C公司的分析报告,有理由认定系涉案压缩机马达本身存在问题导致了异常振动。但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产品本身之“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院难以认定涉案压缩机马达构成产品缺陷。因涉案压缩机马达不构成产品缺陷,故对沪东中华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新马达采购费用,更换马达产生的服务费,二次试航产生的拖轮费、气体费用、燃油费用、人工费用等,已无认定必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沪东中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18.40元,由上诉人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18.40元,由上诉人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龙
审 判 员
李 剑
审 判 员
高明生
马 啸 涛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