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新疆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4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4.87元,予以退还何某。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