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与ABB高压电机有限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2民初739号
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冰,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安,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BB高压电机有限公司(ABBELECTRICALMACHINESLTD.)。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戚鲁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造船公司)为与被告ABB高压电机有限公司(ABBELECTRICALMACHINESLTD.)(以下简称ABB公司)其他海事海商纠纷(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冰律师、王江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建造LNG运输船“H1666A”轮需要,向案外人香港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A公司)采购用于船舶燃料系统的LD压缩机马达,马达型号为“AMI500L2LBSMS”,马达生产厂家是被告。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为在建“H1666A”LNG运输船进行气体试航期间发生1#LD压缩机马达(系列号:4650612,型号:AMI500L2LBSMS,以下简称涉案压缩机马达)异常震动事故。经被告公司专业人员拆卸检测,并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调查报告》,马达异常震动的事故原因是“转子鼠笼铜条与铁芯槽口之间的锁紧不当或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重新采购新马达更换以及重新试航等,产生费用约677,802.38美元。原告为“H1666A”轮向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投保船舶建造险,并约定免赔额为40万美元。因此,在大家财险完成理赔后,原告仍有40万美元损失,按照事故发生之日汇率,合计约人民币276.48万元。原告认为,马达异常震动原因属于产品质量缺陷问题,被告理应对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764,8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涉案压缩机马达为原告向香港A公司采购,原告应依据采购合同向其销售方香港A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压缩机马达损失。原告与香港A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如卖方对于产品的质保责任、买方提出产品质量索赔的通知义务及买方联系卖方安排联合检验的义务等。2、涉案压缩机马达出厂时质量符合标准要求,电机振动过高系原告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涉案压缩机马达不存任何产品质量瑕疵,更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涉案压缩机马达在2016年7月出厂交付前进行了出厂测试,通过现场检验、气隙测试等各种检测方法,确认涉案压缩机马达的各项指标一切正常,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且涉案压缩机马达的出厂测试报告及产品使用手册均在产品交付时即一并提交给买方,买方及产品实际使用方均未对产品各项指标提出异议。且涉案产品出厂时,被告向香港A公司销售交付了共计8台涉案批次型号电机,其余各台电机均没有产品使用方提出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涉案压缩机马达型号不可能存在任何在设计、生产及制造环节中产生的可能造成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质量缺陷。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压缩机马达振动幅度过高,根据被告多次至原告现场测试,以及会同原告、船东及第三方检测机构等多方共同检测后确认,涉案压缩机马达在原告船体上振动大是由于电机安装的地基刚度不够引起的共振,而该地基及支撑部件均非被告提供,并且涉案压缩机马达在被告工厂检测及进行空载试验时检测结果一切正常,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性能良好,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3、原告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所谓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购买进口马达材料、二次试航的相关费用等均作为涉案压缩机马达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对上述损失的主张及计算完全不合理且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采购合同及翻译件节选,证明原告为建造H1666A轮,采购一批压缩机马达,马达生产厂家是被告。
证据2.沪东LNG压缩机马达调查报告及其翻译件,证明H1666A轮试航时,发现燃料舱压缩机马达震动异常,经被告调查,异常震动的原因是马达存在质量缺陷。
证据3.公估报告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因更换新的马达产生经济损失,经H1666A轮建造险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评估,原告经济损失达442,653.27美元,保险人赔付原告42,653.27美元后,原告仍有40万美元损失。
证据4.关于H1664A轮的沟通邮件,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被告提供的马达机也曾出现质量问题。
证据5.关于H1665A轮的沟通邮件,证明该邮件是被告针对H1665A轮马达机提出的建议,而不是针对本案H1666A轮提出的建议。
证据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涉马达的主要功能和作用以及振动超标对船舶的危害分析》,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三次返厂检修及船舶试航的相关情况,原告认为涉案压缩机马达振动超标问题对LNG船舶带来的危害至少包括:船舶处于不能使用或者漂航状态、货物(天然气)损失、资源浪费以及空气污染等。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采购合同的翻译件内容断章取义,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对于涉案压缩机马达产品质量的瑕疵或缺陷,修理或更换是买方的唯一及排他性救济措施,且买方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索赔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卖方进行联合检验,并提供由双方同意的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检验证书作为索赔依据,故原告无权超出采购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主张所谓涉案压缩机马达造成的损失。对证据2调查报告英文版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和内容,该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并认为原告提供的翻译件不准确,该报告仅分析了变化的转子振动可能原因,而非原告翻译的“严重振动”,报告结论也并未分析及确认该现象的根本原因,不能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差评质量缺陷,英文版报告结论页还特别列明此报告仅包括基于现有信息得出的作者个人观点。对证据3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中受损马达的生产时间为2018年,而涉案压缩机马达生产时间为2016年,报告内容并非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所列损失费用也均为船舶建造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与涉案压缩机马达产品质量无任何关联性;报告对保险事故经过的描述过程与事实不符,公估报告第一项原告购买的进口马达并非用于H1666A轮建造,而是归还船东仓库;第二项LR专家费、ABB公司上船服务费等相关测试马达并非涉案压缩机马达,针对液化系统马达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余定损费用均为船舶二次试航产生的拖轮费、燃油费、LNG费用、人工费等,属于船舶建造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涉案压缩机马达质量问题无关,且涉案压缩机马达最终没有用于安装在H1666A轮上。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均为经过编辑的邮件证据,且内容为H1664A轮及H1665A轮建造过程中的技术问题,与本案H1666A轮及涉案压缩机马达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情况说明中涉及被告部分事实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最初系用于H1665A轮建造,最终H1666A轮使用的压缩机马达为船东备件中的进口马达,原告所称的进口马达系为归还船东,故涉案压缩机马达与H1666A轮的建造并无关联性,该马达现仍存放于原告仓库中,不存在给H1666A轮船舶造成任何财产损害的可能性。危害分析系原告自行理解的马达功能,且通篇均为压缩机在船舶建造中的功能和作用,而涉案压缩机马达仅为压缩机一个零部件,其需要通过其他支撑部件基座整体安装于船舶上才能发挥作用,因原告分别采购了不同厂家的零部件,故无法保证压缩机稳定性。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或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证据情况及庭审查明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合作伙伴采购订单》,证明2015年5月,被告向香港A公司出售一批电机,用于原告新造船项目使用,其中涉案型号AMI500L2LBSMS电机共计8台,销售单价为85,000美元每台,合同约定货物的安装及调试应由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根据卖方的技术文件和指示进行,卖方的供货责任仅限于合同所列的设备。
证据2.《感应电动机及发电机手册》,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的出厂用户手册第3章安装与调试部分明确载明,除非特别订单另外提供,设备交付不包括设备安装,设备吊装前应仔细清理基础,基础应不受外部振动影响。用户手册第7章对于电机振动水平升高可能的原因进行列明,其中包括所连接的机器所传来的振动原因造成,应参考用户手册进行安装与校准。原告购买涉案压缩机马达进行安装使用,应确保电机安装的基础不受外部振动影响,对于由于电机安装基础振动引起的振动水平升高,属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对于电机使用不当引起,并非涉案压缩机马达的产品质量瑕疵,更不属于产品质量缺陷。
证据3.电机出厂测试报告及翻译件,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出厂测试结果显示,电机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或缺陷。
证据4.被告对涉案压缩机马达振动进行现场测试后的反馈邮件,证明2018年4月3日,被告对涉案压缩机马达分别在原告现场和被告工厂内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涉案压缩机马达在被告工厂内的数据一切正常,即涉案压缩机马达在原告使用现场振动大系其使用不当,涉案压缩机马达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证据5.涉案压缩机马达进行四方现场测试的测试报告及翻译件,证明2018年4月4日,被告会同原告、船东代表、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涉案压缩机马达进行空载试验,测试结果为涉案压缩机马达振动符合标准要求。
证据6.被告根据现场测试报告对原告提出的改进建议邮件,证明2018年4月4日,被告根据四方共同见证后出具的测试报告,邮件向原告予以反馈,确认涉案压缩机马达在原告船上振动大是电机地基高度不够引发的共振,且该地基及支撑部件均非被告提供,并建议原告立即改进电机地基。
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缺乏关联性,采购订单提到安装调试由买方负责,但本案并非发生在安装过程中而是马达内部问题,合同也没有排除原告就案涉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该手册针对安装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即便真实也仅说明出厂时被告公司内部检验合格,与本案无关。证据4、5、6均指向H1665A轮的电机振动超标问题,而本案为H1666A轮,且原告提交的返厂检修证明时间晚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更高。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或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证据情况及庭审查明事实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4年6月原告沪东造船公司与PANAFRICALNGTRANSPORTATIONCO.,LTD.签订了关于船壳编号为“H1666A”的LNG运输船建造合同。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建造LNG运输船“H1666A”轮需要,向案外人香港A公司采购用于船舶燃料系统的LD压缩机马达,马达型号为“AMI500L2LBSMS”,马达生产厂家是被告ABB公司。2016年10月“H1666A”轮开工建造,2017年9月下水。2018年10月10日“H1666A”轮出海进行气体试航,试航期间于10月14日发现1#LD压缩机马达(即涉案压缩机马达)驱动端有异常振动,为保证试航其他项目的进行,原告与船东协商后,决定单独使用2#LD压缩机马达完成剩余的试验项目,并紧急联系生产厂家ABB公司工程师登轮检查,因进行多次零负荷及带负荷试验后无法查出原因,ABB公司工程师建议将涉案压缩机马达返厂检测。征得船东同意后,原告继续单独使用2#LD压缩机马达完成剩余气体试航任务并于10月31日回靠至被告零号线码头。“H1666A”轮回靠后,原告组织将涉案压缩机马达拆下送至被告公司。鉴于交船日期(2019年1月31日)临近,为保证“H1666A”轮按时交船,被告从船东备件中空运同型号进口马达安装于该轮,后于2018年11月16日采购同型号进口马达归还船东。由于1#LD压缩机马达的相关实验未做完,在空运进口马达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重新安排气体试航计划,于2018年11月25日至27日完成第二次气体试航。2018年12月12日“H1666A”轮正式命名为“PANAFRICA”,并于2019年1月8日交付。
2015年5月被告ABB公司与香港A公司签订《合作伙伴采购订单》,出售一批电机用于原告沪东造船公司新造船项目使用,其中型号AMI500L2LBSMS电机共计8台。涉案压缩机马达在两次退回ABB公司工厂进行重新平衡仍无济于事后,于2018年12月10日至13日第三次返厂接受检查,以彻查该压缩机马达异常的转子运动和轴承振动的根本原因。调查小组成员包括原告沪东造船公司成员、高级测量师、船级社专家、现场经理、被告ABB公司质量经理及其团队、ABB公司电机和发电机全球技术支持中心专家。2018年12月24日调查小组出具调查报告,结论为:压缩机马达的设计无缺陷;本次严重振动的根源或是转子鼠笼铜条与铁芯槽口之间的锁紧不当或不够;转子鼠笼铜条与铁芯槽口之间的锁紧不当或不够的原因是尺寸公差和(或)锻压机性能不足。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涉案压缩机马达在第三次返厂检修后于2019年1月17日运回原告处,现存放于原告仓库。
原告为“H1666A”轮向及大家财险投保船舶建造险,并约定免赔额为40万美元。2020年9月受大家财险的委托,上海B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进口马达采购费、服务费用、二次试航拖轮及引航费、氮气及LNG费用、燃油消耗费用及相关人工费等,最终定损金额为442,653.27美元,剔除免赔额40万美元后,实际理赔金额为42,653.27美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关键部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无法律、司法解释特别的除外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系涉案压缩机马达的购买者和使用者,被告系生产者,因“H1666A”LNG运输船进行气体试航期间发生1#LD压缩机马达异常震动事故,导致双方对涉案压缩机马达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纠纷。原告作为船舶建造人,在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就保险免赔金额部分,并未依据采购合同向销售者香港A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是选择依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根据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压缩机马达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应对上述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从《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问题主要包括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两种,当产品质量不符合应由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取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条件,但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构成产品瑕疵,依法应由销售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当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风险时,则构成产品缺陷,由此带来的损害适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可见,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是一种具有不当安全危险的产品瑕疵。本案中,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异常的转子运动和轴承振动,该种异常振动不符合应有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可以归于产品瑕疵范畴,至于是否构成产品缺陷,还要看其是否构成安全危险。原告为船舶建造方,在正式交付船东前,“H1666A”LNG运输船系处于试航状态的在建船舶,故产品缺陷在本案中应指向危及试航船舶人员和涉案压缩机马达以外财产的安全风险。根据查明的事实,“H1666A”轮在首次试航中因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异常振动,遂单独使用2#LD压缩机马达完成试航任务,在此过程中并未造成试航船舶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损害。原告自行出具的《案涉马达的主要功能和作用以及振动超标对船舶的危害分析》中,两台低负荷(LD)压缩机的作用一是保证液货舱压力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二是充分利用挥发的天然气,给船舶提供动力和电力,最后总结压缩机马达振动超标危害包括“船舶处于不能使用或者漂航状态、货物(天然气)损失、资源浪费以及空气污染等”。但该危害分析报告同时说明压力超过安全区域会强制开启船艏部透气,且该LNG船设计安装了两台低负荷压缩机,并配备了发电机燃油以备紧急情况下给船舶提供动力,原告未能证明在船舶已存在上述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涉案压缩机马达振动超标仍将对船舶人员和涉案压缩机马达以外财产构成不合理的安全危险。至于单独一台低负荷压缩机不能满足货舱挥发气总量,导致天然气浪费及交船后的维修费用、空气污染等,并不属于安全风险范畴。据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产品缺陷。
二、涉案压缩机马达是否已造成他人实际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是指缺陷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客观存在,包括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压缩机马达系原告采购用于船舶建造,试航中因发现振动过大即停止使用,船舶靠岸后即拆下检测,并未实际造成人身及压缩机马达以外的财产损害,且检测结束后被告已将该马达送回原告处,对于马达本身是否已经修复并可投入使用双方各执一词。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压缩机马达已对“H1666A”LNG运输船造成实际损害,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责任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他人”和“被侵权人”应该是产品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原告船厂在涉案设备到达并装上船舶后系该设备的所有人,在船舶没有交付以前不存在危及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即便存在此种情形,生产者承担的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两种方式的侵权责任,或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之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系基于产品缺陷存在较大安全风险而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赔偿项目主要系更换进口电机及二次试航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系为消除涉案压缩机马达缺陷带来的危险而支出的成本,应由被告承担。但一方面,涉案压缩机马达在第一次试航过程中即停止使用(单独使用2#压缩机马达完成该次试航),船舶靠岸后即拆下送交被告检修,原告亦确认该电机现仍存放于原告仓库,并未再安装于船舶上使用,故就该压缩机马达本身而言并不存在财物损毁情形,且马达自身的损害与船上人员或其他财产安全的保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或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即使涉案压缩机马达存在安全风险,自其停止使用并拆下并送检后,缺陷所可能带来的安全妨碍已被排除,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亦被消除,更不存在侵害持续状态。原告作为船舶建造方,调用船东备用电机安装上船,后进口同型号电机归还以及二次试航等产生的费用成本,均系其为履行向船东交付船舶的合同义务而采取的措施,目的系为避免合同违约风险,已超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范畴。概而言之,产品责任法或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是为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损失,本质上系因更换压缩机马达而额外增加的船舶建造成本,属于非人身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支出,此种纯经济损失原则上无法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内得到补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18.40元,由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单宇驰
审 判 员  邱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润芝
书 记 员  秦润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