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新疆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4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4.87元,予以退还何某。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