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北屯市丰庆利源碎石砂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78小区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屯市丰庆利源碎石砂石料厂,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布尔津街天骄玉街1号楼二层8号。 经营者:***,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屯市丰庆利源碎石砂石料厂(以下简称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交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兵交建公司支付丰庆利源砂石料厂货款2580701.7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丰庆利源砂石料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兵交建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主张的货款中有854150元的砂石料系向案外人新疆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得公司)与兵交建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的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施工地供应,在该项目中,荣得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发包方向其付款后,由荣得公司向材料商支付货款,所以材料商的发票需开给荣得公司。现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已按荣得公司要求开具了854150元的发票,荣得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庭审。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荣得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未同意兵交建公司的追加申请,程序违法,侵害兵交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兵交建公司与丰庆利源砂石料厂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产品货款的结算: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与合同签订方、收款方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于2018年1月10日向荣得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171960元及682190元,合计854150元。根据合同内容,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应向收取增值税发票的荣得公司主张854150元的货款,一审判令该笔款项由兵交建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 丰庆利源砂石料厂辩称,一审未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与荣得公司无关,本案中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与联合体签订的唯一一份合同,是与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兵交建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而该联合体中的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后,现在更名为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兵交建公司所提供的发票主体荣得公司为不同主体,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与荣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由荣得公司代兵交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与兵交建公司的员工***对案涉买卖合同价款进行的结算,对账单中所涉及施工项目均与一审中所提交的七份合同中的施工项目对应,并不包含兵交建公司上诉中所主张的得仁山生态园项目。 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兵交建公司支付货款3508699.79元;2.兵交建公司以3508699.79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兵交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乙方、供货方)与兵交建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共7份,约定供货方向购货方提供砾石、破碎石、砂子,数量以现场实际用量为准,产品价格以第一页表格内的单价为准,单价包含产品的运输费用,接货人***。产品货款的结算: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与签订方一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若在合同履行期间供货方需要一定的货款,甲方可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给予适当的金额。验收时间:货到工地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在货到验收后十五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给付货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案涉7份合同除兵交建公司的具体项目部不一致外,其余约定内容均一致。合同签订后,丰庆利源砂石料厂按照约定供应砾石、破碎石、砂子。后丰庆利源砂石料厂的工作人员与兵交建公司指定的接货人***进行对账,双方共计签署对账单20份,金额总计6171604.07元。兵交建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总额中应当扣除退还的材料款16560元、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使用兵交建公司的混凝土款33600元,以及兵交建公司代为支付的油料款23688.02元,共计73848.02元,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对扣除上述73848.02元认可。截至目前,兵交建公司已向丰庆利源砂石料厂支付货款2662904.28元,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已向兵交建公司开具金额3170390.22元的发票。 另查,1.2018年1月10日,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向荣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71960元及682190元,合计854150元。 2.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丰庆利源砂石料厂所诉欠款系基于买卖关系产生,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与兵交建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供应货物后,兵交建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兵交建公司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可以随时催告兵交建公司履行,现丰庆利源砂石料厂诉至法院请求兵交建公司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兵交建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共计向兵交建公司供应砾石、破碎石、砂子等材料共计6155044.07元(6171604.07元-退还材料款16560元),兵交建公司已支付2662904.28元,且丰庆利源砂石料厂认可应扣除混凝土款33600元、油料款23688.02元,故该院对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主张兵交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34851.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兵交建公司辩称还应扣除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向荣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金额的货款854150元,但丰庆利源砂石料厂系与兵交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对账单由兵交建公司指定的接货人***代表其进行签字确认,且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对上述发票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关联性并不认可,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兵交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履行付款义务,该院对其主张扣减该笔金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兵交建公司向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付款前,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必须提供相应发票,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现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尚未就剩余货款开具相应发票,兵交建公司虽未足额支付货款,但不能证实其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而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对于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主张兵交建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屯市丰庆利源碎石砂石料厂货款3434851.77元; 二、驳回原告北屯市丰庆利源碎石砂石料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70元(原告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279元,原告北屯市丰庆利源碎石砂石料厂自行负担591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北屯市丰庆利源碎石砂石料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兵交建公司二审中陈述,丰庆利源砂石料厂给荣得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854150元的砂石等材料用于兵交建公司与荣得公司联合承包的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中,该项目与一审中丰庆利源砂石料厂提交的案涉七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的施工项目无关,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与荣得公司就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可能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案涉对账单中涉及的货款总额中包含854150元。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不认可对案涉账单中包含该笔854150元的货款,该笔货款系其与荣得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经兵交建公司核对,其陈述案涉对账单中无法显示有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兵交建公司给付丰庆利源砂石料厂货款中应否扣减开给荣得公司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金额854150元。 关于焦点一。首先,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基于其与兵交建公司签订的七份《材料采购合同》,在向兵交建公司供应砂石料后,现向兵交建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的双方系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与兵交建公司,并不涉及荣得公司。其次,丰庆利源砂石料厂也是与兵交建公司指定的接货人***进行对账,最终形成对账单,确定应付货款的金额。最后,即便如兵交建公司所述,854150元的砂石等材料用于兵交建公司与荣得公司联合承包的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中,兵交建公司作为联合承包该工程项目的主体之一,其也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后再与荣得公司对内进行算账。因此,兵交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应追加荣得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兵交建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丰庆利源砂石料厂向荣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金额的货款854150元,但如前所述,丰庆利源砂石料厂系与兵交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对账单由兵交建公司指定的接货人***代表其进行签字确认,二审中,兵交建公司也陈述从双方对账单中无法显示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在兵交建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向荣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货款85415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情形下,兵交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在本案中扣减85415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兵交建公司向丰庆利源砂石料厂支付剩余货款3434851.7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兵交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2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