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青川龙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河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川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5)川082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无论是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还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关于付款情况的说明、详细说明等证据,均自认被上诉人是受案外人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并在收到案外人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350万元款项后,按照案外人的要求向上诉人转付款,被上诉人从始至终履行的都是代付款行为,其仅为“代为支付"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承认其是代案外人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的第三人,对其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代付款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350万元,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供货,也未提交履行《砂石料加工合同》供货义务的证据就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350万元,并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TJ0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标段在修建广平过程中,在上诉人处购买机砂,购买石料总量达18.4万余吨,该费用截止到今,被上诉人都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费用,但上诉人认为该事实与案涉款项无关,应另案处理,故未将供货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350万元,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未提供供货证据而认定双方合同未履行因此解除合同,此做法直接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交易,上诉人之所以未提供供货证据,是因为双方实际存在的供货与案涉争议的价款无关,但不提供并不表示不存在,仅仅是因为是两件事并不能混为一谈,而一审法院却将两事混在一起进行认定,否定了案涉合同签订的实际作用与缘由,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未查清事情真相就进行判决理应撤销。3.一审判决中认定在一审法院(2024)川0822民初XX号案件中,350万元未作为案外人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予以抵扣,是因为在《某高速某公司材料调差事项最终确认表》上已经明确此笔款项为增加上诉人备料费用694.75万元的代付款350万元,其与XXX号所判决的款项性质不同,不应当进行抵扣。该笔款项在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川08民终XX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书案外人青川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2025年3月20日向案外人青川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作出了相应执行笔录,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原案外人的工作人员均对该笔费用进行了说明,是由青川某甲建材公司向案外人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由案外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支付委托书,由其进行代支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表示其为代付行为,案外人也认可了其代付行为系二审法院(2023)川08民终XX号判决书中涉及的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笔费用的性质认定错误,该笔费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应当就该笔费用再次起诉。二、一审法院隐瞒对被上诉人不利证据,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山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川某甲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青川分公司签章确认的《某高速某公司材料调差事项最终确认表》,证实了案涉的350万元是增加桥楼砂场备料费用即二次转运调差后增加的费用,且表中备注一栏明确写明已代付350万元,而该35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代案外人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付的350万元,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款项性质为二次转运调差后增加的费用,并非砂石加工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予以了认可,但在一审判决中,对该证据却只字未提,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均是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而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均未采信,其作出的判决结果明显偏颇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款项已由二审法院法院(2023)川08民终XX号判决书确认,只是其付款方式为被上诉人代付,在上诉人执行过程中已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了确认并在执行金额中进行了扣减,被上诉人再请求将其代付的款项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案涉争议事实,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为二审法院(2023)川08民终XX号判决书确认的由案外人支付的费用,上诉人为代付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付款行为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错。2.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砂石料加工合同》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本案涉及的350万元并非该合同实际支付的款项,但是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18.4万余吨石料尚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就该合同实际履行的部分并未向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及法定事由,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错。 新疆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公司在一审XXX号案件和本案中对涉案350万元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构成虚假陈述。1、答辩人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构成重复诉讼。在一审XXX号案件的审理中某公司否认350万元系我方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同意扣减,认为系上诉人与我方独立的合同关系,但在本案审理中,又认为系我方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某公司否认350万元,否认我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某高速某公司材料调差事项最终确认表》,该表上没有上诉人签章,与其无关,也与案涉350万元无关,只是金额的巧合。二、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上诉人没有供货,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在庭审中未举出已供货的证据。应退还预付款及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疆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川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500000元及利息(从2023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签订的《砂石料加工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签订了《砂石料加工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向原告预付砂石料加工费35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供货,每日不少于2500吨。2021年8月5日,某公司向新疆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载明加工费,金额为350万元。2021年8月6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分别转款200万元、150万元,并附言:广平9标预付某公司加工费,原告付款后,被告某公司并未向原告供应砂石。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24)川0822民初XXX号青川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诉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川分公司、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付给某公司的350万元应当作为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付给某公司的货款予以抵扣,某公司一审当庭辩称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付给某公司350万元是基于另外的合同关系与该案无关,不应当在该案中抵扣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款项,最终该案判决该350万元未抵扣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公司的款项,并示明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350万元,但是某公司并未向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供货,且在一审法院(2024)川0822民初XXX号一案中,该350万元也未作为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予以抵扣。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原告的主体不符,在一审法院(2024)川0822民初XXX号一案中抗辩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虽然付了350元,但是与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另外的合同,系另外合同关系,让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就同一件事情的抗辩意见相互矛盾,且被告并未提交向原告履行《砂石料加工合同》供货义务的证据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经支付了350万元,故被告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退还350万元,并解除《砂石料加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在合同中并无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23年1月10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25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21年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XXX《砂石料加工合同》;二、被告青川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3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21年的5月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加工合同以及某公司与新疆某有限公司TJ09标段成品砂石料对账表。拟证明该标段的唯一中标人就是新疆某有限公司,这份合同某公司一共履行了18万多吨砂石;2、广检民监字2023【XX】号文件与某高速某公司材料调差事项最终确认表。拟证明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上面第九页上面陈述是你们向检察院提交的最终确认书。涉及350万是抵扣的是被上诉人帮某乙公司付的这些钱的来龙去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一个砂石料加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合同是阴阳合同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不是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只是为了某乙公司让向某公司支付350万,让新疆某有限公司代付的350万。砂场发料单上写明的发货单位九标某沙场,九标某沙场到底是不是本案的某公司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对方所称我们双方案涉合同的履行也没有提交由新疆某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履行了义务的相关凭据。对第一组证据和砂石料对账单三性不予认可,是上诉人某公司自行制作,被上诉人未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面并没有载明这350万的相关事实,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相反能映证某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这个包括某公司所谓的XX号案件当中,调差款项当增加某沙场备料费,后面写了已代付350万元,如果这笔款项系已代付的350万元调差费用,那就应当在XX号案件当中予以抵扣,但是某公司在XXX号案件当中没有主张抵扣,并声称那是新疆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与本案所涉砂石料加工合同项下的款项,要求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另行主张。这个表跟本案的某公司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已代付350万元调差费用,所对应的350万元记账凭证和转账记录。这跟本案所涉的350新疆某有限公司代某乙公司付的350万元是两笔款项。2、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某高速最终确认表中转账凭证4张,拟证明调差记载表上载明的350万与案涉的350万元是两笔款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024年6月4日被上诉人给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付款情况的说明内容是付给某公司的这笔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的事实结合该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二审查明,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高速公里项目总承包部2019年10月1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摘要付青川某甲建材屯料款,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代付甲控材\客户:外部往来-青川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网银转账350万元。业务回单网上银行付款客户备注砂石屯料款。资金使用申请表中,申请事由砂石屯料款,收款单位青川某甲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青川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向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高速公里项目总承包部出具收据,盖有青川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2年1月2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青川分公司、青川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形成《某高速某公司材料调差事项最终确认表》第4项增加某沙场备料费用,三方予以认可,乔楼砂场备料增加费用为694.75万吨,已代付35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支向上诉人支付付的350万款项的性质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首先,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350万元,某公司在一审法院(2024)川0822民初XXX号一案中,不同意该350万元作为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予以抵扣。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24)川0822民初XXX号案件中抗辩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虽然付了350万元,但其与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另外的合同,系另外合同关系,让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另行主张;但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是受案外人北新某乙公司委托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也是代北新某乙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认为上诉人与该款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就同一笔款项作出意见相反的抗辩意见相互矛盾。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向被上诉人履行《砂石料加工合同》供货义务的证据因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最后,上诉人认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青川分公司、青川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形成《某高速某公司材料调差事项最终确认表》第4项增加某沙场备料费用,三方予以认可,乔楼砂场备料增加费用为694.75万吨,已代付350万元,还下欠增加的砂石厂备料费用,不存在退还问题;但该350万元费用的支付系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高速公里项目总承包部2019年10月11日向青川兴投公司支付的。与涉案3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与对象不一致,不能将俩个350万元支付对象和时间进行混同。综上,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350万元款项,上诉人提交了某公司与新疆某有限公司公司TJ09标段砂石料对账表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表所示供货单位并非某公司,也没有被上诉人公司收货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某公司已履行其供货义务。该350万也未作为四川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予以抵扣,故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案涉砂石合同的预付款。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预付款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川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青川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