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覃某、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覃某、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覃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94,730.9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覃某共同支付上诉人李某财产保全费410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认定有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李某借款400,000元,其项目经理覃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李某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指示,将400,000元款项支付至公司会计胡某尾号为6986的建设银行账户,并备注“公司借款已打到胡某卡上”,项目会计胡某向李某出具收据,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头屯河大桥项目财务专用章,并由胡某及李某签字,借款用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李某虽时任案涉工程主任工程师,但其主要负责项目质量、技术层面把关,对于项目经营并不知情,李某始终认为借款行为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覃某以公司名义实施。
覃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由覃某归还李某借款错误,应当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有完善严格的财务制度,李某作为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覃某作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知晓对外借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看出,当时对外借款是项目部的几个主要负责人,包括李某、覃某自行决定。在借款之前未经公司同意,借款之后也未向公司报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晓借款事宜。覃某对外借款亦超出项目经理职权范围,项目部向李某还款并不是直接支付,而是通过第三人冯某以其他名义支付,显然系为了规避公司的财务监督,对公司进行隐瞒。综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向李某借款行为系覃某私自决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胡某述称,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
覃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覃某个人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向李某借款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头屯河大桥项目部的集体意志,并非覃某个人决定。2016年覃某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系项目总工程师,胡某系项目会计。2016年开春,由于项目开工资金压力较大,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款项流程繁琐、时间长,严重影响施工进度。本着推进项目顺利进行的目的,项目部主要人员召开会议,决定在项目部范围内筹集资金用于开工。因此,并非覃某个人决定借款,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派驻的项目部的集体决定。其次,覃某作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头屯河大桥项目的项目经理、胡某作为项目部会计,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覃某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其出具的收据上有项目经理及项目部会计签名,且加盖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项目部将印章交由项目经理等人保管,视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对项目部的授权。以覃某的身份有理由使李某相信其有权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李某与覃某主观上均为善意,系为维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该借贷行为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无明文规定项目部人员不得对外签章。项目经理覃某曾代表公司与其他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多项与项目施工相关的活动。李某知晓覃某项目经理身份,收据上亦加盖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因此,李某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借款收款人并非覃某个人账户,亦未用于覃某个人消费,覃某个人并未因此获益,一审法院认定覃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显失公平。2016年3月3日李某转账备注为“公司借款已经打到胡某卡上”,说明李某清楚借款对象系公司。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资金用于头屯河大桥项目经营使用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项目会计胡某建设银行卡流水可看出款项均用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2016年3月8日李某将款项转入卡中,胡某的银行卡流水显示:4月15日-4月17日向新疆某劳务有限公司(蒋某)支付劳务费148,120元(40,920元+100,000元+7200元),7月15日向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14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材料费,此外还用于支付项目租赁费、机械费、人员工资福利费用等。说明胡某收到借款后均用于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费用支出,一审法院以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为由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过于片面。三、一审法院认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借款不知情属事实认定错误。向李某的160,000元还款中,第一笔100,000元系通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尾号0194的账号支付,该笔付款经过领导签批同意,说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知晓向李某的借款。覃某亦多次向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向李某借款400,000元,多次申请付款,只是未保留证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覃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覃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覃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头屯河大桥施工项目期间所借款项,是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系职务行为,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五、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同案不同判的原则。覃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提供劳务、机械租赁、材料供应等人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多次在施工协议、采购合同、对账单等处签字,多个案外人将覃某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均认定覃某为职务行为,判决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判决覃某个人承担责任。
李某辩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最终受益人,应当由覃某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有完善严格的财务制度,李某作为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覃某作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知晓对外借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看出,当时对外借款是项目部的几个主要负责人,包括李某、覃某自行决定。在借款之前未经公司同意,借款之后也未向公司报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晓借款事宜。覃某对外借款亦超出项目经理职权范围,项目部向李某还款并不是直接支付,而是通过第三人冯某以其他名义支付,显然系为了规避公司的财务监督,对公司进行隐瞒。向李某的借款行为系覃某私自作出决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条内容上看,写明因个人原因借款,表明借款系覃某个人与李某之间发生。覃某称借款系为了项目施工,为何借款前后不向公司报告,取得公司同意。对于还款,其中一笔系覃某私自用另一个项目部资金偿还,另一笔以向案外人冯某付款的方式支付,均是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会导致损害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
胡某述称,同意覃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覃某、胡某向李某偿还本金400,000元;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覃某、胡某向李某支付截至2024年1月5日的利息317,500元(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息,2016年3月3日至2024年1月5日,共计2865天,利息为477,5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60,000元);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覃某、胡某支付2024年1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息;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覃某、胡某承担本案保全费4,108元,保全保险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聘用覃某为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头屯河大桥项目经理(兼),聘用李某为该项目主任工程师,胡某系该项目部会计。2017年6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聘用覃某为第十二师乌昌快速路-五一农场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经理(兼),聘用李某为该项目部主任工程师(兼)。2016年3月1日,覃某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因个人原因,借款人(覃某)向出借人(李某)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时间自借款日期起一年,利息为15%(年利率),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同年3月3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0元转入胡某尾号6986个人银行账户。同年3月7日,胡某向李某出具收据,载明:收款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头屯河大桥项目,付款单位李某,收款金额400,000元,会计胡某,付款人李某。2019年1月17日,覃某指示将五一农场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中款项通过尾号0194的银行账号向李某还款10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2023年1月20日,覃某指示第三人冯某向李某还款60,000元,备注为借款。另查明,庭审中,李某与覃某陈述借款系为推进工程进度,约定15%的利息是为提高员工福利。覃某陈述向李某借款及后期还款未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报备,称如上升到公司层面,公司肯定不同意,而且利息也不会支付。2019年1月17日还款来源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五一农场项目,2023年1月20日还款来源系第三人通过开营业税发票向李某偿还。再查明,2024年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四倍即3.45%×4=13.8%。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的借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有借贷合意的存在和款项的实际交付。李某认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覃某出具借条,案涉借款打入胡某账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覃某、胡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庭审查明,案涉借款系覃某、李某等人商议为工程开工及员工创造福利而形成的借款合意,覃某出具借条,后李某按照覃某指示将款项转账至胡某个人账户,可以认定李某与覃某间存在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李某按照覃某的指示交付了借款,覃某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案涉借款虽转入胡某账户,但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胡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双方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认定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具有代表人身份,二是以法人的名义,三是在授权范围内。首先,本案借条中借款人覃某不具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项目经理身份,个人签字的借条中亦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且借条中并未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也未注明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或用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不能证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案涉借款具有直接联系。其次,覃某虽认可所借款项用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但仅是借款人对借款用途的认可,并不能确定以法人名义借款的客观事实。最后,庭审中覃某自认其借款行为及后期还款行为,均未获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李某提交的收据中,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头屯河大桥财务专用章,该项目部公章实际由覃某实际负责管理,亦由覃某指示胡某向李某出具收据,覃某作为项目经理收到借款后未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报备,款项亦未进入公司账户。李某时任案涉工程主任工程师,其对覃某未获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借款亦应明知。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向覃某索要借款,两次还款行为,亦不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故,李某主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要求覃某承担偿还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覃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借款实际于2016年3月3日完成交付。故对2016年3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5%计算;本案立案时间是2024年2月18日,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3.8%计算。借款到期后,覃某共计向李某还款16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本息的还款顺序,庭审中覃某亦认可偿还款项系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进行扣减。核算如下:1.2016年3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5%,利息为268,109.59元(400,000元×15%÷365天×1631天),2019年1月17日偿还利息100,000元,尚欠利息168,109.59元;2.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1月5日。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3.8%,利息为186,621.37元(400,000元×13.8%÷365天×1234天),2023年1月20日偿还利息60,000元,尚欠利息126,621.37元;上述合计尚欠借款利息294,730.96元,对李某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本案中,李某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108元,系为了保障其权益亦属诉讼费用范围之内,对李某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系李某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既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也非必要支出,本案中当事人亦未作出特别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利息294,730.96元,并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向李某支付利息;三、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财产保全费4,108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覃某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胡某尾号6986账户向华盛混凝土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属实。
经质证,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李某在案涉项目工作,对劳务分包的实际情况有所了解,从一审的法院的认定事实来看,李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借的400,000元确用于向蒋某支付劳务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劳务分包人并非蒋某,而是新疆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是1700余万元,付款显然不是覃某个人所能解决,该合同的付款需要通过公司正规财务渠道支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覃某向李某借款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经审查,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覃某申请证人蒋某、任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胡某账户向证人蒋某和证人任某支付的款项均系用于案涉项目。
经质证,覃某对证人蒋某陈述140,000余元未开具发票有异议,蒋某已结算过的全部开具了发票,对证人陈述的其他证言均认可;李某对证人蒋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蒋某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蒋某只是向项目部索要工程款,项目部是如何支付的其不清楚,证人蒋某的证言是不能证实覃某所要证明的问题。胡某对证人蒋某陈述140,000余元未开具发票有异议,蒋某已经结算过的全部都开具了发票,对证人陈述的其他证言均认可。
经质证,覃某对证人任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李某对证人任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证人任某陈述情况不清楚,对于货款金额、已付金额及如何支付的表述均不清晰,该证言不能证明覃某的主张;胡某对证人任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审查,因胡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向证人蒋某的账户转账,故本院对胡某账户向证人蒋某账户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胡某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7月5日向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40,000元,备注商砼款。故本院对胡某账户向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主张覃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某上诉认为案涉借款转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会计胡某账户,胡某出具的收据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头屯河大桥项目财务专用章,且用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与覃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覃某上诉认为其个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实施的借贷行为系代表项目部,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案涉借款系覃某、李某等人商议为工程开工及给员工创造福利而达成借贷的合意,李某出借400,000元款项,覃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后李某按照覃某指示将款项转账至胡某个人账户。胡某称其受覃某指示向李某出具收据,并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头屯河大桥项目财务专用章。关于覃某的借贷行为能否代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否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一方面,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范畴,覃某虽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职责一般为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及组织施工,覃某并未举证证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其对外借款。且一审中,覃某陈述“案涉借款其并未向公司请示,事后也未报备”。另一方面,关于其是否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借贷行为,因案涉借款覃某个人向李某出具借条,且借条载明“因个人原因借款”,款项亦未进入公司账户,虽然项目财务胡某向李某出具的收据加盖项目部财务章,但该印章由胡某保管,其陈述使用印章经过覃某同意即可,故案涉借款无法体现系以公司名义借款。关于借款为何不转入公司项目部账户,覃某陈述“如上升到公司层面,公司肯定不同意,而且利息公司也不会支付”,项目财务胡某陈述“案涉借款并未计入公司账目”,故覃某主张其系职务行为,该借贷行为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覃某的借贷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代理行为是否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出借人李某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主任工程师,其对于覃某的身份及工作职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相关制度等应当知晓,从借款的经过、出具借条的主体及款项交付的情况看,案涉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覃某的借贷行为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李某主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李某负担;覃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静